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锁峰(哈尔滨市南岗区锁峰擦鞋店业主),男,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邵再旭,黑龙江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香滨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孙卫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金夫,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安全员。
被告周延峰,男,197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司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衡山路18号远东大厦A区12层。
负责人康建民,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晨,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锁峰与被告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周延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锁峰及委托代理人邵再旭,被告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金夫,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延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3日20时10分许,被告周延峰驾驶被告汽车公司所有黑AH5180号海格牌大型客车,在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大动力路与三合路交口处,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先后住院治疗89天。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周延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与三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一、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4710元,包括1,医疗费28878.56元;2,伙食补助费3560元;3,营养费3560元;4,二次手术费12800元;5,误工费33709.5元;6,护理费40451.4元;7,交通费2045元;8,残疾赔偿金85248元;9,残疾辅助器具器双拐200元,租轮椅3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8696.96元;11,鉴定费:2200元;12,病例复印费:150.9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14,财产损失3887元。二、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实经过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费用。其中交强险医药费限额10000元,包括医药费、伙食补助、营养费。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其他项目在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内赔付。检车费、鉴定费、诉讼费属于原告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支付。同意赔付的项目金额待举证后答辩。
被告汽车公司辩称:对原告事实部分没有异议。赔偿数额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周延峰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主张事实成立,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一、黑AH5180号机动车行驶证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黑AH5180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黑AH5180号车所有人是被告汽车公司。黑AH5180号车保险人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证据二、哈公交认字(2012)第1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驾友司法鉴定中心(2012)鉴字第3624-2号安全技术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1)被告周延峰驾驶被告汽车公司制动系统不合格的黑AH5180号10路公交车造成原告李锁锋受伤的事实;(2)周延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锁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交警不是根据客观事实做出的,而是根据自己的推断做出,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应当根据周延峰驾驶被告汽车公司制动系统不合格的黑AH5180号10路公交车造成原告李锁锋受伤的事实认定周延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证据三、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各二份,证明(1)原告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颞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颧骨骨折,闭合性胸外伤,右侧气胸、胸腔积液,双肺挫伤,右侧肋骨骨折,骨盆骨折,盆腔血肿颜面部多发挫伤。右肩锁关节分离,骨盆骨折术后骨愈合,左咽喉壁囊肿。(2)证明原告因伤两次住院治疗89天的事实;(3)证明原告二次手术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的事实;
证据四、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李娜、林玉兰户口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李锁锋的损伤分别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个月的事实,李娜、林玉兰护理李锁锋的事实。二次手术费1.6万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证明定残日为2013年6月17日;
证据五、第一次住院结算票据一份、费用明细一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处汇款的电子回单一份、关于李锁锋住院医疗费双方支付情况说明一份、第二次住院交费票据四张、雾化器票据一份、挂号费票据一张、检查嗓子票据一张、备皮包票据一张、及费用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两次住院期间治疗费用227348.2元的事实。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李锁锋家属支付71277.2元,被告汽车公司支付145000元;
证据六、原告哈尔滨南岗区锁锋擦鞋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为从事居民服务业的个体工商户的事实;
证据七、原告二女儿2006年6月26日出生的出生证明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原告一家人在哈尔滨居住超过一年的证明、暂住证一份,证明原告二女儿需要抚养的事实,证明原告一家人的经常居住地是哈尔滨;
证据八、诉讼费票据一张、病例复印费票据两张、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诉讼费用为4571元,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复印费和鉴定花费2350.9元;
证据九、交通费票据十四页,证明李锁锋家属及其为治疗花费交通费2045元。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一、二、三、四、六无异议。对证据五中购买雾化器信誉卡,因不是正规发票,备皮包也不是正规发票,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对证据五中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七出生证明及邓家村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被抚养人生活费支付的前提条件是原告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现原告只是被定为九级伤残,没有丧失劳动能力,而且二女儿的抚养费可以在误工费中得到满足。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交通费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不能证明该票据是原告用于治疗所花费,被告同意按照每日3元按住院89天计算交通费。
被告汽车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及汽车公司未提供证据。
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20时10分被告周延峰驾驶被告汽车公司所有的黑AH5180号大型客车,行至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大动力路与三合路交口处,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伤。经诊断,原告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颞骨、颧骨骨折,闭合性胸外伤,右侧气胸、胸腔积液,双肺挫伤,右侧肋骨骨折,盆骨骨折,盆腔血肿,颜面部多发挫伤。并二次住院治疗89天,原告支出医疗费228130.37元(含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汽车公司支付145000元)。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周延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6月3日经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挫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2、首次住院需2人护理,出院需1人护理4个月;3、二次手术取两处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16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事故发生时被告汽车公司所有的黑AH5180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交纳强险。
本院认为:被告周延峰驾驶被告汽车公司所有的黑AH5180号客车将原告撞伤,构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周延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害,以原告自负20%责任,被告周延峰承担80%责任为宜。因被告周延峰驾驶的车辆为公交车,其系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汽车公司承担。因肇事车辆已办理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义务,交强险不足部分由原告及被告汽车公司按责任比例分担。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误工费24104.63元(按2012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42918元÷365×205)、护理费28925.56元(42918÷365×63×2人+42918÷365×120天)、伤残赔偿金46969.81元(按2012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760×20年×24%=85248元,因交强险伤残部分限额为100000元,超出部分38278.19元由原告及被告汽车公司承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原告住院期间实际支付医疗费228130.37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218130.37元由原告与被告汽车公司按比例分担。被告汽车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9504.30元(218130.37×80%-已付145000元)。被告汽车公司应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30622.55元(38278.19元×80%),伙食补助费3560(50元×89×80%),营养费3560元(50元×89×80%),二次手术费12800元(16000×80%),被扶养人生活费14957.57(按2012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984×12年×24%×80%÷2)。关于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问题,因原告请求抚慰金30000元过高,可考虑原告三处伤残,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支持10000元,由被告公共汽车总公司给付。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问题,因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没有原件,且被告有异议,但被告同意按每天3元给付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故由被告汽车公司给付原告交通费213.60元(3元×189天×80%)。关于原告请求财产损失及辅助器具费等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该费用的支出,且被告异议,但可适当考虑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由被告汽车公司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锁峰误工费24104.63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锁峰护理费28925.56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锁峰伤残赔偿金46969.81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哈尔滨公共汽车总公司赔偿原告李锁峰医疗费29504.30元;
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哈尔滨公共汽车总公司赔偿原告李锁峰伤残赔偿金30622.55元;
六、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哈尔滨公共汽车总公司赔偿原告李锁峰伙食补助费3560元;
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哈尔滨公共汽车总公司赔偿原告李锁峰营养费3560元;
八、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哈尔滨公共汽车总公司赔偿原告李锁峰二次手术费12800元;
九、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哈尔滨公共汽车总公司赔偿原告李锁峰交通费213.60元;
十、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哈尔滨公共汽车总公司赔偿原告李锁峰被扶养人生活费14957.57元;
十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哈尔滨公共汽车总公司赔偿原告李锁峰精神抚慰金10000元;
十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哈尔滨公共汽车总公司赔偿原告李锁峰财产损失2000元。
案件受理费4971元、鉴定费2200元(原告均已预交),原告李锁峰负担1434元,被告哈尔滨公共汽车总公司负担5737元,被告哈尔滨公共汽车总公司负担部分,与上述款项同时给付原告李锁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盖娟
人民陪审员 詹珊珊
人民陪审员 林茹
书记员: 赵可心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