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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袁某某、石狮市威力斯服饰织造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史同庆(北京翔帮律师事务所)
袁某某
石狮市威力斯服饰织造有限公司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史同庆,北京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
被告石狮市威力斯服饰织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水贫,该公司经理。
住所:石狮市宝盖镇鞋业工业园B区肥大工业园。(现住所上海金山山阳海利路900弄复地金石湾18号301)。
原告李某诉被告袁某某、石狮市威力斯服饰织造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同庆、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狮市威力斯服饰织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根据原告及被告袁某某提供的证据,可认定被告袁某某对被告石狮市威力斯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享有数额193109.63元的合法债权,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规定的不得转让的情况,故原告与被告袁某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依法成立。协议签订后被告袁某某依法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被告石狮市威力斯服饰织造有限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通知后该协议对被告石狮市威力斯服饰织造有限公司具有了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石狮市威力斯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之间业已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石狮市威力斯服饰织造有限公司应按该协议依法向原告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石狮市威力斯服饰织造有限公司支付193109.63元债务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袁某某承诺其所转让的债权能在合理的期间内实现(最晚不超过两个月),否则其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该承诺属于对债权实现的保证,这样被告袁某某作为原告债权实现的保证人,就有义务承担保证责任,该保证对其保证方式因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的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袁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某某提出的其不具有付款义务,只具有协助追讨欠款的义务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石狮市威力斯服饰织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狮市威力斯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人民币193109.63元,被告袁某某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2元,由被告石狮市威力斯服饰织造有限公司和被告袁某某共同负担,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根据原告及被告袁某某提供的证据,可认定被告袁某某对被告石狮市威力斯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享有数额193109.63元的合法债权,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规定的不得转让的情况,故原告与被告袁某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依法成立。协议签订后被告袁某某依法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被告石狮市威力斯服饰织造有限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通知后该协议对被告石狮市威力斯服饰织造有限公司具有了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石狮市威力斯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之间业已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石狮市威力斯服饰织造有限公司应按该协议依法向原告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石狮市威力斯服饰织造有限公司支付193109.63元债务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袁某某承诺其所转让的债权能在合理的期间内实现(最晚不超过两个月),否则其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该承诺属于对债权实现的保证,这样被告袁某某作为原告债权实现的保证人,就有义务承担保证责任,该保证对其保证方式因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的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袁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某某提出的其不具有付款义务,只具有协助追讨欠款的义务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石狮市威力斯服饰织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狮市威力斯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人民币193109.63元,被告袁某某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2元,由被告石狮市威力斯服饰织造有限公司和被告袁某某共同负担,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张瑞珍
审判员:陈同喜
审判员:王建设

书记员:石阿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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