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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杜某某、王情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任丘市人,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张翔宇,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任丘市人,住该村。
被告王情情,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任丘市人,住该村。
被告李小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任丘市人,住该村。

原告李某诉被告杜某某、王情情、李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翔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王情情、李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原告李某与被告杜某某、李小伟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杜某某向原告李某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按每月3%计算,由被告李小伟担保,保证期间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某按约给付被告杜某某借款人民币本金50000元,被告杜某某为原告李某出具了借条一张以及收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杜某某偿还借款30000元,尚欠20000元及利息800元未偿还,被告李小伟亦未代偿。被告杜某某与被告王情情系夫妻关系,借款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收条、借条、结婚证复印件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杜某某、王情情、李小伟与原告李某签定的借款/担保合同真实自愿、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李某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杜某某借款后,理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其至今未偿还剩余款项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杜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按年利率24%偿还相应利息,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李小伟承担担保责任未超出被告李小伟的保证期间,故被告李小伟应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代偿借款的义务。原告主张杜某某之妻王情情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王情情对该款的发生知情,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用于家庭生活,故王情情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800元(主张自2017年4月18日至2017年6月18日,计算至本金利息全部偿还之日止,月利率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小伟承担连带责任,代偿后可向被告杜某某主张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杜某某、李小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洁涛

书记员:吕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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