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银路,男,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
原告李强,男,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
原告张红梅,女,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
原告李某,女,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志强,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立辉,男,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志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煊,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银路、李强、张红梅、李亚与被告薛立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由审判员段惠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银路、李强、张红梅、李亚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强、被告薛立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6日9时许,被告薛立辉的司机柳志刚驾驶冀AP2647号重型货车沿新井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KM+900米路段时驶入逆行,与原告张红梅骑的电动三轮车(载乘人孟三妮、李亚)相撞,造成张红梅、李亚受伤,孟三妮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张红梅、李亚、孟三妮无责任,被告薛立辉的司机柳志刚负全部责任。被告薛立辉所有的冀AP2647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入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及座位险15万元,要求二被告赔付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薛立辉辩称,我是车主,因我的司机柳志刚涉嫌交通肇事罪,事故科一直也未结案,一直在调解,起诉前原告还通过事故科找过我要钱,我也没说过不陪,我现在没有能力赔偿原告损失,我在事故发生后就报了案,保险公司没有出具书面拒赔的手续,等保险公司赔付以后再给原告。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在2012年5月6日,原告于2013年10月份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的诉请不应当得到支持,另司机柳志刚无证,依据交强险条例及条款,保险公司仅在抢救费用内进行垫付,并有权进行追偿,至于死亡赔偿金等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证据二、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冀AP2647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证据三、挂靠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薛立辉为冀AP2647号车车主;证据四、四原告家庭户口本及身份证,证明四原告之间的关系与死者孟三妮的关系;证据五、新乐市中医院住院票据、病历、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院费用情况;证据六、孟三妮死亡医学证明及死亡证明。
被告薛立辉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司机柳志刚的驾驶证在2009年已经记满12分,至今属无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6日9时许,被告薛立辉的司机柳志刚驾驶冀AP2647号重型货车沿新井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KM+900米路段时驶入逆行,与原告张红梅骑的电动三轮车(载乘人孟三妮、李亚)相撞,造成张红梅、李亚受伤,孟三妮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乐市公安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12)第1301840134号认定书认定:柳志刚负全部责任,张红梅、孟三妮、李亚无责任。
原告李银路系死者孟三妮丈夫、系原告李强之父,原告李强与原告张红梅系夫妻关系、原告李亚系原告李强、张红梅之女。事故发生后,乘坐人孟三妮在新乐市中医院抢救治疗,花医疗费4747.19元,孟三妮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原告张红梅在新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花医疗费5451.26元。原告李亚在新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花医疗费13623.78元。
被告薛立辉所有的冀AP2647号货车挂靠在新乐市安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20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及座位险15万元,被保险人为薛立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司机柳志刚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且已超分停止使用。
该事故在2013年6月前一直处于调解状态,被告薛立辉对调解事宜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在发生事故后也未出具拒赔等相关手续。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挂靠协议书、户口本、身份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住院票据、病案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2)第130184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薛立辉所有的冀AP2647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薛立辉的司机柳志刚未按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车辆,且所持驾驶证计分达12分已停止使用,属无证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四原告全部损失已经已超出交强险限额,而四原告仅主张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仅在抢救费用内进行垫付,死亡赔偿金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一直向被告薛立辉主张权利,被告薛立辉对调解事宜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供其拒绝赔偿的相关证据,诉讼时效计算时间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之日计算,本案不能认定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四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薛立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惠英
书记员: 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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