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金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士辉,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
被告:上海旗忠汽车服务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金文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斌。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全明。
原告李金龙与被告上海旗忠汽车服务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
原告李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234.2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误工费16,940元、护理费7,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14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5,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按责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旗忠汽车服务公司按责负担;2、诉讼费由被告上海旗忠汽车服务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2日2时24分许,被告上海旗忠汽车服务公司的员工蒋叶锋驾驶牌号为沪FNXXXX的小轿车沿闵行区金都路由西向南转弯行驶至金都路,沪闵公路西约10米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沿沪闵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原告相撞,构成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蒋叶锋对于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XXX伤残,休息21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沪FNXXXX的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2018年12月1日前赔偿原告李金龙160,949.25元;
二、原告李金龙于2018年12月1日前返还被告上海旗忠汽车服务公司28,572.02元;
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78.87元,由原告李金龙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施 蕾
书记员:石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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