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五大连池风景区。
被告:五大连池风景区温某国际商务酒店。
法定代表人:李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银,黑龙江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五大连池风景区温某国际商务酒店(以下简称:国际商务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五大连池风景区温某国际商务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国际商务酒店为李某补缴社会保险37,475元;2、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19,935元;3、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未安排补休支付经济补偿金109,999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李某到国际商务酒店任网络管理员,2014年5月任质检部主管职务,2016年8月起任行政部经理,2017年7月任行政副总。2017年10月10日,国际商务酒店通知,将李某工作岗位转为万能工,工资从每月3,800元降至3,200元。自李某在国际商务酒店入职起,国际商务酒店一直未与李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养老保险,随意对员工转岗、降薪,超时上班不安排补休,不支付加班费。李某提出辞职后,为维护合法权益,李某向黑河市五大连池风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黑河市五大连池风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年12月18日作出仲裁裁决书,现李某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人民法院。
五大连池风景区温某国际商务酒店辩称,1、补缴社保的请求未经仲裁,法院不应受理,且李某主动要求不用缴纳的。2、未签订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3、李某未出示其加班的证据无加班事实,法院不应支持。4、李某主动辞职,按照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0条规定,国际商务酒店不应支付补偿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李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五大连池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黑风景区劳人仲字〔2017〕第40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李某对国际商务酒店没给李某缴纳养老保险是有异议的,工作中李某应该有休假,李某加班刷卡签到记录能证明。
国际商务酒店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仲裁时,李某未申请对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进行仲裁,李某在仲裁庭审时认可国际商务酒店可以不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李某并未举证证明其加班的事实,李某离职后并未将国际商务酒店考勤记录转交至国际商务酒店。
2、李某工作期间月工资明细,证明李某每月工资的数额。
国际商务酒店经质证认为,李某提供的其月工资数额与国际商务酒店财务实发工资数额不符。
3、国际商务酒店原总经理宋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某在职期间由本人审批的请假条,存在与事实不符情况,请假天数,请假日期,应以打卡记录为准。
国际商务酒店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不能确定是否是证明人本人签字,该证据今天提交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按照证据规则规定,证明人应出庭接受质询,不能出庭的证言材料,不能采信。
国际商务酒店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国际商务酒店向本院提交五大连池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黑风景区劳人仲字〔2017〕第40号劳动仲裁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李某在仲裁时放弃国际商务酒店为其补缴社会养老保险。
李某经质证认为,因仲裁时有国际商务酒店的领导在场,这份笔录和我当时说的内容不符。
2、请假单5份,分别是2016年8月23日、9月26日、9月8日、9月10日和2017年4月27日。证明在这五个时间段内,李某共休假7天,与本庭调取的李某考勤记录相互矛盾,证明李某确实已经休假,考勤记录为虚假记录。
李某经质证认为,这五份假单是我本人签字,2016年9月8日、9月10日这2张假单我没有休息,但是我在2016年9月28日开始休息,休息了2天,2017年4月27日休息1天,28日、29日休息了2天。
3、吴殿涛申请五大连池风景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劳动仲裁笔录,证明国际商务酒店具体考勤人员没有按照公司规定认真进行考核,管理人员基本上不用刷卡。进一步证明考勤记录是虚假的、不真实的。考勤记录表不具有完整性,没有2016年8月以前的记录。
李某经质证认为,对这份笔录有异议,这份证据不能说明李某个人签到的问题。
4、2013年1月至2017年10月李某税前工资明细,证明李某实发工资数额。
李某经质证认为,对李某2013年1月至2017年10月李某税前工资明细无异议。
根据李某的申请,法院调取了李某在国际商务酒店工作期间的考勤记录。
李某经质证对该考勤记录无异议。
国际商务酒店经质证对该考勤记录有异议,认为李某的请假单5份,能够证明在五个时间段内,李某共休假7天,与法院调取的李某考勤记录,李某在上班相互矛盾,考勤记录为虚假记录。
本院经庭审认证认为,李某提交的第1号证据,系五大连池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2号证据,与国际商务酒店提供2013年1月至2017年10月李某税前工资明细不符,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第3号证据,证人宋某未出庭接受质询,真伪难辨,本院不予采信。国际商务酒店交的第1号证据,系五大连池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2号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3号证据,该笔录无记录单位证明、无当事人签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4号证据,李某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李某申请法院调取的李某工作期间的签到记录,显示李某有的月份未休息,何其在庭审时的陈述每月休息2天相矛盾,与国际商务酒店提供的李某休假记录相矛盾,且李某在国际商务酒店工作时主管劳资、人事工作,李某申请调取的其工作期间签到记录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月,李某开始在国际商务酒店工作,2017年10月10日离职,李某在国际商务酒店先后任网管、质检部主管、人事部经理、行政副总(主管人事、办公室及后勤)。李某在国际商务酒店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李某同意国际商务酒店不用给其缴纳养老保险。2017年11月13日,李某以在国际商务酒店参加工作起,国际商务酒店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随意对员工转岗、降薪,超时上班不能安排补休,不支付加班费为由,向五大连池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内容为:1、支付拖欠工资款7,600元;2、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6,400元;3、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935元;4、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未安排补休经济补偿金109,999元。2017年12月18日,五大连池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黑风景区劳人仲字〔2017〕第40号仲裁裁决书,五大连池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国际商务酒店不拖欠李某工资,第一项仲裁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国际商务酒店未与李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拒绝支付二倍工资,由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在2013年1月进行,李某知道权益受到侵害,在2017年11月申请仲裁,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应驳回李某该仲裁请求。第三项仲裁请求因李某要求不缴纳养老保险,用人单位同意补缴养老保险,李某不要求用人单位补缴,不属于用人单位的责任,本委不予支持。第四项仲裁请求,李某没有证据证明加班多少天,也没有证据证明国际商务酒店掌握证据,证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裁决如下:一、驳回李某索要7,600元劳动报酬的仲裁请求(现已给付);二、驳回李某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三、李某要求的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四、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李某称其在国际商务酒店工作期间,规定职工每月休息2天。李某的请假单记录,2016年8月23日、2016年9月8日、2016年9月10日、2016年9月27日、2016年9月28日、2016年9月29日、2017年4月28日李某休息。李某申请调取李某在国际商务酒店工作期间的考勤记录,记载李某2016年12月未休息,2016年8月23、2016年9月8日、2016年9月10日、2016年9月27日、2016年9月29李某未休息。李某2016年月平均工资是3,763.17元。
本院认为,李某要求国际商务酒店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国际商务酒店未依法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李某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国际商务酒店应向劳动者李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李某申请法院调取的李某工作期间的签到记录,显示李某有的月份未休息,何其在庭审时的陈述每月休息2天相矛盾,与国际商务酒店提供的李某休假记录相矛盾,且李某在国际商务酒店工作时主管劳资、人事工作,李某申请调取的其工作期间签到记录不真实,李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对李某要求国际商务酒店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李某要求国际商务酒店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四十六条(一)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五大连池风景区温某国际商务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李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8,815.83元(3,763.17元X5年)。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李某负担8元、五大连池风景区温某国际商务酒店负担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索远红
人民陪审员 宋玉霞
人民陪审员 康乐
书记员: 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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