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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锋与上海嘉玢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李锋,男,197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旸,上海捷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韵翔,上海捷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嘉玢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沈德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司南,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利平,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锋与被告上海嘉玢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玢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受理。诉讼中,被告嘉玢公司以原告李锋违约为由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反诉受理条件,遂决定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韵翔,被告嘉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司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关系(牌号为沪DJXXXX,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GAX4C353FXXXXXXX)并判令被告配合办理车辆过户。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4日,原告自案外人上海嘉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徽公司)处以总价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38,830元(当日支付1万元定金,提车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93,830元、支付现金5,000元,并办理了3万元贷款,2016年12月还清所有贷款)购买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一辆。2015年,原告在嘉徽公司的安排下将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协议。被告每年向原告收取挂靠费用(其中包括挂靠费用、车辆保险费用、导航费用、验车费用等),2016年收取挂靠费用2.33万元,2017年收取挂靠费用2.53万元,2018年收取挂靠费用2.88万元。被告随意乱收费且不出具收费明细,此外,被告未为涉案车辆办理营运证(曾提供原告假的营运证),基于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事实上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将涉案车辆进行过户。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涉讼。
  原告李锋在本诉中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涉案车辆挂靠关系。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2、银行交易明细一组,证明有三部分款项,一部分是涉案车辆的购车款208,830元(农行苏州支行2015年11月24日的1万元定金、2015年12月21日的193,830元及当日提车支付现金5,000元);第二部分是向建设银行的车辆贷款,其中包括2016年1月至11月期间,每月各2,800元,共11笔,合计30,800元;第三部分是2016年至2018年期间向被告支付的挂靠费用包括保险费等,其中2016年12月16日支付车辆年审费用1.70万元及现金6,300元,2017年12月14日共计支付2.50万元,2018年包括2018年12月5日通过农业银行苏州支行支付1万元、2018年12月5日通过建行银行支付1万元,及当日以现金支付8,800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于2016年实际收到挂靠费用是2.20万元,2017年为2.40万元,2018年为2.75万元,正好每年相差1,300元。
  被告嘉玢公司辩称,确认系争车辆由原告出资购买,不同意原告解除合同的理由,但是基于双方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同意解除挂靠合同关系并协助办理转籍,但涉案车辆的牌照是被告申请的额度,归被告所有,且原告应承担解约的违约责任。
  被告嘉玢公司在本诉中未提供证据。
  反诉原告嘉玢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垫资款4万元;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5万元。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就涉案车辆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所订立的合同期限尚未届满。在建立挂靠合同关系之初,反诉原告曾为反诉被告垫付车辆购置税1.50万元及改厢费2.80万元。另,双方合同约定如违约,违约方应承担违约金5万元。现反诉被告单方提出解约,反诉原告有权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垫付款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特提起反诉。
  反诉原告嘉玢公司在反诉中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一份,证明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存在车辆挂靠关系,并约定垫资款和违约责任。反诉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反诉被告在2018年验车时被迫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否则对方就不交付机动车行驶证、年检标志、保险标志等材料。反诉被告仅填写了身份证号码及电话号码并签字按印,“非营业保险每年收费27,500元……”的内容添加在捺印上,未经反诉被告确认,且反诉被告未收到过该合同,反诉原告应提供送达凭证;
  2、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反诉被告购买的裸车价为282,222元,如果没有反诉被告垫资的话,涉案车辆不可能购买成功。反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3、购置税缴款书、收据、车辆登记证明一组,证明反诉原告支付垫资款包括购置税1.50万元及改厢费2.80万元。涉案车辆最初登记在上海吾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吾安公司)名下,2016年1月5日转到反诉原告名下。反诉被告对购置税缴款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纳税人是吾安公司,如果反诉原告垫付,应提供相应证据;对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反诉被告购买的涉案车辆是新车,支付的购车款238,830元中包括购置税、裸车、牌照、管理费等,只是配了一个厢而不存在改厢的情况,费用也包含在其中;对车辆登记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2015年12月21日提车时,机动车行驶证显示涉案车辆已经在反诉原告名下。
  反诉被告李锋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反诉原告关于垫资款的主张缺乏依据,购置税和改厢费用包括在反诉被告购车时支付的购车款中,238,330元是上路价。退一步讲,如果垫资属实,相关费用发生于2015年,至今反诉原告都未向反诉被告催讨过,不符合逻辑。关于违约金,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反诉被告李锋在反诉中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在本诉中提供的证据及反诉原告在反诉中提供的除证据3中的收据之外的其他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反诉原告提供的反诉证据3中的收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经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李锋自行出资购买东风牌DFL5253XXYAX1B,发动机号为XXXXXXXX,车辆识别代号为LGAX4C353FXXXXXXX的重型厢式货车一辆。其中,通过银行转账形式于2015年11月24日向汽车销售方支付购车款定金1万元、2015年12月21日又支付193,830元。另,于2016年1月至11月期间,向中国建设银行支付车辆贷款本息共11笔(2,800元/月),合计30,800元。
  2015年12月10日,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周浦征收所就纳税人为吾安公司,厂牌型号为东风牌DFL5253XXYAX1B,发动机号为XXXXXXXX,车辆识别代号为LGAX4C353FXXXXXXX的重型厢式货车出具了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2015年12月14日,吾安公司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将该车辆办理登记手续,登记的牌号为沪DJXXXX。2016年1月5日,上述车辆转移登记至所有人嘉玢公司名下,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
  嘉玢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就上述车辆购买了2015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期间的机动车商业险,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82,222元,即保险单载明的新车购置价)、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单登记的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企业。
  2017年12月23日,甲方(被挂靠企业)嘉玢公司与乙方(挂靠方)李锋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将其自行购买的牌号为沪DJXXXX,车辆识别代号为LGAX4C353FXXXXXXX的车辆挂靠于甲方名下经营。第一条,车辆挂靠经营定义:本合同所指挂靠经营系乙方将其购置车辆登记在甲方名下,甲方申领车牌和营运证,车辆所有权为乙方,经营使用权即车牌照和营运证等为甲方所有。乙方在车辆运行经营中发生的一切民事、刑事行为,由乙方自行担责。第二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为乙方代办车辆保险、验车、年检等相关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由乙方先予支付后办。2、甲方收取乙方挂靠管理费为每年3,500元整。第三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挂靠在乙方名下的车辆未乙方所有,由乙方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益。第四条,违约责任。1、甲方收到乙方交付的保险、年检、验车等费用后,应当及时办理,因甲方未按约及时办理,上述事项发生损害由甲方担责。……4、挂靠期间,乙方进行转让,乙方则需要向甲方偿付4万元,因乙方新车购买时,甲方出资垫付4万元,乙方转让车辆须先与甲方解除合同,甲方收回车牌和营运证件。未解除合同转让视为违约。甲方有权暂扣车辆并对车辆处置,偿付欠款和违约金。……本条各款所明确的违约责任,违约方须承担违约金5万元,守约方有单方解除合同权利,并可追索违约金。第五条,其他特别约定:……2、合同期满终止,一方按约解除,甲方收回车牌、营运证件,若乙方请求车辆过户,乙方应偿付车牌转让费用4万元。3、由甲方指定保险公司统一投保。在保险公司确认手续齐全,并认可的情况下,甲方保证理赔。乙方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低于100万元全损或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无车损,费用按上海保险公司核算的实际费用支付给甲方,其中包括保险代理费。乙方自行购买该车保险视为违约,乙方重新支付甲方办理全部保险费用,并承担违约金3万元。……5、使用性质为非营运的车辆无营运证。第六条,合同到期。1、合同到期,由甲方垫资购车4万元,甲方有权随时追索购车垫资款。……本合同期限为五年。备注:之前合同签署作废。此合同即日生效。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的签章处甲方加盖嘉玢公司印章,乙方由李锋签字捺印。另,合同第二条第2款中的挂靠费金额、第四条第4款中的垫资款金额、第五条第2款中车牌转让费用金额、第六条第1款中“4万元,甲方有权随时追索购车垫资款”系嘉玢公司手写内容。合同签章上方并手写“非营业保险每年收费27,500元,货运36,000元,含保险三者100万元、服务费、车船税”之内容。
  诉讼中,双方均确认2016、2017、2018年度的挂靠费用已经结清。嘉玢公司确认上述车辆之所有权归李锋所有,上述《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上“非营业保险每年收费27,500元……”的内容由其于李锋签字并捺印后再行书写。李锋认可上述车辆之牌照归嘉玢公司所有,同时确认上述车辆目前处于其控制之下。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李锋自行出资购车并已支付了相应对价,且车辆现处于其控制之下,诉讼中嘉玢公司亦确认车辆之所有权属于李锋所有,双方对此并无争议。
  在案事实表明,李锋与嘉玢公司之间自2016年1月起就涉案车辆建立挂靠经营合同关系,2017年12月,双方签订系争合同。目前合同尚未到期,而李锋诉请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挂靠合同关系。根据系争合同之约定内容,嘉玢公司的合同义务包括为李锋提供办证、审验等具体服务。李锋将涉案车辆挂靠于嘉玢公司名下,系为取得国家道路运输经营资质,以实现合法经营运输之目的,此亦挂靠之本意。挂靠经营关系成立后,嘉玢公司享有收取挂靠费用的权利,同样也负有为涉案车辆办妥道路运输证的义务。根据相关法规规定,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李锋客观上已无法合法开展运营活动。此外,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嘉玢公司为李锋代为购买的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必须为不低于100万元全损或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无车损,而嘉玢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因而,本院认为虽然双方之间的挂靠合同尚未到期,但嘉玢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车辆挂靠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而合作意愿和良好协作是合同得以继续履行,实现双方合同目的的重要条件,目前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信用、协作基础已丧失,李锋要求解除挂靠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应予以支持。
  关于涉案车辆的牌照归属问题。诉讼中,李锋认可涉案车辆之牌照归嘉玢公司所有,但由于车牌涉及申领额度和资质问题,属行政调整范畴,故本院不作处理。李锋作为涉案车辆所有人,有权处分其个人财产,其要求嘉玢公司协助将涉案车辆进行过户之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需要说明的是,如上所述,不涉及车牌。另外,嘉玢公司就车辆过户所负的系协助配合义务,而车辆过户的完成还须过户条件的成就(李锋对此亦负有相应责任)。
  关于垫付款。系争合同虽然部分条款约定了垫付款的内容,但诉讼中嘉玢公司亦确认合同的部分书写内容形成于李锋签字捺印之后,在相关内容形式上无双方共同确认的情况下,嘉玢公司应进一步举证。然而,嘉玢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李锋购置涉案车辆的过程中垫付4万元之事实。嘉玢公司反诉要求李锋返还垫付款之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系争合同第四条违约责任对于违约方承担违约金5万元的适用情形作了明确约定,而李锋并不存在相应的违约行为,嘉玢公司的相应反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亦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锋与被告上海嘉玢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就车辆识别代号为LGAX4C353FXXXXXXX的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于2017年12月23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
  二、被告上海嘉玢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李锋办理车辆识别代号为LGAX4C353FXXXXXXX的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之车辆过户手续;
  三、驳回反诉原告上海嘉玢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上海嘉玢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反诉原告上海嘉玢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晓音

书记员:刘  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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