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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上海帝某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华,上海咏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上海帝某输送设备有限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丁建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豪,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铭,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君,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伟、被告上海帝某输送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华、第一被告徐伟、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豪、第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君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第三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对此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了鉴定。收到鉴定报告后,本院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华、第一被告徐伟、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铭、第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36,068元、医药费8,164.71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4,96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35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元、物损费1,310元(含衣物损500元、车辆损失费81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请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全额先行进行赔偿(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及限额的损失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及限额内按责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保险范围及限额的损失由第一、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4日6时38分许,第一被告驶车牌号为沪C0XXXX小型轿车沿南淀浦河路由东向北行驶至华青南路南淀浦河路东北约5米处,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华青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上述地点,因第一被告违反让行规定,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述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已做出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的责任认定。第二被告系车牌号为沪C0XXXX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第三被告系其车辆的承保单位,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徐伟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自己借用第二被告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如需承担赔偿责任则同意由自己承担。律师费金额过高,认可最高3,200元。
  被告上海帝某输送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借用己公司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未垫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第一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内承担赔付责任。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承担,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误工费认可每月2,48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车辆损失费认可810元、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花费医药费与其所诉一致,在治疗期间购买了固定带花费90元。原告的伤情经治疗后由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19年5月21日,该中心就原告的伤情出具了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治疗后遗留右关节功能障碍(活动度丧失40%),构成XXX伤残,伤后予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因此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因第三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了司法鉴定,2019年10月29日,该院经测量后出具了鉴定结论:被告的右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但活动功能尚未丧失至25%,故其后遗症未达人体损伤致残程度。第三被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700元。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聘请律师提起了本次诉讼。
  原、被告就原告误工、伤残情况存在争议。原告提供依据证明,原告受伤前经瑞昌市雅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派遣至他处工作,并与之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8年一年,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2,420元;后该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月均收入为4,200元。就误工情况,原告未能提供其他依据。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应当提供社保缴纳情况和个人所得税税单,后原告未能提供。就伤残情况,原告认为应当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的鉴定为准,被告认为应当会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的结论为准。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一被告当时已经签字认可,对此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故第一被告应当负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律师代理费过高,本院就此酌情确定。原告主张了误工费,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具体的误工损失,对此本院参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关于伤残鉴定,本院认为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的鉴定,更为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余费用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一致意见进行确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8,164.71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元、误工费12,400元、护理费4,960元、车辆损失费81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950元、律师费3,200元。上述费用除鉴定费、律师费外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先行赔偿,赔偿不足部分和鉴定费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付,律师代理费由第一被告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其余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二被告对原告损失产生并无过错,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某某28,76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某某1,604.71元;
  三、被告徐伟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法律服务费3,200元;
  四、原告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25.97元,减半收取计2,012.99元,由原告负担1,650.32元,第一被告负担362.67元;鉴定费2,7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春华

书记员:杜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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