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198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王某某,女,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国某1,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曾江前,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新芽,上海剑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王某某诉被告国某1(以下简称国某2)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王某某及被告国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新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两原告担保金60,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1日,两原告在被告海阳路营业部办理签证业务,被告的工作人员田某告知办理签证需要交纳每人30,000元的担保金,两原告分别通过POS机当场刷卡支付担保金共计60,000元,被告向两原告出具了担保协议书。两原告旅游结束后,要求退回担保金,遭到被告工作人员田某拒绝,被告亦以工作人员田某涉及刑事犯罪拒绝返还,故如上所请。
被告国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海阳路营业部负责人田某因犯职务侵占罪、合同诈骗罪已被(2017)沪0106刑初1325号案件判刑。该刑事案件中已查明两原告交纳的担保金进入了田某的个人账户,本案两原告系合同诈骗案件的被害人,两原告可以根据上述刑事判决要求田某返还;且2016年9月8日被告内部发文禁止向客户收取旅游担保金,对于原告诉称的担保协议书,系田某为合同诈骗而实施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故本案的返还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两原告至被告海阳路营业部报名交费情况。2016年10月21日两原告在被告海阳路营业部内签订担保协议书,载明两原告参加被告组织的新西兰旅游,被告为两原告按时回国提供担保,担保协议书尾部有两原告签名和“国某1海阳路营业部业务专用章”印章。同日,两原告通过POS机支付了担保金共计60,000元。该营业部工作人员向两原告出具POS签购单和中国国旅海阳路营业部收款专用收据。收据上盖有字样为“国某1海阳路营业部业务专用章”的章印,其中,担保金收据载明开票人、收款人:“田”。
2、被告工作人员田某因刑事犯罪被处理情况。2016年12月,田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检察机关于2017年11月3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我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7)沪0106刑初1325号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一、关于职务侵占的事实。2012年4月至案发,被告人田某担任国某2海阳路营业部负责人。2016年7月至2016年10月26日,被告人田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应当上缴国某2的客户旅游团费非法占为己有。2016年6月至2016年9月8日,被告人田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应当上缴国某2的客户出境游保证金非法占为已有。被告人田某侵占上述款项合计27.8万余元,用于个人消费及归还个人债务。二、关于合同诈骗的事实。2016年10月26日至案发,被告人田某在与客户签订旅游合同过程中,隐瞒其已无权收取客户旅游团费的事实,骗取叶艳珠等十余名被害人共计35.4万余元。2016年9月8日至案发,被告人田某在与客户签订旅游合同过程中,隐瞒其无权收取客户出境游保证金的事实,骗取赵磊等十余名被害人共计78.5万元。”据此判决:“一、被告人田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责令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及各名被害人;缴获的犯罪工具等予以没收。”上述刑事判决已生效。
3、(2017)沪0106刑初1325号刑事案件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委托上海沪港金茂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国旅集团上海分公司海阳路营业部负责人田某涉嫌侵占公司款项的涉案金额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7月6日,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说明部分查明了田某通过POS机刷卡收取出境旅游保证金830,000元,其中王某某60,000元(2人)。
4、规范出境游保证金的情况。2015年12月23日国家旅游局发布了关于规范出境游保证金有关事宜的通知(旅发〔2015〕281号),通知中明确不得以现金或现金转账方式直接收取保证金,不得要求旅游者将出境游保证金直接存入旅行社及其工作人员提供的个人账号。庭审中,被告提供了被告公司于2016年9月8日发布的关于规范出境游保证金收取的管理规定,该规定明确了私自收取出境旅游保证金,或要求将出境旅游保证金存入公司账户、私人账户的行为均属违法行为。被告又提供了2016年12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天目西路派出所对田某制作的讯问笔录,该笔录中田某陈述2016年11月左右被告发布了文件,禁止营业部收取客户的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POS签购单、中国国旅海阳路营业部收款专用收据、被告提供的(2017)沪0106刑初1325号刑事判决书、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
审理中两原告表示,涉诉的60,000元向两原告任何一方支付均可,由两原告自行分配。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对于被告员工田某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是否负有责任。
本院认为,海阳路营业部系被告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田某系该分支机构的负责人,有权代表被告对外正常开展业务。本案中,两原告将保证金交给田某亦是基于田某是海阳路营业部负责人这一事实,田某也是以被告海阳路营业部的名义收取两原告涉诉担保金。因此,在基于田某是海阳路营业部负责人这一前提下,结合涉案协议书印章为“国某1海阳路营业部”、收据为中国国旅海阳路营业部收款专用收据以及POS签购单显示收款方为“中国国旅”等事实,两原告有足够理由相信田某的行为是执行职务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应对田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原告亦有权据此主张被告赔偿其相应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同时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田某的犯罪行为之所以能够得以实施,田某的主观犯罪故意固然系重要原因,但也与被告对相关业务经营模式的风险预估不充分、对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的用人失察、监管不力密不可分,被告未能采取充分、有效的措施,导致田某造成本案两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被告在本案中具有明显过错,应依法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担保金6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王某某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为650元,由被告国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鑫
书记员:张俊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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