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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长冬与齐冬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长冬,男,192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沈瑞清,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彦格,女,系原告李长冬之女。
被告齐冬梅,女,1955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长冬与被告齐冬梅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冬的委托代理人沈瑞清、李彦格、被告齐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长冬诉称,2013年6月4日早上7时30分,原告骑行自行车在本村村东正常行走,遇对面骑自行车下坡的被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路人帮忙送至家中,家人将原告送往蠡县医院抢救,因原告伤势较重,同日又被送往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五万多元。因原、被告系同村,事故发生后被告态度还可以,故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家属因照顾原告也未及时报案。因被告骑车下坡且逆向行驶,造成原告受重。后此事经村委会调解未果。现原告虽出院,但仍未痊愈,生活无法自理,而且还需继续治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齐冬梅辩称,当时我由东向西骑自行车刹车下坡,原告看到我就开始晃车把,于是我开始躲想从南边绕过去,在路的南侧原告撞到我自行车的后轱辘上,结果我们两人都倒了,是李长冬撞到我的车子上的,所以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7时30分许,在蠡县太恒庄村村东东西走向路宽3米左右砖路的坡道路段,原告李长冬驾驶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坡路前方四、五米处时,遇被告齐冬梅骑自行车从坡道下坡,二人因躲闪不及相撞后倒在路南侧,致原告受伤,双方均未报案。事故发生后,路过此地的同村村民李某及其儿子见二人分别坐在地上,遂将原告送至家中。原告家人将原告送到蠡县医院,同日因伤情又转到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52068.98元,住院收费收据1张,后因病情复查产生门诊治疗费253.22元,门诊收费票据3张。案件审理中,原告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做伤残鉴定。经本院委托,2013年10月14日保定市法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属八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889元。
诉讼中,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52322.2元、护理费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2121.5元、鉴定费8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87115.7元。原告认为因被告逆行发生事故,当时原告伤势较重,被告有能力报案却未报案,被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在要求被告先承担损失54000元,其余部分保留诉权。被告抗辩称,原告不是自己所撞,故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蠡县大百尺镇太恒庄村民委员会为赔偿事宜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081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3564元。
上述事实有蠡县大百尺镇太恒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长冬驾驶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坡路前方四、五米处时,遇被告齐冬梅骑自行车从坡道下坡,二人因躲闪不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双方均未报案。原、被告骑自行车在未划分车道的砖路行驶,应靠右侧通行。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事发路段是砖路,路况通畅无障碍物,事故发生时双方对行,相撞地点在路南侧,证人李某的证言予以佐证,由此可知,被告齐冬梅未在自己通行一侧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即对原告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60%为宜。原告骑行自行车在路上行驶,负有安全注意、谨慎行驶之义务,对本案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应承相应责任,即对自身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40%之责任。
原告李长冬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2322.2元(52068.98253.22),护理费333元(13564÷365×9,原告主张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12121.5元(8081×5年×30%),鉴定费889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结合原告伤情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被告抗辩称因躲避原告绕行时原告撞到自己车子上,二人摔倒在地,所以对原告经济损失不同意赔偿,对此原告否认,被告该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7669.4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齐冬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长冬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7669.42元。
二、驳回原告李长冬超出上述款项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李长冬承担159元,被告齐冬梅承担9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银霞
审判员 徐法宪
审判员 郭东

书记员: 李娅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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