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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钺耕、顾云妹与施蒙微、李恩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钺耕,男,1947年7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顾云妹,女,1949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峰,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东,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蒙微,女,1975年6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琪,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琛,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恩华,男,1975年3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李钺耕、顾云妹与被告施蒙微、李恩华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钺耕、顾云妹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峰、被告施蒙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琪、刘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钺耕、顾云妹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两原告所有的本市浦东新区张杨北路558弄中大雅苑XXX号XXX室房屋出售所得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733,300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占用两原告售房款期间的利息(自两原告起诉之日至被告返还售房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恩华系两原告之子。两原告与被告李恩华曾于2001年购买了位于本市浦东新区张杨北路558弄中大雅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浦东房屋”),由两原告支付首付款,部分贷款,产权登记在两原告和被告李恩华名下,应属于两原告和被告李恩华共同共有。2005年,两被告登记结婚。2006年8月之前,被告施蒙微多次表示浦东房屋不好,以阳台向西、靠西马路夏天太热、噪音太大、风水不好等理由,要求将浦东房屋出售。在被告施蒙微的鼓动下,两原告及被告李恩华才勉强同意将浦东房屋出售,置换新房。2006年9月份左右办理出售房屋事宜时,被告李恩华在国外,故委托被告施蒙微办理售房手续,两原告也配合被告施蒙微办理售房手续。由于售房时被告李恩华不在上海,两原告考虑到被告施蒙微系自己的儿媳,平时关系也比较好,特别相信被告施蒙微,故售房款全部打在被告施蒙微的账户上,在配合被告施蒙微售房后,想着被告再买新房时肯定会将两原告的名字加上去或者不加两原告的名字也会将售房款的三分之二分给两原告,因为浦东房屋是两原告和被告李恩华共同共有,故两原告享有浦东房屋的三分之二份额。2017年11月,被告李恩华才告诉两原告,被告施蒙微隐瞒、欺骗两原告及被告李恩华,在用浦东房屋的售房款购买位于本区杨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宝山房屋”)时,未在宝山房屋的产权证上登记两原告和被告李恩华的名字,仅登记在被告施蒙微一人名下。两原告才知上当受骗,既然被告施蒙微未将两原告的名字加上,其就应该把浦东房屋售房款中属于两原告的份额返还两原告,但被告施蒙微一直未归还原告。经事后查询,售房款共计5,600,000元,两原告享有三分之二的份额,即3,733,300元。被告施蒙微虽然事后打给原告100,000元,但只是原告之前借给被告施蒙微炒股的款项。
  被告李恩华辩称,浦东房屋的首付款是其和两原告一起支付的,贷款是以其名义贷款,还款是其和两原告一起还的。原告从未表示过将浦东房屋的售房款赠与两被告,故同意两原告的诉请。两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施蒙微与两原告的关系也不好,两被告已经分居多年。当时置换房屋是为了用差价去做生意,当被告施蒙微说宝山房屋写被告施蒙微一个人的名字时,被告李恩华以为被告施蒙微在开玩笑,等看到宝山房屋房产证时,才知道被告施蒙微确实将宝山房屋的产权只登记在被告施蒙微一个人名下。被告李恩华当时就有点接受不了,但没敢告知两原告。2017年,被告李恩华才带两原告去看房,告知父母宝山房屋的房产证上没有两原告和被告李恩华的名字。
  被告施蒙微辩称,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请。浦东房屋是两被告的婚房,原告方仅支付首付款100,000元,剩余部分均是由被告李恩华支付,公积金和商业贷款的还款人均是被告李恩华。两被告于2004年结婚,婚后一直一起还贷,当时浦东房屋房产证是在两原告和被名李恩华下,虽然产证上没有被告施蒙微,但是浦东房屋作为两被告的婚房,结婚后一直由两被告居住在内并一起还贷,故认为被告施蒙微在浦东房屋内也有份额,是家庭共同财产。2016年,因为被告李恩华在越南工作期间欠了很多个人债务,无奈之下,原、被告为了帮助被告李恩华解决债务问题,共同商定置换房屋,用差价为被告李恩华偿还其个人借款,考虑到被告李恩华欠债,且为了维护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加之两原告年龄已高,故商定将浦东房屋售房款汇入被告李恩华名下,将置换的宝山房屋写在被告施蒙微名下,免受被告李恩华的债务牵连,故认为原告方已将浦东房屋售房款赠与被告施蒙微。置换房屋整个过程,原告方都是清楚的,并同意将售房款由被告施蒙微收取,用于再次购买房屋。如果原告方一开始就有共同购买宝山房屋的意愿,不可能整个过程都不干预。宝山房屋现登记在被告施蒙微名下,是原告方对被告方的赠与。实际购房款是4,970,216元(含车位费和税费)。且被告施蒙微已向原告支付10万元用于补偿原告购买浦东房屋时的出资。现在两被告感情不和,被告李恩华长期不回家,向被告施蒙微提出离婚,故原告方才提起本案诉讼,因此请求驳回原告方之诉请。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恩华系两原告之子。2003年6月17日,原告李钺耕、顾云妹和被告李恩华以366,222元的价格购买浦东房屋,其中210,000元(包括公积金贷款100,000元、商业贷款110,000元)由被告李恩华作为主贷人向银行贷款。房产权利人登记为原告李钺耕、顾云妹和被告李恩华共同共有。2004年12月25日,两被告登记结婚。2012年1月4日,浦东房屋上商业贷款清结。2016年6月12日,被告李恩华委托被告施蒙微和两原告与房产中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浦东房屋转让价5,600,000元,房款汇入被告李恩华银行账户。2016年6月22日,浦东房屋上公积金贷款清结。2016年8月13日,被告李恩华委托被告施蒙微和两原告与案外人王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浦东房屋以3,150,000元价格(实际成交价为5,600,000元)出售给案外人王某某,房款汇入被告施蒙微银行账户内。2016年11月12日,被告施蒙微银行转账汇入原告顾云妹账户100,000元。
  2017年1月14日,被告施蒙微与案外人俞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案外人俞某某将宝山房屋以3,400,000元价格(转让协议约定实际成交价为4,550,000元)出售给被告施蒙微。2017年11月17日,宝山房屋登记在被告施蒙微名下。审理中,被告施蒙微主张宝山房屋实际购房支出价款为5,020,216.25元(含向开发商购买车位支出的车位费118,660.19元,余款4,901,556.06元系房屋价款及税费),原告方及被告李恩华均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宝山房屋及车位均系被告方购买,与原告方无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浦东房屋产权证、不动产登记簿信息、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委托书、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等,被告施蒙微提供的浦东房屋预售合同、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结清证明、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及结清证明、银行明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或庭后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被告施蒙微申请证人俞某某、唐某某、祝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购买宝山房屋时原告方知晓且同意宝山房屋上写被告施蒙微一个人的名字。证人俞某某陈述,其系宝山房屋的上家,2016年6月中旬,被告施蒙微带两原告来看房,原告李钺耕表示他们把浦东房屋出售后置换宝山房屋,被告施蒙微当即看中并与两原告一起至中介签订合同并支付定金50,000元。签订正式合同时两原告也在场。2017年1月中旬时,两原告和被告施蒙微来宝山房屋问其什么时候搬家,要求其把宝山房屋内所有东西都搬走,因为他们要把宝山房屋当新房用。证人唐某某陈述,其系宝山房产中介,2016年6月,被告施蒙微带着她公公婆婆到其中介看房,其带他们看了宝山房屋,被告施蒙微及其公公婆婆看中后就一起去中介签订居间合同,被告施蒙微支付了50,000元定金。其问他们资金来源,他们表示浦东房屋出售了,被告施蒙微在宝山上班,所以到宝山来买房;其问宝山房屋产证上登记谁的名字,原告说房子是给儿子儿媳的,不用写原告的名字。其只在看房和签订居间合同时见过两原告,后来再没有见过。证人祝某某陈述,其系宝山房屋的装修工人,装修期间,被告施蒙微的公公婆婆来装修现场看了三、四次,和其聊天过程中他们表示他们将浦东房屋出售后买了宝山房屋,买给被告施蒙微夫妇居住的。
  原告方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之某陈述相互矛盾,在陈述网签合同两原告是否在场问题,证人俞某某陈述两原告在场,证人唐某某陈述两原告不在场,证人俞某某只陈述两原告说将浦东房屋出售后购置宝山房屋,但并未说将房屋赠与两被告,证人唐某某、祝某某的证言也无法证明原告方将售房款赠与两被告。
  被告施蒙微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三位证人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方参与了宝山房屋的整个购房过程,与原告方之前陈述未参与宝山房屋购房过程相矛盾。证人唐某某作为房产中介,问清原告房款来源以及宝山房屋的登记问题,原告方表示宝山房屋登记在被告施蒙微一人名下,认为原告方就是将宝山房屋赠与两被告。原告方将浦东房屋售房款赠与给被告方购买宝山房屋,原告方已经放弃了浦东房屋售房款的份额。原告在浦东房屋中只支付了部分首付款,两被告均对浦东房屋进行了贷款和还款,即便原告认为其在浦东房屋中有份额,也不应按照三分之二计算,并且浦东房屋均是由两被告居住和管理,虽然原告方在浦东房屋产权证上登记了原告方的名字,但事实上已经是赠与行为,且在置换房屋过程中也表示了将其份额赠送给两被告。现两被告感情不和,也不存在分家析产的基础,如果现在进行分家析产,对两被告感情会产生严重影响,不利于家庭和谐。故被告施蒙微认为,原告方在浦东房屋售房款中没有份额,即便有份额,也不同意分家析产。
  被告李恩华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三位证人陈述不属实。
  本院认为,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本案中,原浦东房屋的产权登记在两原告和被告李恩华三人名下,基于三人的家庭关系,属三人共同共有。后三人将浦东房屋出售,将售房款用于购买宝山房屋,但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不睦的情况下,无论如原告所述指责是否成立,双方矛盾已然存在,原、被告双方原先的共存基础已经难以存续,原告主张分割浦东房屋出售所得款,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然出售浦东房屋后,结合被告施蒙微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购买宝山房屋的前后情节,可以认定将宝山房屋登记在被告施蒙微名下,原告当时并无异议,现原告指称被告施蒙微欺骗、隐瞒的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根据原浦东房屋的共有份额情况,原告两人原则上应占售房款三分之二份额,即使考量各方贡献等因素,被告两人应得份额也明显不足以承担宝山房屋大部分购房款,就宝山房屋其余购房款应为原告出资,结合宝山房屋权利人登记情况,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该部分原告出资应当认定为对两被告的赠与。鉴于浦东房屋出售所得款为5,600,000元且已由被告施蒙微领取,而双方确认的宝山房屋购房款实际支出为4,901,556.06元(含税、费),对于浦东房屋出售所得款余款698,443.94元应认定归原告方所有。依据权利的放弃必须明示的原则,被告施蒙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方将浦东房屋出售所得款赠与被告方购买车位,被告另行向开发商购买车位支付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方将浦东房屋出售所得款余款也已赠与被告方。结合上述情况,并本着公平原则,本院认为被告方应将浦东房屋出售所得款余款698,443.94元返还原告方。至于被告施蒙微在浦东房屋出售后转账给原告顾云妹100,000元,原告方虽主张该笔100,000元系原告方之前借给被告施蒙微炒股的款项,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难以采信,因此,该笔100,000元在被告方的应付款项内予以抵扣。关于利息损失,系原告方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被告方应返还的浦东房屋售房款为基数,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自两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即从2018年3月5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蒙微、李恩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钺耕、顾云妹598,443.94元;
  二、被告施蒙微、李恩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钺耕、顾云妹售房款利息(以598,443.94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3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8,333元(原告李钺耕、顾云妹已预付),由原告李钺耕、顾云妹共同负担人民币13,441元,由被告施蒙微、李恩华共同负担人民币4,892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李钺耕、顾云妹负担人民币1,488元,由被告施蒙微、李恩华共同负担人民币3,5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松

书记员:王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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