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张海霞(怀某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
王某某
周梅英(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
李某
景凯(怀某县司法局干部法律援助中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支公司
俞新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张海霞,怀某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干部。特别代理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梅英,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景凯,怀某县司法局干部法律援助中心干部。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支公司。地址:怀某县柴沟堡镇李家夭路。
负责人张志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支公司职员。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某、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2700元即使没有医嘱伤者也需要加强营养,尽快恢复健康,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中包括400元救护车费,救护车费应属于交通费即医疗费为136861.06元。误工费10200元,根据提供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的工作性质工资待遇受伤后工资收入,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的程度,住院、转院、复查以及救护车400元等,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残疾赔偿原告出生1949年10月22日,事故发生时65周岁,应按15年计算。根据原告提供河北省怀某县城乡规划中心城区用地现状图,表示原告居住地仅仅是在城区规化之中,怀某县统计局证明该村相关统计数据,从2009年起纳入城镇仅监测统计范围,而不是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消费支出的性质,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即28671.3元(9102元/年×21%×15年)。二次手术15000元,为减少诉累,节约诉讼成本资源,一并处理并无不妥。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为212972.36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车辆驾驶人无证驾驶,根据保险条例属于免责范围。被告的辩称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规定,保险车辆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赔偿可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8671.3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02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65871.3元,剩余部分147101.03元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无偿乘坐车辆,也负有一定责任,本院认为,无论是有偿还是无偿,乘他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车辆提供者都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乘车人不承担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被告李某、王某某负同等责任,本案确定按5:5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被告王某某各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3550.50元(147101.03元×5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65871.3元。
二、被告李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各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3550.50元。
案件受理费4494元,由被告李某、王某某各负担2247元,保全费300元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2700元即使没有医嘱伤者也需要加强营养,尽快恢复健康,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中包括400元救护车费,救护车费应属于交通费即医疗费为136861.06元。误工费10200元,根据提供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的工作性质工资待遇受伤后工资收入,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的程度,住院、转院、复查以及救护车400元等,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残疾赔偿原告出生1949年10月22日,事故发生时65周岁,应按15年计算。根据原告提供河北省怀某县城乡规划中心城区用地现状图,表示原告居住地仅仅是在城区规化之中,怀某县统计局证明该村相关统计数据,从2009年起纳入城镇仅监测统计范围,而不是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消费支出的性质,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即28671.3元(9102元/年×21%×15年)。二次手术15000元,为减少诉累,节约诉讼成本资源,一并处理并无不妥。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为212972.36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车辆驾驶人无证驾驶,根据保险条例属于免责范围。被告的辩称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规定,保险车辆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赔偿可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8671.3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02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65871.3元,剩余部分147101.03元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无偿乘坐车辆,也负有一定责任,本院认为,无论是有偿还是无偿,乘他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车辆提供者都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乘车人不承担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被告李某、王某某负同等责任,本案确定按5:5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被告王某某各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3550.50元(147101.03元×5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65871.3元。
二、被告李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各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3550.50元。
案件受理费4494元,由被告李某、王某某各负担2247元,保全费300元各负担150元。
审判长:韩水田
书记员:高利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