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银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李秀艳,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涉县。
被告涉县聚豪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涉县龙井大街龙山发电厂北侧。
法定代表人董国军,任董事长。
被告邯郸聚豪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涉县龙井大街龙山发电厂北侧。
法定代表人董国军,任董事长。
被告董国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董事长,住涉县。
被告张志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被告贾武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涉县。
原告李银魁、赵某某与被告涉县聚豪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豪机械公司”)、邯郸聚豪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豪减速机公司”)、董国军、张志霞、贾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银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艳、原告赵某某,被告聚豪机械公司、聚豪减速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国军、被告贾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被告聚豪机械公司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李银魁、赵某某借款1000000元。李银魁、赵某某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将钱打到被告董国军卡上。2015年10月11日,因被告聚豪机械公司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经双方结算,按月息5分重新书写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银魁、赵某某现金壹佰捌拾万元整(1800000),借期二0一五年十月十一日至二0一六年二月十一日,资金使用费月百分之三(3%),到期本费一次结清。聚豪机械公司:董国军、张志霞。担保单位:聚豪减速机公司:董国军。担保人:贾武林。二0一五年十月十一日。”并加盖有聚豪机械公司和聚豪减速机公司公章,被告董国军、张志霞、贾武林分别签名按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2016年7月15日,二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聚豪机械公司、董国军、张志霞向原告李银魁、赵某某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双方之间的转款凭证为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按约交付借款后,被告聚豪机械公司、董国军、张志霞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聚豪机械公司、董国军、张志霞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聚豪减速机公司和贾武林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双方之间的借款数额,原告主张1800000元,但转账凭证显示为1000000元,庭审中双方亦承认实际借款数额为1000000元,借条中的1800000元包含按月息5分计算的利息,故双方之间的借款数额应按1000000元计算。原告主张利息按年利息36%计算,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过年利率24%,因此对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志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愿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涉县聚豪机械有限公司、董国军、张志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银魁、赵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邯郸聚豪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贾武林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银魁、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原告李银魁、赵某某承担2340元,被告涉县聚豪机械有限公司、邯郸聚豪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董国军、张志霞、贾武林共同承担186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宝琴
书记员:王肖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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