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银术,女,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宗仿,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金(系原告李银术丈夫),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上海长海医院,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钟海忠,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束学安,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伦伦,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银术与被告上海长海医院(以下简称长海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银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金,被告长海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束学安、孙伦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银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3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80,460.8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2、判令被告全额赔偿原告鉴定费6800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6月17日入住被告医院,6月20日在腰麻下行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术,于6月23日出院。术前原告双腿长短均正常,因被告手术不当,导致术后原告出现行走困难,手术部位持续疼痛,经检查双下肢长度相差4.0cm,脊椎变形。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被告的医疗行为已构成侵权。上海市医学会鉴定意见认定被告承担轻微责任过轻,被告至少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另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人身损害等级为三级戊等也明显过轻。
被告长海医院辩称,被告对原告诊断及手术指证明确,行髋关节置换术系治疗原告疾病的唯一方案。术后原告出现双下肢不等长,考虑为骨盆倾斜所致,为髋关节置换术不可避免的并发症,可通过步态训练恢复正常步态。被告的诊疗行为没有违反诊疗常规,上海市医学会认定被告承担轻微责任过重。原告主张的责任比例过高,被告同意按10%的责任参与度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对费用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部分发票原告未提供发票原件,不能排除原告已自行报销,因此只认可未经报销的费用;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同意按每月3500元标准,参照上海市医学会三期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限计算2个月;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由法院酌情处理;鉴定费,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发生的鉴定费2300元,被告不予认可,对法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鉴定发生的鉴定费4400元,被告没有异议;律师费,对原告提供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金额由法院酌情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6月1日原告查骨盆X片示左侧股骨头坏死。2016年6月17日原告因左髋部疼痛8年,加重伴跛行1月余入住被告医院。专科检查:骨盆无畸形,挤压分离试验(-)。双下肢无肿胀、畸形,左股骨四头肌轻度萎缩。双股骨大粗隆部叩击痛(-),左腹股沟中点下方压痛(+)。左髋关节活动范围:屈曲80度,后倾0度,内收10度,外展10度,内外旋转5度。右髋关节活动范围:正常,左侧4字试验(+),双下肢肌力5级。双侧肱二、肱三头肌腱反射存在,膝腱反射存在,跟腱反射存在。诊断:左股骨头缺血性坏死。6月20日行左侧人工髋关节置换术。术后予预防感染、消肿、预防血栓等治疗。6月21日复查骨盆正位片示左髋关节置换术后伴假体在位。6月23日予出院。原告出院后予医方复诊,嘱功能训练。2016年10月17日查骨盆正位片示左股骨头置换术后,见左侧股骨头有金属物取代,置换金属远端位置正常,未见松动。10月19日原告因自诉左下肢全髋置换术后有长短跛行至外院就诊,检查左下肢46.5cm,右下肢44.5cm,予功能训练。2017年8月20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术后,双下肢长度相差4cm以上,XXX伤残。原告治疗期间,医疗费自费部分共计花费80,460.80元。原告委托鉴定支出鉴定费2300元。
2、2018年3月28日,本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对被告在对原告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是否构成医疗损害;若构成医疗损害,其人身损害等级和医疗过错的责任程度进行鉴定,该医学会于2018年7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分析说明为:1、2016年6月17日原告因左髋部疼痛8年,加重伴跛行1月余入住被告医院。根据6月1日X片(左侧股骨头坏死)、体格检查(左髋关节活动范围:屈曲80度,后伸0度,内收10度,外展10度,内外旋转5度),被告诊断“左股骨头缺血性坏死”,有手术指征。2、被告术前评估欠充分,对手术假体选择不精确,造成术后患者出现双下肢不等长(双侧髂前上棘到内踝最高点的骨性长度:左73.5cm,右72cm,相差1.5cm)、骨盆倾斜,与患者出现走路跛行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还存在与患方沟通不足。3、双下肢不等长为股骨头置换术不可避免的并发症,患者目前的相对长度4cm,主要是由于骨盆倾斜所致。鉴定意见为:1、本例属于对原告人身的医疗损害。2、被告长海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术前评估不充分,假体选择欠精准的医疗过错,与原告术后双下肢不等长,走路跛行的人身损害结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原告李银术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三级戊等,对应XXX伤残。4、本例医疗损害被告的责任程度为轻微责任。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
3、2018年9月16日,本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对原告医疗损害所致伤残后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估。该医学会于2018年10月10日出具三期鉴定意见书,三期评估意见为:根据沪医损鉴[2018]109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结论(三级戊等,构成XXX伤残),排除原发病所需,根据医疗损害所致伤残后治疗及恢复的实际需要,并参照上海市地方标准DB31/T875-2015《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的相关条款,被鉴定人李银术的休息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无需。其中被告的过失为轻微责任。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参照上海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被告对原告“左股骨头缺血性坏死”诊断正确,行左侧人工髋关节置换术有手术指征。但被告存在术前评估欠充分,对手术假体选择欠精准的医疗过错,与原告术后双下肢不等长,走路跛行的人身损害结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双下肢不等长为股骨头置换术不可避免的并发症,患者目前的相对长度4cm,主要是由于骨盆倾斜所致。被告的医疗行为已构成侵权,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责任参与度由本院根据被告责任程度为轻微责任及被告的实际损害后果酌情确定为20%,与鉴定相关的赔偿项目根据上海市医学会鉴定意见结论进行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一、医疗费,虽然原告未能提供部分医疗费发票原件,但被告对医疗费发生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无证据证明原告已进行了报销,故被告应当对原告发生的医疗费进行赔付,凭据确定为80,460.80元;二、护理费,原告主张48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三、原、被告均同意按每月3500元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参照上海市医学会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限,确定为7000元;四、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及租房合同,可以证明原告已连续在本市居住满一年,故适用2017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人身医疗损害等级,计算年限为20年,确定为125,192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损害后果及被告责任程度,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2000元;六、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七、鉴定费,原告诉前委托伤残鉴定支出的费用系本起医疗损害实际造成的损失,被告按责理应赔偿。医疗损害责任鉴定发生的费用属于诉讼费用范畴,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承担,不列入赔偿项目;八、律师费,系原告通过司法途径以维护其合法利益所支出的实际费用,考虑到本案的赔偿标的及被告的责任程度等因素,原告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确定由被告长海医院全额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长海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银术医疗费16,092.16元;
二、被告上海长海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银术护理费960元;
三、被告上海长海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银术误工费1400元;
四、被告上海长海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银术残疾赔偿金25,038.40元;
五、被告上海长海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银术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六、被告上海长海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银术交通费100元;
七、被告上海长海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银术鉴定费460元;
八、被告上海长海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银术律师费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9元,由原告李银术负担420元,被告上海长海医院负担539元。鉴定费4400元,由被告上海长海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海峰
书记员:俞渊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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