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长征。
委托代理人:童奋飞,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波,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金牛。
被告:陈建平。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代表人:张青山。
委托代理人:高亮,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长征诉被告张金牛、陈建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云燕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7日、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征及其委托代理人童奋飞、周波,被告陈建平,被告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进行鉴定,本案从2013年6月28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的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长征诉称:2011年12月29日,我背对武汉市武昌区华侨城鬼屋工地内的施工通道,在通道边的混凝土搅拌机旁做事时,被被告张金牛驾驶的被告陈建平所有的鄂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轧伤。交警部门认为事故发生在施工工地内部,不属于交通事故,故没有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我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时间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2月4日止,护理时间100天。鄂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信达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该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我多次与各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61204.40元(含被告陈建平已垫付的15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102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16.50元、误工费32774.10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234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31681.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李长征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信达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在对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后,原告李长征对其诉讼请求的数额确定为:医疗费61334.4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61.50元、误工费54794.47元、护理费10000元、交通费2443.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
被告张金牛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庭后辩称:我是被告陈建平雇请的司机,事发时是为被告陈建平做事,故应由被告陈建平负责处理本事并进行赔偿。
被告陈建平辩称:我是鄂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车主,被告张金牛是我聘请来负责开车和操作该车的司机,事发是在工作期间。原告李长征被被告张金牛所驾驶车辆轧伤属实,当时我不在现场,听被告张金牛说是在华侨城鬼屋施工工地内的施工道路上发生事故。我分析原告李长征在做事时也没有注意有车靠近,或者做事时人在往道路方向后退,否则应是车辆前轮而不是中轮将其轧伤,故原告李长征对事故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我的车辆在被告信达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信达公司和我一起赔偿。我在事发后向原告李长征垫付了医疗费15000元、现金20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张金牛有特种车操作证,但因为他目前已不再替我做事,故不能提交操作证书。事发时被告张金牛并非操作起吊作业,而是驾驶车辆沿道路行驶,持有A2驾驶证即可,不属于必须持有操作证才能作业的范畴,故被告信达公司的商业三者险也应赔偿。
被告信达公司辩称:本案中原告李长征以身体权纠纷为案由起诉,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我公司也从未同意赔偿。我公司为鄂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但原告李长征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鄂A×××××号车为起重机械,被告张金牛未取得有关部门核发的特种作业操作证,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长征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且其定残依据错误,我公司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被告张金牛驾驶被告陈建平所有的鄂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起重车)在武汉市武昌区华侨城鬼屋工地内施工车道上行驶时,将在车道旁做事的原告李长征左下肢轧伤。事发地的车道供施工车辆通行,相对封闭,无关社会车辆不能进出。事故后,被告张金牛向交警部门报警并向被告信达公司报险。因交警部门认为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李长征伤后被送往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救治,住院32天,其损伤诊断为:左距骨、骰骨、跟骨、足舟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软组织坏死,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抗感染治疗、伤口换药、术后1月、3月复查X线、不适随诊等。2012年4月4日至同年4月6日,原告李长征在中南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2年4月6日,原告李长征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经检查“门诊X线报左距骨、骰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改变”,在该院进行左距骨内固定取出手术,住院8天。此外,原告李长征在黄陂区李集卫生院等处进行了复查和治疗。为进行上述治疗,原告李长征共发生医疗费59091.40元,其中被告陈建平垫付医疗费15000元,并给付原告李长征现金20000元,余款为原告李长征自付。
2013年2月5日,经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委托,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依据《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等,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李长征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休息时间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时间100日。为进行鉴定,原告李长征支付鉴定费1000元。
在诉讼中,被告信达公司对原告李长征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确定其伤残等级,并申请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15日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标准,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李长征的损伤构成十级交通伤残,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至鉴定前一日,护理期限为伤后100日,后续治疗费为18000元或据实结算。为进行重新鉴定,原告李长征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总医院接受检查,支付挂号费6元、检查费115元。
另查明:原告李长征为农业家庭户籍,户籍地为武汉市黄陂区李家集镇董家田25号,其长年在外打工,从事建筑行业。
又查明:鄂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起重车)车主系被告陈建平,该车在被告信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本案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从2011年12月4日起至2012年12月3日止)。商业三者险投保单约定车辆种类为特种车(一):起重车。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5项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使用各种专业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被告张金牛系被告陈建平雇请的起重车司机,事发时驾驶鄂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起重车)履行工作任务,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告陈建平提出被告张金牛有特种车操作证,但未提交本院。
原告李长征提出,其伤后2011年12月30日以妻子孙大会名义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购买药品发生医疗费58元,因治疗于2012年2月12日在武汉市黄陂区中医医院发生检查费、治疗费共662.70元,于2012年3月26日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发生挂号费4.5元、医疗费135元,2012年4月4日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发生住院费1784.28元,2012年4月24日在武汉市黄陂区李家集镇卫生院发生医疗费103元,2012年4月2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六一医院发生治疗费44.50元,并提交相应医疗费发票,要求据实计算医疗费;又提出其伤后在老家休养期间在武汉市黄陂区李集卫生院方安卫生所等处就近治疗及购买药物,因当地条件所限没有病历,但提交抬头为黄陂区李集卫生院并加盖方安卫生所收费专用章的收据14张,金额为5119元,提交抬头为黄陂区李集卫生院但未盖章、抬头为黄陂区李集中心卫生院的收据共16张,金额2055元,要求据实计算费用。经查,该16张票据中有的未加盖收费单位印章,有的为直接手写而不是收据第二联应展现出的复写形式。被告信达公司对以上发票及收据均不予认可,认为没有病历印证不足证明与本案相关。
原告李长征提出,母亲陈金娥(1935年11月17日出生)需其扶养,陈金娥共生育四名子女,其中一名去世,一名失踪,并提交武汉市黄陂区李家集街道办事处方安集村村民委员会、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李家集镇派出所出具的载明其与陈金娥系母子关系的证明一份,要求据此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本院释明,原告李长征仍不提交说明其母亲陈金娥现有抚养义务人人数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李长征受伤的地点为施工场地内的施工专用车道,由施工单位管理,通常情况下与施工无关的车辆不能进入,也不是用于公众通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道路,但本案因原告李长征被被告张金牛所驾驶的机动车在施工专用车道上轧伤引起,根据前述规定可以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原告李长征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信达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金牛赔偿,而被告张金牛受被告陈建平雇请在提供劳务中致人损害,由接受劳务方被告陈建平负责赔偿。被告陈建平提出原告李长征对事故发生有过错,但未能提出证据证实,对其该项答辩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张金牛所驾驶车辆已在被告信达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应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确定被告信达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公司提出,因被告张金牛事发时无特种操作证,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但起重车特种操作证主要针对起吊及相关作业内容,而被告张金牛驾驶涉案车辆沿施工通道行驶并非操作起吊作业,其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符合准驾车型要求,不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5项规定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范围,被告信达公司仍应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进行赔偿,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计算信达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数额后,如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建平赔偿。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告李长征的损失认定如下:
一、医疗赔偿项下77736.40元。
1、医疗费59091.40元,根据原告李长征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等资料据实计算;原告李长征提交的其伤后至完成鉴定前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一医院、武汉市黄陂区中医医院检查、治疗的票据8张共2843.03元,虽无病历印证,但从其发票上反映的治疗内容来看,符合原告李长征伤后复查及治疗需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盖然性规则,予以确认并依法计算;其提交的抬头为黄陂区李集卫生院加盖方安卫生所收费专用章的收据14张共5119元,虽无病历资料佐证,但发生费用的期间具有连续性,每次发生的费用较为合理,符合原告李长征伤后在黄陂老家休养期间就近治疗的需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盖然性规则,予以确认并依法计算,其余抬头为黄陂区李集卫生院黄陂区李集中心卫生院的收据16张,因未盖收费单位章,或者为直接手写而不是收据第二联应展现出的复写形式,不足认定其真实性,依法不予计算;其提交2011年12月30日名为孙大会,金额58元的医疗费票据一张,因不是其本人发生,不予计算;被告信达公司提出原告李长征2012年4月6日至同年4月14日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8天发生的医疗费系前一次手术不成功原因引起,应由前次治疗的医院赔偿,对该次住院发生的医疗费7938.87元有异议,但未提出充分证据证实其异议,也未申请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李长征的该笔医疗费7938.87元据实计算;
2、后续治疗费18000元,根据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鉴定意见确定。原告李长征虽认为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而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依据前述分析,本案应参照交通事故进行处理,且原告李长征在本案第二次开庭时援引该鉴定意见书修改了其诉讼请求数额,故本案中原告李长征的各项赔偿费用以该鉴定意见作为计算依据;
3、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按住院天数43天,每天15元标准计算(43天×15元/天);
二、残疾赔偿项下93940.69元。
1、残疾赔偿金36748元。原告李长征虽为农村户籍,但长年在外建筑工地打工,从其本次事故受伤的地点和经过也可印证,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李长征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按照2012年度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放弃按相对较高的2013年度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属处分权利,本院予以照准,本案中原告李长征的各项赔偿费用,将均按2012年度赔偿标准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374元/年结合伤残赔偿系数计算20年,为36748元(18374元/年×20年×0.1);原告李长征提出对母亲陈金娥负有扶养义务,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但经本院释明后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陈金娥现有抚养义务人的人数,导致无法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护理费5876.16元,按2012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1448元/年标准结合需护理100天的鉴定意见计算,为5876.16元(21448元/年÷365天×100天);
3、误工费49316.53元,原告李长征从事建筑行业,伤后不能正常工作取得收入,其主张自己月平均工资6000元并要求据此计算误工费,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按2012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30253元/年标准,并结合需误工休息至鉴定前一日(2013年8月14日)的鉴定意见,计算其误工费,为49316.53元(30253元/年÷365天×595天);
4、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李长征伤情较重,在治疗、复查、鉴定等过程中必然发生交通费,以及其提供交通费票据的情况酌定;
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根据原告李长征的伤残等级等情况酌定。
上述合计171677.09元。原告李长征提出的高于上述金额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长征主张鉴定费1000元,因其提交的鉴定意见适用标准错误依法不应采纳,已进行重新鉴定,对鉴定费1000元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信达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93940.69元,合计103940.69元。不足部分67736.40元,由被告信达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故被告信达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共计赔偿171677.09元。被告陈建平已垫付医疗费15000元、现金20000元,因被告信达公司的保险赔款已足额赔偿原告李长征损失,为避免讼累,该款项应由被告信达公司向被告陈建平直接返还。综上,被告信达公司应向原告李长征赔偿136677.09元(171677.09元-35000元),向被告陈建平支付35000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长征赔偿136677.09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陈建平支付3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长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58元,减半收取729元,由原告李长征负担229元,被告陈建平负担500元(此款原告李长征已预交,由被告陈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李长征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朱云燕
书记员: 许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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