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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涛,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爱国,湖北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17号紫荆御景小区109、209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780902610U。
负责人:杨英,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湘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涛、被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爱国、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湘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647.7元,扣除已付的13055元,还应赔偿77592.7元,其中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8月25日11时4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鄂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京山县永隆镇兴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榜名苑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原告驾驶的“JS125-6F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支出车辆修理费600元。此次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荆门市五三医院住院治疗68天,支出医疗费12984.65元,支出交通费500元。2016年7月4日,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支出鉴定费1500元。
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时间均为2015年3月18日0时至2016年3月17日24时,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事发后,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损失13055元。
原告出生于1961年3月11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刘某某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100%的责任。
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20元/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60元(20元/天×68天)。
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之规定,本院结合采信的证据,事发前,原告系居民委员会的聘用人员,月工资2400元,其误工时间为120天,其误工费为9600元(2400元/月÷30天×120天)。
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主张按照2016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1138元/年计算其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60日,故其护理费为5118.58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
4、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出生于1961年3月11日,应计算20年。其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确定按照2016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为10%,故其残疾赔偿金为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
5、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依法可以计算适当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司法实践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本院对原告主张3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
6、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未载明加强营养,故本院对40日营养期限的鉴定结论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1200元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和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之规定,确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298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护理费5118.58元、误工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88765.23元。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付原告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伤残项下赔付原告72320.58元(护理费5118.58元、误工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财产项下赔付原告60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合计赔付原告82920.58元(10000元+72320.58元+600元)。
原告的余下损失5844.65元(88765.23元-82920.58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刘某某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余下损失。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认为被告刘某某投保的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且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增加20%的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被告刘某某履行提示或告知义务,故本院认为该免赔条款对被告刘某某不发生效力,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不应增加20%的免赔率,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844.65元。事发后,被告刘某某已支付原告13055元,原告已纳入诉讼请求,同意收到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予以返还,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诉讼费的负担,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交纳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诉讼费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由本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诉讼费用的数额。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82920.58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5844.65元;
三、原告李某某收到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刘某某13055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3元,被告刘某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永清

书记员:左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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