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金龙,男,194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任德渠,女,194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广播,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大昌,男,198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花妹(系被告潘大昌母亲),住同被告潘大昌。
被告:胡筱燕,女,198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第三人:潘国弟,男,196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芦潮港社区潮乐路XXX弄XXX号XXX室。
第三人:黄花妹,女,196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芦潮港社区潮乐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李金龙、任德渠与被告潘大昌、胡筱燕及第三人潘国弟、黄花妹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龙、任德渠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广播、被告潘大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花妹、第三人潘国弟、黄花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筱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龙、任德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潘大昌将其所享有的位于浦东新区芦潮港镇潮乐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份额无偿转让给被告胡筱燕的行为;2.判令两第三人立即协助两被告办理房屋份额转让手续。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两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借给被告潘大昌人民币(币种下同)130万元。2017年6月30日被告潘大昌尚欠原告100万元未还,出具借条写明于2018年7月1日归还,期间以潮乐路XXX弄XXX号XXX室作为抵押。2018年7月6日被告胡筱燕以及两第三人以排除妨害纠纷将两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支持,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诉请。庭审期间两原告了解到,被告潘大昌为逃避债务,在离婚前将其所有的房屋份额都予以放弃,转让至被告胡筱燕名下。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债权,故诉至法院。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提供(2018)沪0115民初50707号判决书复印件、(2019)沪01民终4189号判决书复印件、(2018)沪0115民初50356号判决书复印件、结婚登记材料复印件、离婚登记材料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不动产登记簿复印件、借条复印件作为证据。
被告潘大昌与第三人黄花妹、潘国弟共同辩称,房屋原登记在潘大昌、黄花妹、潘国弟名下,2016年12月21日申请变更登记为胡筱燕、黄花妹、潘国弟。2017年3月30日,潘大昌与胡筱燕离婚,协议中约定潘大昌自愿放弃涉案房屋的产权份额,这是因为亏欠妻子,将房产份额给予妻子是正当的。2017年6月30日,涉案房屋已抵押给案外人胡某某。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被告潘大昌及第三人黄花妹、潘国弟提供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表作为证据。
被告胡筱燕未到庭答辩。
经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在李金龙、任德渠诉潘大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8)沪0115民初50356号]中,法院查明,2016年7月潘大昌向原告出具借条,判决潘大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金龙、任德渠借款100万元,该判决生效但未履行。
另查明,涉案房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芦潮港镇潮乐路XXX弄XXX号XXX室,原登记权利人为潘大昌、黄花妹、潘国弟,2016年12月21日申请变更登记权利人为胡筱燕、黄花妹、潘国弟。2017年3月30日,被告潘大昌与被告胡筱燕登记离婚,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屋产权归女方及黄花妹、潘国弟所有,男方自愿放弃该套房屋的产权份额。2017年6月30日,涉案房屋办理抵押给案外人胡某某的登记。
以上事实,由原告、被告潘大昌及第三人潘国弟、黄花妹陈述,原告、被告潘大昌、第三人潘国弟、黄花妹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2018)沪0115民初50356号判决,原告李金龙、任德渠对被告潘大昌享有合法债权,且该债权发生在涉案房屋变更登记、二被告协议离婚之前。被告潘大昌在明知自己尚有债务的情况下,仍于2016年12月21日申请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至被告胡筱燕名下,并于2017年3月30日与被告胡筱燕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产权归被告胡筱燕、第三人黄花妹、潘国弟所有,被告潘大昌自愿放弃该套房屋产权份额”。被告潘大昌放弃应有房屋份额的行为,事实上已等同于无偿转让财产,存在转移或逃避债务的故意,致使其偿付能力降低,已经侵害了原告李金龙、任德渠的合法权益。二原告现主张撤销被告潘大昌将其所享有的涉案房屋的份额转让给被告胡筱燕的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办理房屋份额转回至潘国弟、黄花妹、潘大昌手续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筱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胡筱燕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潘大昌将上海市浦东新区芦潮港镇潮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的份额转让给被告胡筱燕的行为;
被告潘大昌、胡筱燕及第三人潘国弟、黄花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芦潮港镇潮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为潘大昌、潘国弟、黄花妹共有的手续。
案件受理费7,300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被告潘大昌、胡筱燕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进
书记员:姜 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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