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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上海锦港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振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南,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锦港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齐大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勇,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甜,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振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沈炳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漪,女。
  原告李某与被告上海锦港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锦港公司)、上海振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称振沪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瑾独任审理,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张廷南,被告锦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勇,被告振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锦港公司、振沪公司就上海市静安区长兴路XXX弄XXX号房屋拆迁事宜依法对原告进行安置补偿;2.请求判令被告锦港公司、振沪公司向原告赔偿自2003年6月10日起至今的在外租房损失补偿人民币50万元。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上海市静安区长兴路XXX弄XXX号系私房,该房屋由原告父母钱鸿钧、李国芳出资购买。1999年12月3日,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调解书确认:长兴路XXX弄XXX号一层、二层归钱鸿钧、李国芳五子女共同共有,三层的建筑材料归钱某1所有。2003年6月19日,涉案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被告锦港公司为拆迁人。拆迁过程中,原告多次就房屋利益与当时闸北区房地局工作人员沟通,但未达成一致。2010年10月15日,锦港公司提起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原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裁决书确认原告及案外人钱阿兴、钱阿强、钱2、钱某1迁出长兴路XXX弄XXX号,迁至新家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新家园路XXX弄XXX号XXX室。之后原告并未得到补偿安置。2017年10月,原告得知锦港公司和振沪公司分别于2011年2月17日与2011年11月30日与案外人钱某1、钱2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认为作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之一,理应得到安置补偿,故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锦港公司辩称:涉案房屋已经被告依法拆迁,并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拆迁裁决,原告作为裁决被申请人之一,已得到了补偿安置。原告现再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要求被告对其进行安置补偿,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振沪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的审理范围,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上海市长兴路XXX弄XXX号系私房,原产权人钱鸿钧和李国芳分别于1986年8月10日和1999年4月11日报死亡,两人共育有案外人钱2、钱某1、钱阿兴、钱阿强及原告李某5个子女。1999年12月3日,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调解书确认:一、本市长兴路XXX弄XXX号一、二层的楼房的产权归钱阿兴、钱阿强、李某、钱2、钱某1共同所有;二、本市长兴路XXX弄XXX号房屋第三层的建筑材料归钱某1所有。2003年,涉案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拆迁人为锦港公司,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联成建筑拆迁有限公司(后为振沪公司)。2010年11月9日,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就涉案房屋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0)第343号拆迁裁决,裁决内容为:被申请人钱阿兴、钱阿强、钱2、钱某1、李某等(含房屋使用人),自收到本裁决书十五日内迁出长兴路XXX弄XXX号,迁至新家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新家园路XXX弄XXX号XXX室。2011年2月17日,锦港公司和振沪公司与钱某1(户)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2011年11月30日,锦港公司和振沪公司与钱2(户)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
  另查明,2011年4月1日,上海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钱某1、钱瀛签订了两份《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将新家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新家园路XXX弄XXX号XXX室出售给钱某1、钱瀛,锦港公司和振沪公司就上述两套房屋在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上进行盖章确认。根据上海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显示,新家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新家园路XXX弄XXX号XXX室现登记的权利人为钱某1、钱瀛,房屋为共同共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999)闸民初字第3331号民事调解书、永兴路地块旧改项目二期基地拆迁计划与方案、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及房屋拆迁裁决书、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新家园路XXX弄XXX号XXX室及新家园路XXX弄XXX号XXX室不动产登记信息,被告锦港公司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长许可证通知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裁决。居住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争议,应当裁决以房屋调换。锦港公司依法对涉案房屋长兴路XXX弄XXX号进行拆迁,因与该户协商未达成一致,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锦港公司的申请对该户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安置原告、钱阿兴、钱阿强、钱2、钱某1等被申请人新家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新家园路XXX弄XXX号XXX室两套房屋,原告据此通过裁决程序得到了安置补偿。虽然锦港公司和振沪公司在裁决后又与部分裁决被申请人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且裁决安置的两套房屋又被用于安置钱某1户,并办理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但并未因此而否定裁决书的有效性,原告现起诉要求再安置补偿于法无据。至于锦港公司和振沪公司,两公司作为拆迁人和拆迁实施单位对于裁决安置房屋又被用于安置钱某1户,致使原告无法得到相应安置补偿,应负并承担相应责任。两公司可与原告继续协商,以妥善解决原告的安置补偿事宜。关于原告要求锦港公司和振沪公司向其赔偿自2003年6月10日起至今的在外租房损失补偿人民币50万元之诉请,双方既无约定亦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本院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瑾

书记员:郜  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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