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锐奇,男,汉族,1988年3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6年3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
辩护人安某某,陕西恒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某,陕西恒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国刚,男,汉族,1988年2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6年4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某,陕西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青涛,男,汉族,1988年8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6年4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陕西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6]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锐奇、李国刚、李青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马玲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锐奇、李国刚、李青涛及其辩护人安晓玲、杨宁、谢玄志、刘军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0时许,被告人李锐奇、李国刚(又名李国岗、李国钢)、李青涛、李杰林(又名李笑)在渭南市临渭区滨河大道“临渭区叁八线创业主题餐厅”门口吃饭时,被告人李锐奇酒后要求与另一桌吃饭的郭晓阳、史维(已行政处罚)、孙翔等人握手,郭晓阳等人因相互并不认识而拒绝与李锐奇握手,双方发生口角,李锐奇遂用啤酒瓶将郭晓阳砸伤,后李国刚、李青涛冲上前与郭晓阳等人发生厮打,史维用啤酒瓶将前来拉架的李杰林打伤,前来拉架的史红星也被李国刚、李青涛用板凳、板凳腿打伤。后郭晓阳、孙翔等人跑至“临渭区叁八线创业主题餐厅”店内并从该店后门离开,被告人李国刚、李青涛追至店内,发现对方已从该店后门逃跑,随即将“临渭区叁八线创业主题餐厅”的桌子、板凳、吧台、冰柜等物品砸坏。砸完东西后,被告人李青涛从店内烤肉炉子旁摸了把刀子准备继续追赶对方时,刀子被史维夺了下来后有人报警而案发。
另查明,2016年3月24日,被告人李锐奇到公安机关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李国刚到公安机关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青涛被上网追逃,2016年4月22日,被告人李青涛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向阳派出所民警在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柳家村东方精工不锈钢门店抓获。
经渭南市临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郭晓阳左肘部一处2cm伤口,一处1cm伤口,左前臂外侧一处1cm伤口,肘关节活动可。郭晓阳损伤为轻微伤。被害人史红星左眉骨处有一长约2cm横行裂口,深及骨层。左臂肘肿胀明显并有三处擦伤,左眼眶内侧壁凹陷折(左侧眼眶内壁侧见骨不连并向鼻侧陷入成角),双侧筛窦及右侧额窦炎症,左眼睑活动欠佳。史红星损伤为轻微伤。
经渭南市临渭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案涉及“临渭区叁八线创业主题餐厅”的桌子、板凳、吧台、冰柜等被损坏物品鉴定值合计18932元。
2016年6月21日,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以临公(向)行罚决字(2016)5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史维打伤李杰林予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2016年10月27日、2016年10月3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锐奇、李国刚、李青涛的亲属与被害人史红星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共计赔偿被害人史红星各项经济损失150000元,后被害人史红星自愿撤回其附带民事诉状,同时对被告人李锐奇、李国刚、李青涛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谅解。
2016年11月9日,被害人郭晓阳出具一份书面谅解书,载明:李锐奇家属赔偿我医疗费3000元,我同意谅解三被告人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不再追究。
2016年9月9日、2016年11月1日,大荔县苏村镇三里村村民委员会分别对被告人李青涛、李锐奇出具书面证明,证明被告人李青涛、李锐奇一贯表现良好未有前科。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被害人郭晓阳、史红星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李某某、史某、孙某、席某某的证言,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诊断证明,渭南市临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渭南市临渭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简易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李锐奇、李国刚、李青涛在侦审期间的多次供述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锐奇酒后不能正确理性地控制自身言行,冒然去邻桌强行要求与陌生人进行握手,在遭到拒绝后竟然大打出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告人李国刚、李青涛法律意识淡薄,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并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锐奇、李国刚、李青涛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该案中被告人李国刚、李青涛共同实施殴打他人,加之损毁他人财物达18932元的行为,属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李青涛的行为并不构成辅助或次要作用,因此被告人李青涛之行为及事实不能认定为从犯,故对被告人李青涛辩护人之“被告人李青涛在该案中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辩护观点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李锐奇、李国刚在案发后均能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青涛在案发后及庭审当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酌情轻处。该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李锐奇、李国刚、李青涛之亲属均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史红星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史红星的书面谅解,同时被告人李锐奇家属赔偿被害人郭晓阳损失后,被害人郭晓阳也对三被告人李锐奇、李国刚、李青涛出具书面材料表示谅解,依法均可酌情轻处。结合被告人李锐奇、李国刚、李青涛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且被告人李锐奇、李国刚、李青涛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符合矫正条件,故可对被告人李锐奇、李国刚、李青涛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青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锐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缓刑二年又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国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缓刑二年又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晓静 人民陪审员 张渭良 人民陪审员 李 华
书记员:田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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