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银波,男,1950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初中文化,住河北省威县。
原告:郭巧云,女,1952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初中文化,住河北省威县。
原告:任玲素,女,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职工,大学文化,住河北省新乐市。
原告:李某1。
法定代理人:任玲素,系李某1母亲。
原告:李某2。
法定代理人:任玲素,系李某2母亲。
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书丽,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初奇,男,198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
被告: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
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临港开发区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代码9113098380974029XE)。
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渤海路市政府西侧。
负责人:辛海鹏,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申朝,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银波、郭巧云、任玲素、李某1、李某2诉被告初奇、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以下简称宏泰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玲素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书丽、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申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初奇、被告宏泰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李银波、郭巧云、任玲素、李某1、李某2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近亲属李宾周死亡、电动四轮车损坏,其合理损失理应得到赔偿。
冀J×××××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冀J××××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在冀J×××××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在冀J×××××、J××××挂号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50%承担。仍有不足的及不属于保险公司负担的公估费,由被告初奇按事故责任比例50%承担,被告宏泰运输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在冀J×××××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银波、郭巧云、任玲素、李某2、李某1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在冀J×××××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银波、郭巧云、任玲素、李某2、李某12,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在冀J×××××、J××××挂号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银波、郭巧云、任玲素、李某2、李某1393,590.25元;
四、被告初奇赔偿原告李银波、郭巧云、任玲素、李某2、李某11,245元(从30,000元垫付款中支付,余款扣除初奇应担诉讼费后,由原告李银波、郭巧云、任玲素、李某2、李某1返还被告初奇),被告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李银波、郭巧云、任玲素、李某2、李某1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负担4,430元,由被告初奇、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负担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春爱
书记员:于晓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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