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锡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梅(与原告李锡玉为父女关系),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颜君,
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秀梅(与原告李锡玉为父女关系),女,1981
年8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颜君,
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强(与原告李锡玉为父子关系),男,1978
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犯罪服刑人员,现羁押于牡丹江监狱服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颜君,
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
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大街7655号航空国际商务中心A座1层、11层、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0007710936715。
法定代表人:曹文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天一,男,****年**月**日出生,
汉族,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职工,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新,男,****年**月**日出生,
汉族,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职工,住吉林省通化县。
被告:黄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黑龙江省宁安市沙兰镇。
原告李锡玉、李秀梅、李国强与被告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黄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锡玉、李秀梅、李国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刘颜君及原告李秀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天一、潘国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锡玉、李秀梅、李国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死亡赔偿金498952.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43931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636.00元)、丧葬费28033.50元,上述款项合计556805.5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请求提出增加死亡赔偿金数额27740.00元(理由:立案时按2017年度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庭审时已出现新公布的2018年度标准)。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6日15时50分许,被告黄帅驾驶吉AS31**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CE1**号鲁业兴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牡丹江市阳明区八面通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兴路路口向北右转弯时,与沿新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三原告近亲属孙化敏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孙化敏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依法认定,被告黄帅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孙化敏无事故责任。被告黄帅驾驶的吉AS31**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二种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对三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三原告与各被告未达成赔偿协议,为此,三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辩称,认可涉案车辆吉AS31**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理赔条款约定有不计免赔,且该肇事车辆使用性质为货运(属于营运车辆)。认可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如涉案司机及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均年检有效,且无拒赔免赔的情形,则被告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同意按照责任比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此案涉及诉讼费不在被告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理赔范围内,精神损害赔偿金因被告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被告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不应赔付。针对原告诉请的其他损失待其举证时一一解答。
被告黄帅辩称,该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全部赔偿,诉讼费及精神抚慰金也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黄帅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黄帅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但认为,三原告诉请中的部分损失款不属于二被告各自承担的赔偿范围,并表示可以依法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1月6日15时50分许,被告黄帅驾驶吉AS31**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仓栅式半挂车,与孙化敏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孙化敏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黄帅负此次事故全责,孙化敏无责。被告黄帅在被告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为肇事车辆办理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死者孙化敏与原告李锡玉为夫妻关系,与原告李秀梅、李国强为母子女关系。孙化敏出生于1954年8月23日,系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镇第二村民委员会的村民,****年**月**日出生交通事故死亡时为64周岁。牡丹江市时代广场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9年3月1日出具证明,证实孙化敏从2015年2月起在该小区女儿家居住至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止。
本院认为,被告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黄帅承认三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故本院对三原告主张事实予以确认。因被告黄帅驾驶的肇事车辆为营运车辆,持有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及上岗证均在有效期限内,并在被告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50万元保额的商业三者险,该事故也发生在投保有效期限内。因此,本院确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合理损失款项,先由被告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在投保的二个险种限额内分别理赔。由于被告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辩称诉讼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相关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该险种的理赔范围;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诉讼费是由败诉方承担败诉数额的诉讼费用,证明诉讼费应按民事责任予以负担。故本院对被告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定被告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在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根据本案侵害发生的诸多因素,酌定本案赔偿2万元数额为宜,对原告诉请超出的1万元,本院不予保护)、丧葬费28033.50元(按照2017年度黑龙江省就业人员平均年工资56067.00元标准的6个月)、死亡赔偿金61966.50元(此数额为交强险限额内分担部分,按照2018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9191.00元计算16年死亡赔偿金为467056.00元);在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补充赔偿三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405089.50元(此数额为交强险限额分担以外部分)。关于三原告主张的5963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因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基于夫妻之间所形成的扶养关系,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双方履行的只是相互扶养义务。本案中,虽然原告李锡玉提供所在村委会出证证实其无劳动能力,但经庭审中释明,原告以行为表示放弃进行司法鉴定,村委会不属于确认无劳动能力人的认定机构。况且,原告李锡玉仍享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各项权益,享有二名子女的赡养权,涉案的侵权人也向原告支付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李锡玉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具备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三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被告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锡玉、李秀梅、李国强诉请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00元;
二、被告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锡玉、李秀梅、李国强诉请中的死亡赔偿金405089.50元;
三、驳回原告李锡玉、李秀梅、李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47.00元,减半收取4823.50元,由原告李锡玉、李秀梅、李国强负担348.50元,由被告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44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吕彦君
书记员: 于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