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长学,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法定代理人:张菊林(系原告李长学的妻子),住同原告李长学。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超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军,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娟,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匡聪,男。
原告李长学与被告刘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政,被告刘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野、喻娟,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匡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长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76,485.50元(已扣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30元(20元/天×36.5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7,540元(1,360元+60元/天×103天)、误工费55,200元(6,900元/月×8个月)、残疾赔偿金400,614元(62,596元/年×20年×0.34)、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1,53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日用品365元、鉴定费6,750元、律师费7,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刘军承担80%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日,被告刘军驾驶牌号为沪KZ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江东支路进江东路时与骑助动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刘军承担主要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对被告人寿公司垫付的费用、被告刘军垫付的费用及车损费均无异议,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刘军辩称,其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结论,其同意被告人寿公司的意见。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如被告人寿公司所述。日用品费,对于被告刘军垫付的费用予以认可,不清楚其余费用。鉴定费,应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相关条款没有载明不予理赔的范围。律师费,过高,认可3,000元。被告刘军垫付113,018.4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外,被告车辆的损失为14,300元,请求按照责任比例,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其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无异议。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原告的鉴定系其单方委托,未经过被保险人同意,明显存在瑕疵,故被告人寿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重新鉴定。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医疗费,对金额无异议,请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及外购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住院期间的认可,住院期间以外的认可40元/天。误工费,认可上海市最低工资2,420元/月。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银行流水。残疾赔偿金,对计算年限无异议,对伤残等级及适用标准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租房合同。居住证明和城农比例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且城农比例证明也没有写明城农比例。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对原告往返南京的火车票不予认可。车损费,定损1,000元无异议,但没有维修发票,不予认可。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商业险条款约定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日用品,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另外,被告人寿公司垫付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2日6时50分,被告刘军驾驶牌号为沪KZXXXX的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江东支路进江东路,与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刘军承担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立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76,485.50元(已扣伙食费)。2018年8月1日,华东政法大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长学于2018年1月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李长学休息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2018年8月2日,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长学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酌情给予后续治疗费用。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6,750元。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即牌号为沪KZXXXX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8年1月1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沙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载明:“兹证明四川省南部县永定镇永定村8组15号村民李学长……从2002年1月10日至今一直居住在本村坟山屋28号204室。”该证明落款处没有经办人签名。
2018年8月10日,上海汗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兹:李长学……自2016年5月进上海汗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资发放形式在每接到一户家装后,预先支付李长学基本生活费,待工期完工后按天结算劳动报酬。每天的劳动报酬为230元,月平均收入为6,900元,我公司在发放劳动报酬时是按现金形式发放,无书面材料证明……在2018年1月2日,李长学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导致头部及腿部受伤,至今未能到我公司工作,共计8个月。期间,我公司并未向其发放过人任何劳动报酬……”
2018年10月31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高东派出所出具证明,载明:“沙岗村,居民1740人,农民363人。”该派出所另出具来沪人员登记信息证明,载明原告在沪登记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沙岗村坟山屋28号204室,登记更新时间为2016年12月5日。
审理中,被告人寿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和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此后,原告与被告人寿公司对伤残系数达成一致意见,即伤残系数为25%。被告人寿公司撤回重新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刘军承担主要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寿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及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余损失由被告人寿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赔偿责任;未列入商业险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刘军承担80%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被告人寿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176,485.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公司抗辩称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费用,但依据不足,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6,485.50元依法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20元/天,计算36.5天,合计730元。3、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40元/天,计算90天,合计3,600元。4、护理费。对于住院期间(17天)的护理费,原告主张1,360元,被告人寿公司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1,360元予以支持。对于住院期间以外的103天护理费,本院酌情认定为40元/天,合计4,120天。两段期间的护理费合计5,48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可确认其在上海市城镇地区工作,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但原告未提供纳税凭证、社保缴纳记录、工资签收记录,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即6,900元/月,本院难以支持,并酌情以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即2,420元/月作为其误工费标准。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8个月,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9,36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虽未有经办人签字,但公安机关出具的来沪人员信息证明中确认的原告来沪登记地址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沙岗村坟山屋28号204室,与该居住证明上确认的居住地址相一致。公安机关另出具的城农人口比例证明显示,沙岗村的居民人口为1740人,农民人口为363人,故该地区应属城镇地区。因此,原告提供证明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以此可确定其在事发前在上海市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另结合其收入来源于上海市城镇地区的事实,其主张适用上海市城镇地区标准即62,596元/年,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伤残等级,原告与被告人寿公司已达成一致意见即系数为25%,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12,98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12,5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9、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为300元。10、车辆损失费。原告的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且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000元,应属其实际损失,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1、日用品费。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产生日用品费损失365元。被告刘军对原告主张的12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余损失,被告刘军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12、鉴定费。该项费用即6,750元系原告主张权利救济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有票据为凭,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寿公司虽抗辩称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未提供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13、律师费。原告的该项损失系主张权利救济支出的费用,但其主张的7,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6,000元。
另外,原告对被告刘军垫付的113,018.40元和被告人寿公司垫付的10,000元无异议,且双方均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外,被告刘军主张其车辆的损失为14,3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定处理。为避免讼累,本院对上述费用均一并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长学医疗费5,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80元、误工费19,360元、残疾赔偿金72,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合计121,3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长学医疗费136,652.40元、残疾赔偿金192,736元、鉴定费5,400元,合计334,788.40元;
三、被告刘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长学日用品费96元、律师费4,800元,合计4,896元;
四、原告李长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军垫付款113,018.40元;
五、原告李长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款10,000元;
六、原告李长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刘军车损费2,86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1元,减半收取计3,690.50元,由原告李长学负担263.50元,被告刘军负担3,4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 纯
书记员:励希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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