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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金露与王晓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金露,女,199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宝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青,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晓琳,女,1986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大石桥市。
  原告李金露诉被告王晓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王晓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0.90元;二、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曾在案外人周某医生处矫正牙齿,原告系案外人周某医生的助理。2017年4月15日15时许,被告因对牙齿矫正结果不满,到原告工作地点无理吵闹并殴打案外人周某,原告劝阻时被被告连打两个耳光,造成原告头面部受伤。原告报警后,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医院验伤并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90.9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晓琳辩称,因本人在案外人周某医生处矫正牙齿出现问题,本人母亲陪同本人找案外人周某医生沟通解决时被案外人周某推伤,本人在追赶案外人周某的过程中被原告阻拦,本人挣脱过程中甩到原告,并非打她耳光,不认可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7年4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一份、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一份、警方询问笔录一组,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的事实;2.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医院门急诊记录自管病历一份、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五份,证明原告受伤就医,支付医疗费390.90元。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事实部分,认定如下:2017年4月15日15时,被告在原告工作地点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原告报警后,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医院验伤并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90.9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为证明其系被告殴打致伤,提供了验伤通知书、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警方询问笔录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390.90元,提供了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因原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故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王晓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晓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金露医疗费390.90元;
  二、原告李金露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李金露负担10元,被告王晓琳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立仁

书记员:盛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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