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瑜与杨某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瑜
朱雨新(昌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
杨某某
杨德文
杨某
浦文达(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瑜,市民。
委托代理人朱雨新,昌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市民。
委托代理人杨德文。
被告杨某,市民。
委托代理人浦文达,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瑜与被告杨某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昌民初字第1848号民事判决,被告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秦民终字第1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8月7日重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瑜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雨新,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德文,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浦文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2、9、12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杨某某提供借款66.955万元(57万元+9.955万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3-8、10、11主要证明原告提供借款的资金来源、39万元借款提供方式和途径,但因该笔借款发生在本案双方借贷关系之前,被告否认该现金借款与本案借款的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由于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向被告提供借款96万元和16万元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陈述16万元借款系通过现金交付,与其提交的证据9通过银行转账交付9.955万元相矛盾,故综合借款的交易习惯、目的等因素,本院对原告证据1不予采纳。
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支出项不能显示汇入原告名下或账户内,即不能体现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无其他证据印证,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明确记载转款日期、金额、转入户名,能证明被告杨某的还款11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李某瑜通过被告杨某结识了被告杨某某。2012年3月4日被告杨某某在承包昌黎县吉祥尚府小区建筑工程中,因工程资金紧张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7万元支付给了被告杨某某。2012年3月7日,被告杨某某又以上述同样理由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9.955万元支付给被告杨某某。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杨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原告借款11万元,剩余借款被告至今未能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两次从原告李某瑜处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先后两次将共计66.955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杨某某,被告杨某偿还11万元后尚欠原告借款55.955万元的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杨某某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依据被告为其出具借条向被告杨某某主张偿还借款112万元,其陈述的交付时间、方式与证据显示相矛盾,不能有效证明实际发生额为112万元的借贷事实,双方非亲属之间长期借贷关系,属大额借款且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借款112万元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借款中66.95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他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杨某在2012年3月4日借款中为保证人,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6个月,因被告杨某已偿还11万元,其应在46万元(57万元-11万元)的范围内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提出以利息形式偿还原告53万元,因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瑜借款人民币55.955万元(66.955万元-11万元)。
二、被告杨某对被告杨某某借款46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8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两次从原告李某瑜处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先后两次将共计66.955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杨某某,被告杨某偿还11万元后尚欠原告借款55.955万元的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杨某某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依据被告为其出具借条向被告杨某某主张偿还借款112万元,其陈述的交付时间、方式与证据显示相矛盾,不能有效证明实际发生额为112万元的借贷事实,双方非亲属之间长期借贷关系,属大额借款且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借款112万元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借款中66.95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他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杨某在2012年3月4日借款中为保证人,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6个月,因被告杨某已偿还11万元,其应在46万元(57万元-11万元)的范围内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提出以利息形式偿还原告53万元,因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瑜借款人民币55.955万元(66.955万元-11万元)。
二、被告杨某对被告杨某某借款46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8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蒋红梅
审判员:刘秀艳
审判员:赵瑞利

书记员:李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