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铭,男,1979年5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安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振飞,上海凯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蓉,上海凯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传荣,男,1954年6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朱惠娟,女,1959年6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侯裔承,男,1989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李铭与被告侯传荣、朱惠娟、侯裔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因三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蓉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三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房款人民币35万元整;2、三被告支付从2016年7月1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3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在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居间介绍下,就原告购买三被告位于嘉定区江桥镇海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地下车位达成合意,双方于2016年2月27日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购房款60万元。2016年6月6日,原、被告及中介协商一致达成《解约协议》,被告应退还原告全部购房款。但截至今日,原告仅收到被告退还的购房款25万元,剩余35万元仍未收到,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1日,原告与三被告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在中介公司居间下购买三被告名下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海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及车位,总价款310万元,原告应于签署本协议当日向被告支付定金10万元。同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7日内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对于付款条件、过户条件、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详细约定。2016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X),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出售的涉案房屋转让价款为3,052,000元,双方应于2016年6月30日前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X),约定三被告将嘉定区江桥镇海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地下1层车位(人防)429出售给原告,转让价款48,000元,双方确认自2016年6月30日前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向三被告支付购房款60万元(含定金10万元)。2016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侯传荣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经办人聂莹莹签订《解约协议》一份,三方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居间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该协议对于被告返还原告定金及购房款的具体期限未明确约定。2018年7月18日,原告收到被告侯传荣退还的购房款25万元。原告认为三被告尚有35万元房款未退还,故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三被告已于2016年6月签订解约协议后,共同至嘉定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网签合同的备案撤销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解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在签订解约协议后,已经办理了网签合同的备案撤销手续。故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原告已经支付的购房款60万元退还原告。被告在退还原告25万元后未退还剩余房款,对于原告的要求被告退还3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35万元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因《解约协议》对于被告退款的具体时间并无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传荣、朱惠娟、侯裔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铭购房款人民币3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铭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824元,由被告侯传荣、朱惠娟、侯裔承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华艳
书记员:秦 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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