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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长友、钟运红等与何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长友,男,195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兴县。(系死者李某之父)原告:钟运红,女,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兴县。(系死者李某之母)原告:史某,女,199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兴县。(系死者李某之妻)原告:李佳辰,女,2016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兴县。(系死者李某之女)法定代理人:史某,系原告李佳辰之母。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元,定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何山,男,1993年2月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霞,定兴县城区明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住所地:定兴县兴华西路*号。负责人:李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田星,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长友、钟运红、史某、李佳辰诉被告何山、王宝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定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6)冀0626民初623号民事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定兴支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6民终5252号民事裁定,撤销定兴县人民法院(2016)冀0626民初62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元、被告何山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霞、被告人保财险定兴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田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友、钟运红、史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宝旭、何山赔偿三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抢救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68449.7元(另备注:原告史某即将分娩,待孩子出生以后孩子生活费另行计算并追加起诉);2、判令第三被告在承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2日22时30分许,被告王宝旭驾驶冀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定易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6KM+5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被告何山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宝旭、王帅不同程度受伤,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宝旭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山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帅、李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因李某之女李佳辰出生,李佳辰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增加了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李佳辰生活费81207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01207元。在开庭前原告又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宝旭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何山赔偿四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抢救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12740.8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定兴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保。被告何山辩称,1、被告何山在被告人保财险定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定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因被告何山驾驶资格合法,行驶无误,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认同承保保险公司以外的20%的赔偿责任;2、被告何山为原告方垫付3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将垫付费用直接赔付给被告何山;3、被告何山虽饮酒驾驶,但并不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更不应成为人保财险定兴支公司的免责事由。被告人保财险定兴支公司辩称,1、在此次事故属保险责任的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赔付;2、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3、被告何山属饮酒驾车,属于保险条款的免责事由,所以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一、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016年4月22日22时30分许,李某、王帅乘坐由王宝旭驾驶的冀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定易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6KM+5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被告何山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宝旭、王帅不同程度受伤,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宝旭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山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帅、李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二、车辆及保险情况。冀F×××××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何山,何山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该车年检正常,在被告人保财险定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3日至2016年12月13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三、原告身份情况。死者李某,男,1991年6月7日出生,职业:粮农,户籍地:定兴县。原告李长友系死者李某之父,1956年5月22日出生,职业:粮农;原告钟运红系死者李某之母,1958年6月1日出生,职业:粮农;原告史某系死者李某之妻,1991年8月22日出生,职业:粮农;原告李佳辰系死者李某之女,2016年6月12日出生。另,李长友与钟运红生育二子:李某、李紫渊。四、各项赔偿项目及损失:关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2017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对此,被告不认可。被告认为,本案为发回重审案件,应按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时间确定适用2016年的赔偿标准。为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被告的主张符合该条规定的本意,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2016年的标准计算。1、医疗及抢救费,原告主张4080.2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按2015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计算,按6个月计算,23119.50元(46239元÷2);3、死亡赔偿金,予以支持221020元。按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计算20年(11051元/年×20年);4、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辩称李长友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没有提供劳动能力证明,不同意赔偿。针对被扶养人李长友的生活费,本院考虑到李长友系河北省农村户口,法庭辩论终结前,其年龄已达到60周岁,这一年龄已不适宜从事农村体力劳动,故其应属于被扶养人范围,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即被扶养人李长友生活费为:90230元(9023元/年×20年÷2)、被扶养人李佳辰生活费为:81207元(9023元/年×18年÷2);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50000元,予以支持。另查明,被告何山为原告方垫付3000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综上,原告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医疗及抢救费4080.20元、丧葬费23119.50元、死亡赔偿金221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李长友90230元、李佳辰812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469656.70元。上述事实有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原告李长友、钟运红、史某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原告史某结婚证复印件1份、原告李佳辰出生医学证明1份、李某死亡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各1份、被告何山驾驶证、冀F×××××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1份、定兴县医院医疗费票据23张、何山已给付原告30000元的凭证及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证实。被告人保财险定兴支公司提交了有何山签字的投保人声明、机动车保险单存根、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2013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就酒后驾驶免责已经提前尽到了告知义务。被告何山质证称,投保人声明、投保单存根、投保提示均没有书写日期,因何山不止一次在该公司投保,故无法确定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被告也没有收到保险条款和投保人声明。另被告也对是否是何山本人的签名有异议,但未提笔迹鉴定申请。原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何山基本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投保人声明、投保单存根、投保提示虽没有何山注明的日期,但投保单存根中明确注有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可以认定何山签字的时间即为此次投保时所签,且投保单上载有黑色加粗字体的投保人声明,声明的内容为“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声明下方即为何山的签字。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定兴支公司提交的四份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就酒后驾驶免责已经提前尽到了告知义务。

本院认为,在开庭前四原告对被告王宝旭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王宝旭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何山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宝旭、王帅不同程度受伤,李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宝旭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山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帅、李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故本院酌定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何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何山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定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保财险定兴支公司是否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情形,保险公司仅尽到提示义务即可构成免责事由。本案中,《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何山饮酒驾驶机动车上路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故何山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定兴支公司提交了有何山签字的投保人声明、机动车保险单存根、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2013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投保人声明的内容为“保险人已就本合同投保险种对应的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同意以此声明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补充依据之一,《声明》构成保险合同要件”,机动车保险单存根中的投保人声明与此基本一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用加粗加黑字体载明:“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故应视为被告人保财险定兴支公司已通过特殊字体对“饮酒驾驶车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内容作出标识,并已向投保人何山出示该条款,提醒投保人注意。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定兴支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王宝旭、王帅两案的判决,不能作为本案被告人保财险定兴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有医疗及抢救费4080.20元、丧葬费23119.50元、死亡赔偿金221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1437元(李长友90230元、李佳辰812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469656.7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还造成王宝旭、王帅受伤,二人起诉后,定兴县人民法院已判决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了二人,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还剩4080.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还剩825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定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本案四原告医疗费4080.2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82500元,剩余部分383076.50元,由被告何山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114923元,因被告何山已先行赔付了原告30000元,故何山再实际赔付原告84923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定兴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长友、钟运红、史某、李佳辰86580.20元,被告何山赔偿原告8492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李长友、钟运红、史某、李佳辰各项损失共计86580.20元。二、被告何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再赔付原告李长友、钟运红、史某、李佳辰各项损失共计84923元。三、驳回原告李长友、钟运红、史某、李佳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1元,由原告李长友、钟运红、史某均担8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承担1828元,被告何山承担案件受理费1793元,财产保全费23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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