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吴桥县。
委托代理人郑永锋,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吴桥县。
委托代理人刘新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吴桥县(与被告牟某某系父子关系)。
被告王雪,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吴桥县(与被告牟某某系夫妻关系)。
被告牟某某、王雪的委托代理人牟某某,男,住吴桥县。
第三人河北万宏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桥县嘉陵江路南侧新华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马拥军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建中任公司经理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吴桥支行,住所地吴桥县桑园镇长江路
委托代理人李伟银行职员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牟某某、王雪、牟某某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原告李某某的申请,裁定对本案诉讼标的物万宏俪景第1号楼4单元3203号房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并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永锋、被告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杰、被告牟某某、王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牟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职权追加的第三人河北万宏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吴桥支行经合法通知未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本院依法行使释明权,经原告李某某同意,变更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原告李某某在吴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曹洼信用社转取20万元出借给被告牟某某、牟某某,二被告即出具借条一张,金额20万元,期限六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2.5%,被告牟某某、牟某某分别在借条上签字、按手印,为计算利息方便,落款时间写为2015年9月30日。被告牟某某分别于2015年10月底、2016年3月支付给原告李某某利息5000元和20000元,2016年2月底之前的约定利息已履行完毕。后双方发生纠纷,被告牟某某、牟某某至今未偿还本金20万元,并拒绝再行支付利息。
另查明,2015年9月28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牟某某、王雪订立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合同标的物为位于河北省××桑园镇××道西侧××俪××小区××楼××单元××室(包括地下储藏室一间)。该房屋系被告牟某某于2011年10月从第三人河北万宏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合同编号为WHLJ—060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得。后被告牟某某以该房屋做抵押在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吴桥支行贷款23万元用于缴纳该房屋首付款之外的余款,贷款期间为20年。该房屋尚未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牟某某、王雪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还约定:房屋转让价款为人民币458026元,原告李某某首付人民币20万元,若原告李某某愿意一次性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则被告牟某某、王雪需无条件协助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该协议另约定了违约责任条款,即二被告牟某某、王雪违反合同任一条款,则须退还原告李某某所付购房款,加付购房款总额20%的违约金,被告牟某某对被告牟某某、王雪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房屋买卖协议订立后,原告李某某向被告牟某某、牟某某给付人民币20万元。之后三被告对该房屋买卖协议予以反悔,原告李某某也未偿还被告牟某某在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吴桥支行的按揭贷款。
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原告李某某出借给被告牟某某、牟某某的人民币20万元与原告李某某依房屋买卖协议给付的首付款人民币20万元系同一笔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牟某某、牟某某以书面借条方式约定,前者向后者出借人民币20万元,期限为六个月,双方民间借贷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案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本案原告李某某从曹洼信用社转取人民币20万元,依照约定通过第三人将该笔款项实际提供给被告牟某某、牟某某,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牟某某、牟某某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已经生效。关于利息,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牟某某、牟某某口头约定,借期内的月利率为2.5%,折合成年利率为30%,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借款的利率。被告牟某某按照约定已经支付给原告李某某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2月底的利息25000元。《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经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牟某某已经支付的利息部分,其利率为年利率30%,未超过年利率36%,不存在无效部分的利息,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借期内未支付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可按照年利率24%予以计算,双方所约定的超过该利率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被告牟某某、牟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牟某某、牟某某返还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从2016年3月起的利息,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牟某某以原告李某某取走被告牟某某内部分物品为抗辩理由,不同意支付利息,因被告牟某某所提出的该事由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抗辩不予支持。因被告王雪并非该民间借贷合同当事人,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王雪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不予支持。
另外本案通过庭前证据交换,可以认定,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牟某某、王雪所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系作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牟某某、牟某某之间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理由如下:一、借条与房屋买卖协议为同日所写;二、借款人民币20万元与房屋首付人民币20万元系同一笔款项;三、房屋买卖协议中的付款方式条款,对原告李某某支付余款的约定不明确,而在该协议违约责任条款,又明显失衡,仅约定了被告牟某某、王雪的违约责任,且将房屋买卖合同之外的被告牟某某列为连带责任人。故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即行使释明权,并依法将本案案由从买卖合同纠纷变更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牟某某、牟某某未在规定期间还本付息,原告李某某可以申请拍卖位于河北省××桑园镇××道西侧××俪××小区××楼××单元××室(包括地下储藏室一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民间借贷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牟某某、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给原告李某某自2016年3月起至合同履行完毕的相应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2720元,均由被告牟某某、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会通 审 判 员 祁 峰 人民陪审员 于铁章
书记员:崔洪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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