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国友,武汉市江夏区外贸局退休职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蔡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友和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蔡某某于2009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承诺在其房屋拆迁时偿还,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蔡某某于1010年12月26日还款40,000元,其余借款拖欠至今。故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蔡某某偿还借款11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
被告蔡某某辩称:2006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高利贷20,000元(月息8%),借款期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四次月息。在利滚利的情况下被告又先后多次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09年10月原告带领多人到被告家里威胁被告,被告被迫向其出具了借款150,000元的借条。2010年12月26日被告经与原告协商,被告向原告还款40,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全部结清。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蔡某某从报纸刊登的一则广告上得知李某某可以放贷,遂与李某某联系并协商借贷事宜,双方商定由李某某借款20,000元给蔡某某,借期1年,借款月利息为8%。2006年11月10日李某某在事先扣除当月借款利息1,600元的情况下,出借给蔡某某18,400元,蔡某某向李某某出具了一份借款20,000元的《借条》。蔡某某在庭审中陈述称借款期间自己共向李某某给付利息6,400元(含事先扣除的1,600元),李某某则辩称蔡某某仅向其支付利息3,200元(含事先扣除的1,600元)。其后,在李某某的催要下,蔡某某又多次向李某某出具借条,借条反映的借款数额在累加计算利息的情况下逐次增加。2009年10月21日李某某到蔡某某家中催讨借款,李某某的随行人员威胁了蔡某某,蔡某某遂向李某某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为150,000元,并注明以前所打借条、欠条全部作废。2010年12月蔡某某委托了一名律师与李某某协商了结双方间的借贷事宜,双方协商后于2010年12月26日由蔡某某向李某某还款40,000元,李某某向蔡某某出具了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蔡某某还款肆万元,余额按承诺书兑现”。蔡某某陈述认为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已全部了结,承诺书保存在李某某处,承诺是指自己还欠他人相同债务,如果自己对他人还债时的数额多于40,000元,则李某某可以享有同等待遇。李某某则辩称没有承诺书的存在。后李某某要求蔡某某偿还借款110,000元,蔡某某拒绝还款,本案纠纷遂起。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某及被告蔡某某的陈述,被告蔡某某自2006年11月10日至2010年12月26日间出具的七份《借条》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因事先扣除利息的做法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借款本金数额应认定为18,400元。截至2010年12月26日,按照原告李某某自认的已支付的约定利息数额,被告蔡某某实际上已偿还借款利息共计24,800元,已超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出的利息。原告李某某主张的110,000元借款及利息事实上是高利贷,依法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1,250元(原告李某某已预交),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姚旷
书记员: 林勤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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