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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赵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甘南县。
委托代理人:刘国文,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甘南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诉讼期间,原告于2019年5月9日提出对被告赵某某位于甘南县甘南镇美满村五屯的一处平房(房照号S201XXX1098号)予以轮侯查封,本院依法作出查封该平房的民事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代其向债权人孙喜民、邵禹言偿还的借款本息共计257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4月间,被告赵某某通过原告担保,从孙喜民、邵禹言处分别借款5000.00元、1万元,均约定月利1.5分,用款时间分别到2015年末及10个月。到期后被告未能向两债权人还款,去年被告还多次去向不明。经债权人多次向作为担保人的原告索要,原告于2019年1月10日、2019年1月2日分别代被告向债权人孙喜民、邵禹言还本息8500.00元、17200.00元。现原告作为追偿权人向被告主张代还的上述本息,并由被告承担相关诉讼等费用。
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四张借据与收据原件,与证人毛某所证内容佐证,且与原告诉求中的陈述相吻合,能够证实原告所述事实,本院经庭审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后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5日,被告赵某某由原告李某某担保,从孙喜民处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1.5分,2015年末还款。2015年4月9日,被告赵某某由原告李某某担保,从邵禹言处借款1万元,也约定月利1.5分,用款10个月。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能还款,经两债权人多次向作为担保人的原告索要,原告于2019年1月10日、2019年1月2日分别代被告向债权人孙喜民、邵禹言还本息8500.00元、1720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在未偿还债权人孙喜民、邵禹言借款本息情况下,作为担保人的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向债权人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由此,原告取得对债务人赵某某的追偿权。在赵某某未向原告还款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代偿的两笔总计25700.00元借款本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某某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共计257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50元,公告费300.00元,由被告负担。
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少军
审判员 马永权
审判员 张丹

书记员: 赵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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