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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席英,绥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单某某,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地址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中央路一段十一号。负责人:陈增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刚,辽宁杨洪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经济损失数额变更为133447.4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7日18时许,被告单某某驾驶辽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电厂路永兴水暖门前路段掉头过程中与沿电厂路由南向北李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受伤后到绥中县前所医院进行治疗,并于当日转院至秦皇岛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8天。单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单某某未做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辩称,本案中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住院期间的病历、诊断书、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3、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4、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5、施救费发票。上述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证据:1、修车费发票,该项证据缺少修车配件明细予以佐证,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已达成协议,确认电动车损失为500元,本院予以确认。2、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认为被鉴定人李某某右膝多发损伤致右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为十级伤残依据不充分,但被告未提出证据对鉴定结论予以反驳,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2017年8月17日18时许,单某某驾驶辽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电厂路永兴水暖门前路段掉头过程中,与沿电厂路由南向北李某某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两车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绥中县前所中心卫生院进行检查后,于当日转院至秦皇岛市工人医院,共计住院28天。经原告李某某申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2月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某某脑挫裂伤后脑软化灶形成的伤残程度应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某某右膝多发损伤致右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应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李某某人身损害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50日。原告李某某支付鉴定费4940元。辽P×××××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审核确认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9370.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00元,原告共计住院治疗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0元。3、营养费25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原告需要营养的天数为50日,营养费每天给付50元,营养费为2500元。4、护理费9680.79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原告护理天数为90天,参照辽宁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业39261元计算,护理费为39261元÷365天×90天=9680.79元。5、残疾赔偿金51524元,该起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十级伤残,参照辽宁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881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2881元×20年×20%=51524元。6、误工费7191.23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必然会产生误工费,原告李某某的职业为农民,误工费赔偿标准参照辽宁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农、林、牧、渔业15440元计算,误工天数计算致评残前一日,误工天数为170天,误工费为15440元÷365天×170天=7191.23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638元。9、电动车损失500元。10、施救费500元。11、鉴定费4940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109644.56元。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事故,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事故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李某某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合理。一、残疾赔偿金的计算。1、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该份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2、如果受害人形成两处以上同等级伤残,可按上一等级伤残的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身体两处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系数应当按照九级标准予以计算。二、误工费的计算。1、原告的职业为农民,误工费应当参照辽宁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农、林、牧、渔业标准予以计算。2、原告住院日期为2017年8月17日,鉴定日期为2018年2月7日。误工天数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误工天数应为170天。三、精神抚慰金的计算,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两处十级伤残,给其身体和心里均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数额。四、护理费的计算,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原告护理天数为90天。该护理天数应当包括原告住院治疗的天数,住院治疗的天数不应再重复计算。综上,对于原告李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109644.56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9680.79元、残疾赔偿金51524元、误工费7191.2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38元,在财产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500元、施救费500元,计90034.0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937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500元,计14670.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李某某10269.38元。鉴定费494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责任,由被告单某某按照事故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李某某34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90034.0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10269.38,计100303.40元。二、被告单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3458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合计7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10元,被告单某某负担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立勇

书记员:袁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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