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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钢与韩云龙、谷占臣、桦川振兴机械加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钢,男,197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韩云龙,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谷占臣,男,197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桦川振兴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桦川县悦来镇。
法定代表人谷占臣,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钢与被告韩云龙、谷占臣、桦川振兴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钢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予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被告韩云龙为偿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8月17日,月利率5%,被告韩云龙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同日,原告与被告振兴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由振兴公司将自有的位于桦川县悦来镇冷云街南段产权证号分别为:桦房权证字第2013002254号、2013002259号两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振兴公司法定代表人谷占臣在抵押合同中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印章。2015年3月17日,原告与韩云龙、谷占臣到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房屋登记手续,并重新出具借据,约定被告谷占臣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满后,债务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本付息的约定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据、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韩云龙向原告借款后应当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未按照约定时间履行上述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的限制性规定,但诉讼中原告主动降低利息要求,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谷占臣自愿用其信用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在韩云龙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有义务代为履行,原告向其主张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振兴公司用自有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振兴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1月6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谷占臣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如二被告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有权申请折价、拍卖、变卖被告振兴公司提供担保的产权证号分别为:桦房权证字第2013002254号、2013002259号的两处房屋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260元由三被告平均分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铁亮 人民陪审员  赵玉梅 人民陪审员  秦 娜

书记员:吴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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