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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铁军与索爱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铁军。
被告索爱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八一街60号。
负责人张友林,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广卉,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铁军诉被告索爱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圆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索爱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7时25分左右,被告索爱利驾驶冀C×××××号轿车沿山海关区东水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水关立交桥环岛南侧时,与同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交警支队六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索爱利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前往中铁山桥集团医院住院治疗,医院于2015年7月14日出具的诊断书载明:原告伤情为左桡骨远端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右肘关节皮肤软组织挫伤、高血压三级,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入院,于同年7月14日出院,共住院47天,建议适时换药、门诊随诊、休息五个月、后期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因此花费医疗费26770.06元。原告系沈阳铁路局山海关站职工,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5282元,沈阳铁路局山海关站于2015年10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伤自2015年5月28日请假至今,期间工资扣发。此外,原告还在秦皇岛千禧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兼职婚礼主持,因事故受伤住院及休息期间未能主持早已安排的五场婚礼,秦皇岛市婚礼主持人出场费每次约为1000元至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岳父刘阴祥、岳母陈淑敏护理。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9鱼人15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检查费及鉴定费1242元。原告系城镇户口,有一儿子李欣宇,现年8周岁。此外,原告还因此次事故花费交通费1060元。
另查明,被告索爱利驾驶的事故车辆冀C×××××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6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索爱利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索爱利应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医疗费26770.0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50元【50元×47天】;因原告为骨折伤,住院期间可加强营养,应计算营养费为2350元【50元×47天】;原告为沈阳铁路局职工、业余兼职婚礼主持,应计算误工费为34262.13元(5282元÷30天×152天+5次×1500元/次】;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应计算护理费为4126.34元(32045元÷365天×47天】;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应计算××赔偿金为48282元(24141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102元(16204元÷2人×10年×10%】;鉴定检查费及鉴定费1242元;交通费1060元;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车损坏,本院酌定原告财产损失为1300元;以上共计134844.53元。作为事故车辆车辆冀C×××××号轿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4262.13元、护理费4126.34元、××赔偿金48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02元、交通费1060元、财产损失1300元,剩余医疗费16770.0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2350元、鉴定检查费及鉴定费124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铁军134844.53元;
二、驳回原告李铁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0元,减半收取1575元,由原告李铁军负担75元,被告索爱利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圆圆

书记员:杨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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