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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铁与佳木斯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敬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李铁
邹琳(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
佳木斯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张敬科

原告:李铁,男,196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琳,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中山路远达写字楼17层1711室。
法定代表人:韦德志,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张敬科,男,195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铁与被告佳木斯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科房地产公司)、张敬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邹琳,被告金科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韦德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敬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敬科于2014年挂靠在被告金科房地产公司名下,在桦南县开发、建设秀北小区工程项目,因该工程缺少资金,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3分,被告以其开发的桦南县秀北社区的房产作抵押担保。
被告金科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但现在无资金偿还。
被告张敬科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金科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敬科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案外人冯杨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
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但被告未按期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案外人冯杨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真实存在并已生效,原告成为该笔债务新的债权人。
双方未约定期间利息,依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主张利息的,被告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
被告金科房地产公司虽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其目的是为二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形式为让与担保,属于有效法律行为,作为财产让与人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应当对担保房屋进行清算,积极协助履行还款义务。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  、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佳木斯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敬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铁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案外人冯杨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
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但被告未按期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案外人冯杨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真实存在并已生效,原告成为该笔债务新的债权人。
双方未约定期间利息,依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主张利息的,被告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
被告金科房地产公司虽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其目的是为二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形式为让与担保,属于有效法律行为,作为财产让与人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应当对担保房屋进行清算,积极协助履行还款义务。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  、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佳木斯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敬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铁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审判长:梁传斌
审判员:朱丽洁
审判员:柳秋月

书记员: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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