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银娥,女,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懿,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世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吴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魁,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男。
原告李银娥与被告上海世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银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被告上海世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魁、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银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41,22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度高温费8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513.45元、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及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250.78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度至2017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806.5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11月7日至被告处从事打磨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被告每月28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原告上月整月工资。被告于2017年10月23日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系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此,原告申请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上海世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7年9月18日至2017年10月22日期间未提供劳动,在厂区内玩手机、聊天等进行其他与工作无关的内容,被告多次口头劝告、警告等要求原告遵守规章制度、完成相关工作任务等,但原告一直消极怠工并多次顶撞被告处管理人员。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被告规章制度,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无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按仲裁裁决履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11月7日至被告处从事打磨工作。被告对原告进行考勤,规定原告每天工作时间为8点至17点,中午休息1小时。双方签订有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基本工资为2,190元。2017年9月18日起,原告未正常工作。
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24日出具准予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同意被告生产车间操作工、生产线相关配套岗位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期间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并于2016年4月29日再次出具准予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同意被告生产车间操作工、生产线相关配套岗位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期间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原、被告签订有员工工资及福利确认书,内载:本人确认在被告处工作期间,2016年11月30日之前的所有工资、奖金、补偿、津贴、年假等与用工有关的福利待遇已全部结清。仲裁中,原告申请对上述签字进行笔记鉴定,经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鉴定意见为确认该签字为原告本人所写。原告为此垫付鉴定费1,500元。
2017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内载:“打磨车间李银娥女士,我公司为配合环保部门的整治要求,对各车间工作地点做了调整安排,于2017年9月16日将公司名下的油漆车间喷漆工序搬离上海,同时将包括打磨工序在内的其他工序仍保留在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纪丰路XXX号厂房内,并继续维持该些保留工序的运作状态。但你方自2017年9月18日起至今未向我公司提供任何劳动,反而在厂区内聊天、玩手机等进行其他与工作无关的内容,我公司多次发出口头劝告、警告,要求你方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完成相应工作任务,并于2017年10月16日、17日、18日、19日、20日、21日分别向你方送达了书面的车间个人生产任务日报表及分配了相应的工作任务,但你方一直消极怠工并多次顶撞公司管理人员,你方前述行为严重影响了厂区内其他员工的正常工作,按照《劳动合同》第四十三条、《员工奖惩手册》(世尚司发(2010)5号)第十四、十五条之规定,你方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公司的劳动纪律,并构成多次记大过之违纪行为,我公司可与你方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且不进行任何补偿、赔偿。上述内容有《劳动合同》、《员工奖惩手册》(世尚司发(2010)5号)、照片、录音录像、车间个人生产任务日报表、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现我公司正式通知你方如下:我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解除与你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17年01月0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你方应当在2017年10月25日之前前往我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
2017年11月8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1,410元、2012年12月7日至2017年10月23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9,74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108元、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8,280元、高温费4,000元、有毒有害医疗费6,240元。该会于2018年7月19日作出闵劳人仲(2017)办字第6029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度高温费800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513.45元、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及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250.78元、2016年度至2017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806.59元,对于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仲裁审理中,原告称自2017年9月16日起被告不提供生产工具,原告一直找被告协商无果后被告于2017年10月23日单方下发解除通知书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让其在通知书上签名,其拒绝。被告则称,原告于2017年9月18日起未向被告提供有效劳动,在被告未确认搬场时间、于2017年9月17日明确下发公告通知原告其岗位存在,且工资待遇不变的情况下,原告亦未提供劳动。2017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下发派工单,原告亦不接受,被告于2017年10月23日因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被告为此提交证据材料:1、《员工奖惩手册》,证明原告违反其中的“第十四条记大过……第7款月旷工2天或年度累计旷工3天以内(不含3天)(不按规定请假、病假、出差或续假、逾期休假但未提前申请等视为旷工)的……第9款消极怠工且态度恶劣,顶撞、辱骂管理人员的……第11款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公司临时性工作安排、调度的……第十五条开除第1款一个年度内已受到记大过处分,再次收到警告及以上级别的处罚,或员工记大过所提交的行动计划不被公司认可的;……第13款未经公司许可,在公司设施内进行集会、开展非法宣传活动,妨碍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的”;2、《员工奖惩手册》文件签阅表,证明原告已经知晓并签署该份员工手册;3、内部培训签到表,证明被告有对原告进行员工手册规章制度的培训;4、2017年9月17日的公告,载明纪丰路XXX号老厂目前仍然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未随迁员工薪资正常发放,公司将妥善安排工作岗位。望全体员工服从公司管理,严格遵守厂规厂纪,安心做好领导交办的工作。若发现任何妨碍工厂正常生产经营的行为将按照工厂《员工奖惩手册》给予处罚,直至解除劳动合同;5、2017年9月21日工会代表开会讨论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并通过的视频,证明被告处员工均知晓被告处规章制度,在被告未搬迁前均进行正常的生产活动;6、照片一组,证明2017年9月18日至同年10月21日期间原告不工作;7、视频记录XXXXXXXX-XXXXXXX,证明2017年10月10日厂长找原告谈话声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要求其尽快回到工作岗位;8、2楼会议室视频XXXXXXXX-091455,证明原告在会议室不工作玩手机;9、2017年10月12日的视频XXXXXXXX,证明劳动部门、村工会、公司领导召开会议进一步动员回到工作岗位;10、2017年10月16日至同年10月21日期间的派工单(车间生产工单),证明被告有安排原告工作,但原告拒不接受;11、视频MAH00171-177,证明原告2017年10月16日至同年10月21日期间拒绝接受派工单。原告对材料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称,原告在本次事发之前从未看到过员工手册,其合法性不认可;对于材料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材料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其上的签名不是原告所签,但未要求对该签名提出鉴定;对于材料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明事项不认可,并称,该份公告恰好证明和原告所在的油漆车间喷涂工序搬迁导致打磨工序无法正常运作;对于材料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材料6中9月16日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事项不认可,此照片的情景是油漆车间突然搬走,打磨工具都搬走,厂里未提前通知原告,也未给原告安排工作,原告只能等厂里说法,对9月17日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事项不认可,厂里一直没有给原告一个解释,原告不得不拦住继续搬工具的车,厂里因此报警,纪王派出所警察到场,确认无违反次序后双方散去,9月18日照片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明事项不认可,照片里无原告,另外所谓的村委、劳动部门人的身份无法确认,9月21日职代会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事项不认可,10月12日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事项不认可,剩余照片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无法证明具体拍摄时间,证明事项不认可;对于材料7视频XXXXXXXX-13073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事项不认可,无法证明原告违反劳动纪律、规章制度;对于材料8的视频XXXXXXXX-09145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视频中无原告;对于材料9的视频XXXXXXXX的真实性认可,证明事项不认可;对于材料10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明事项不认可,无法证明这就是正常工作的派工单,原告从来没有见过此单据,被告应提供原告以前签署过这种单据的证据;对于材料11视频MAH00171-177视频的真实性认可,证明事项不认可。
诉讼中,被告提供了就解除原告等人劳动合同事宜通知工会函及工会回复材料,以证明其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征询了工会意见。原告称其未参与,故对真实性无法确认。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照片、视频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劳动者违反的,用人单位有权对劳动者作出一定的处罚;劳动既是劳动者的权利也是劳动者的义务,拒绝劳动属于严重违纪行为。本案中,原告自2017年9月18日起未正常工作,从照片和视频等材料中可见被告向原告等人提出了工作要求,然原告拒绝正常工作。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一般劳动者的行为准则,属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行为。被告为严肃劳动纪律,维持正常的生产秩序,依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其系因被告未提供必须的生产工具,无法工作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即同意仲裁第一、二、三项裁决,现被告亦认可按仲裁裁决履行,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世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银娥2017年度高温费800元;
二、被告上海世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银娥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513.45元、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及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250.78元;
三、被告上海世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银娥2016年度至2017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806.59元;
四、驳回原告李银娥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银娥、被告上海世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姝姝
书记员:钱明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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