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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银仙与上海顺衡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银仙,女,194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上海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顺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徐丽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银仙与被告上海顺衡物流有限公司(以下判决主文前简称顺衡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银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被告顺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银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顺衡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7,63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医疗费102,730.82元、辅助器具费94.55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459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220,638.77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3日19时50分许,李军驾驶电瓶车由东向西行驶,原告亦由东向西步行,在本市浦东新区东陆路XXX弄XXX号附近,李军因操作不当撞倒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救治,于2017年11月23日出院。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李军系被告上海顺衡物流有限公司员工。2018年4月1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XXX伤残,营养120日、护理120日。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顺衡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李军系被告公司员工,其在本案中的驾驶行为为职务行为,被告愿意就本案的事故承担在合理范围内的相应赔偿责任。各项费用意见如下:原告定残时年满74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6年,按照城镇标准及XXX伤残等级计算金额为75,115.20元;营养费认可30元一天计算120天;护理费认可40元一天计算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发票显示住院天数为9.5天,认可20元一天;医疗费中应扣除伙食费,2018年4月4日摄片费20元是在鉴定之后发生,没有病历佐证,应予以扣除。原告住院期间使用的髋关节假体等是进口材料,费用过高,被告认可按照国产材料标准来计算,原告使用的价格为6万元,而国产价格为3万元左右;关于辅助器具费,原告没有小票等收据,现在原告提供的仅是一个医疗费用项单据,被告不予认可;鉴定费无异议;交通费仅认可163元;律师费过高,认可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3日19时50分许,李军驾驶电瓶车沿着本市浦东新区东陆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沿着本市浦东新区东陆路由东向西步行,在东陆路XXX弄XXX号附近,因李军操作不当,导致双方发生碰撞,原告倒地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本起事故由李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急诊,被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当日住院治疗,后行“左全髋关节置换术”,于2017年11月23日出院,出院后又门诊治疗。为此,原告花费医疗费102,702.32元。
  另查明:2017年11月23日原告与案外人刘某某签订《协议书》,内容为:“因李银仙11月13日被顺丰快递撞倒,造成髋关节粉碎性骨折,经医院治疗于11月23日出院,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故聘请刘某某护理,护理期从2017年11月24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期满视情况再定是否续约),护理费为每月1,800元,11月24日至30日共7天每天60元”。自2017年11月24日至2018年4月底,原告每月支付刘某某护理费1,800元。
  再查明:2018年6月6日原告与上海世新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原告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
  经原告委托,2018年4月1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银仙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经人工髋置换术治疗,评定为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营养期限120日、护理期限12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髋关节假体是医院直接让原告用的,没有说过国产、进口之分,原告自己都不知道有这个区别,医生直接让原告付费,不是原告主动选择使用的。2018年4月4日支付的摄片费20元其实是2018年3月12日的摄片费用,因医院不肯开具证明,这20元医疗费原告放弃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协议书、收条、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确认李军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赔偿项目:1、残疾赔偿金,应以定残日计算实际年龄,本院核定为75,115.2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市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10,000元;3、营养费,核定以每天40元计算120天计4,800元;4、护理费,核定以每天60元计算120天计7,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以每天20元计算9.5天计190元;6、医疗费,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全部认定,但应扣除伙食费8.5元及2018年4月4日的摄片费20元,经计算为102,702.32元。针对被告提出原告应使用国产的髋关节假体,不认可进口髋关节假体费用辩解。从原告庭审中的表述看其并不知道手术时使用的髋关节假体是国产还是进口,而是医生直接选择使用。退一步讲,即使原告知道,其为了能够得到更好的治疗效果而选择进口假体,也符合人之常情,故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7、辅助器具费,被告辩称发票上仅标明“医疗用品”而无具体内容,其不予认可。该发票落款公章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洋泾街道铭晟食品综合商店”,因此原告解释系其购买尿不湿、尿垫等用品的费用可信度极高,该项费用94.55元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以单据为准;9、交通费,原告称2018年3月12日及4月3日的四张出租车发票系就医及鉴定所产生,其余为家属陪同就诊及处理相关事故事宜产生。被告对四张出租车发票163元无异议,但不认可家属发生的费用。考虑到原告受伤部位及年龄,单独就诊及处理事故事宜显然不可能,故对家属产生的交通费,酌情予以考虑,核定为350元;10、律师费,经查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顺衡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银仙残疾赔偿金75,11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医疗费102,702.32元、辅助器具费94.55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5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207,352.0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305元,由原告李银仙负担205元,被告上海顺衡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肖泉

书记员:章欣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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