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法定代理人:李万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华,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汴路138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52286590W。
负责人:文晓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力铭,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万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力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财产保全费等损失1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9日17时10分许,常五德驾驶豫N×××××号(临)中型专用校车,沿G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亓堂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行驶王智超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智超及乘车人原告李某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常五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智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民权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当晚转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股骨干骨折,左股骨远端骨折,左髌骨开放性骨折,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6万多元,多处构成伤残,需二次手术治疗。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已与侵权人常五德、亓红亮达成赔偿协议。因常五德驾驶豫N×××××号(临)中型专用校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核实事故真实,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情合理的直接费用,超出部分该公司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该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9日17时10分许,常五德驾驶豫N×××××号(临)中型专用校车,沿G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亓堂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行驶王智超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智超及乘车人原告李某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常五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智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民权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当晚转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61008.82元。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股骨损伤,经商丘庄周司法临床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伤残十级、护理期限为30-120天,本院酌定为100日、二次手术费为7000元。常五德驾驶豫N×××××号(临)中型专用校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费是受害人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为652元。原告李某与肇事车辆一方已达成赔偿协议。
另查明,201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719.18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一案,常五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智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常五德驾驶豫N×××××号(临)中型专用校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1008.82元;2、护理费:12719.18元年÷365天年×100天=348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人员出差补助标准)×25天=2500元;5、营养费:15元/天×25天=375元;6、残疾赔偿金:12719.18元年×20年×0.1=25438.36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652元;9、鉴定费1900元;10、二次治疗费7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107359.18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485元+残疾赔偿金25438.3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52元=44575.36元,下余原告的损失由肇事车辆一方承担,现原告与肇事车辆已达成调解。原告的诉请超出法律规定的应赔偿范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4575.36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温桂真
审判员 吴静
人民陪审员 伊秀荣
书记员: 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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