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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肖某某等与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广东省惠州大亚湾西区。
原告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广东省惠州大亚湾西区。系李某某之妻。
原告李某。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肖某某,系李某之父母。
原告肖华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广东省惠州大亚湾西区。系肖某某姐姐。
原告李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系肖华芳之女。
以上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孔林,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许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平,京山县雁门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市北京南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号码9165230099897481XM。
负责人王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俊超,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肖某某、李某、肖华芳、李倩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肖某某、李某、肖华芳、李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孔林,被告许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俊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肖某某、李某、肖华芳、李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253460.80元(其中李某某23303.30元,肖某某154108.73,元,李某2118元,肖华芳32940.40元,李倩40990.3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9日15时35分许,被告许为驾驶新A×××××号大众牌小车沿24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京山县新市镇金家店测速牌路段时,车辆行至路左,与对向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粤B×××××东风牌小车(内载原告肖某某、肖华芳、李某、李倩)相撞,造成五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五原告受伤后均被送往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肖某某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头皮血、颈部损伤”;原告李某为“多处软组织损伤”;肖华芳为“脑震荡、上唇挫裂伤、鼻挫裂伤、双侧小腿血肿”;李倩为“全身多处损伤,左侧眼眶多发骨折”。肖某某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12960.61元;李某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1098元;肖华芳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12432.40元;李倩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4848.37元。经法医司法鉴定,肖某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其后续治疗费24000元,误工日为120日;李倩的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误工日为90天,护理期为30天。京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定原告李某某的粤B×××××东风牌小车车损为18875.00元。被告许为驾驶的新A×××××号大众牌小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许为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五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后果,被告许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五原告无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定由被告许为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几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之规定,结合本院认定的事实,本院核定五原告的损失分别如下。
李某某的损失为:
1、医疗费622.30元。
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之规定,李某某的误工费为933元(4000元÷30天×7天)。
3、交通费1500元。
4、车损18875元。
合计21930.3元。
肖某某的损失为:
1、医疗费12960.61元。
2、后续治疗费24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考虑其居住在广东,事故发生后,在湖北治疗的实际,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本地司法实践,其主张按10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肖某某住院治疗26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0元(100元/天×26天)。
4、误工费。根据本院认定的误工期日及收入情况,其误工费为17000元(4250元÷30天×120天)。
5、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因肖某某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实际住院在湖北省京山县人民医院,本院参照2015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1138元计算。其住院26天,护理费为2218.05元(31138元/年÷365天×26天)。
6、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肖某某虽为农业人口,但事发前长期在广东省惠州市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本院确定按照2015年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故其残疾赔偿金为60385.8元(30192.90元/年×20年×10%)。
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之规定,被扶养人肖世林的生活费为2450.75元(9803元/年×10年×10%÷4);李某生活费为4411.35元(9803元/年×9年×10%÷2),二人合计为6862.10元。
8、交通费1000元。
9、鉴定费2280元。
10、精神抚慰金。根据当事人的责任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结合司法实践,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合计134306.56元。
李某的损失为:
1、医疗费1098.0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天×2天)。
3、护理费。其住院2天,护理费为170元(31138元/年÷365天×2天)。
合计1468.01元.
肖华芳的损失为:
1、医疗费12432.4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
3、误工费9746元(4300元÷30天×68天)。
4、护理费2218.05元(31138元/年÷365天×26天)。
5、交通费800元。
合计27796.45元。
李倩的损失为:
1、医疗费4848.37元。
2、后续治疗费4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
4、误工费18000元(6000元÷30天×90天)。
5、护理费2559.29元(31138元/年÷365天×30天)。
6、交通费500元。
7、鉴定费1440元。
8、精神抚慰金。考虑其年龄和损伤部位等因素,本院酌定为5000元。
合计37647.66元。
以上五原告损失共计223148.98元。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部分赔偿项目超出赔偿标准的请求,因缺乏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和支持。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因五原告互为亲属或亲戚,诉讼中均表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损失不按比列进行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五原告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五原告110000元(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五原告2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合计赔偿五原告122000元。
五原告的其余损失101148.98元(223148.98元-122000元),由被告许为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辩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根据投保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负责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01148.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共计应赔偿五原告223148.98元(122000元+101148.98元)。事发后,被告许为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应在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的赔偿款后将该款返还给被告许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肖某某、李某、肖华芳、李倩损失223148.98元;
二、原告李某某、肖某某、李某、肖华芳、李倩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许为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肖某某、李某、肖华芳、李倩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游新平 审 判 员  刘 丽 人民陪审员  李登健

书记员:朱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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