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长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平,系李长明之子。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丹,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长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令何某某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撤销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维护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汉昌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依法改判何某某赔偿上诉人损失150600元(已支付的10000元可扣减),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何某某之兄何闲林赔偿,并负连带责任;由何某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何某某患有先天痴呆、震颤肢体发抖等疾病,严重影响其对道路的观察、对车辆的控制能力,且未取得驾驶证,严重超速,经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未鸣喇叭,故应根据上级交警部门的批复,推翻平江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2.一审法院采信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当,上诉人于2015年6月13日在自家花园修剪时受伤,经治疗后已恢复。3.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摩托车损失及在当地医院治疗发生的医药费不予认定不合理。4.一审法院未追加何闲林不当,何闲林应与何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何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李长明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李长明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李长明损失固定之日即伤残评定之日起计算,李长明伤残评定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而其提起一审诉讼的时间为2017年8月2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故李长明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在一审庭审中,李长明已明确认可其没有申请平江县交警大队调解,也未要求上诉人进行过调解,故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李长明向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属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支持李长明的后段医药费8000元无事实依据,其自伤残评定之日至今已逾一年有余,但并未产生任何医药费,足以证明后段医药费无发生的可能与必要。3.一审法院按建筑行业收入标准计算李长明的误工费,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何某某针对李长明的上诉理由辩称,李长明在发生事故时为酒驾,且其已超过65周岁,不能驾驶摩托车上路,故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系人民法院委托、双方当事人均在场的情况下作出,程序合法,应予认定;摩托车损失及部分医药费,因李长明未提交正式发票,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合理合法;李长明并无任何证据证实何闲林为本案的赔偿义务人,一审法院未追加并无不当。李长明针对何某某的上诉理由辩称,在平江县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后,答辩人即申请了复核,岳阳市交警支队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决定导致了诉讼时效的中断;答辩人虽已出院,但医嘱需在家继续口服药物治疗,且至今钢板在体内未取出,后续医药费远不止鉴定意见认定的8000元;答辩人一直从事建筑施工,并持有资质证,故应当按建筑行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李长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何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其损失140600.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何某某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由李长明赔偿其医疗费1950元、摩托车损失9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7日,李长明驾驶无牌摩托车行驶至平江县字路口时,与何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上载何炎晟、何宇欣)相撞,造成李长明、何某某及二乘坐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平江县交警大队认定,李长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长明对该事故认定不服,多次向岳阳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2016年9月22日,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李长明受伤后,先后至平江县中心卫生院三和分院住院治疗26天,并在平江县第三人民医院、汨罗市中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进行检查诊断。2016年6月30日,汉昌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李长明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建议一人护理三个月、加强营养三个月、受伤之日起休息六个月,预计后段医药费7000元。因李长明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的2015年6月13日曾受伤,故何某某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遂委托湘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9月16日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定李长明于2015年6月13日因外伤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2015年9月17日的再次外伤加重原发骨折的损伤,建议2015年9月17日的外伤参与度为轻微原因力;李长明L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四个月、护理期二个月、营养期三个月,后期取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或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另查明,李长明、何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均未投保交强险,何某某在事发后向李长明支付了10000元,并支付重新鉴定费3850元。一审法院认为:何某某认为李长明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李长明的诉讼请求,因李长明在事故发生后一直在申请复核,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而李长明于2017年8月22日即提起诉讼,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经交警部门认定,李长明负事故主要责任、何某某负次要责任,故酌情确定由何某某对李长明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李长明自负70%的损失。同时,李长明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其2015年9月17日的外伤参与度为轻微原因力,故对其十级伤残部分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轻微原因力计算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何某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李长明的损失,剩余损失再按责任比例负担。李长明的损失经核算如下:1.医疗费18360.82元(前段医疗费21031.45元+后段医疗费8000元,医保报销部分10670.63元已扣减);2.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营养费2700元;4.误工费15570.67元;5.护理费7743元;6.残疾赔偿金1789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4550元(第一次鉴定费700元+重新鉴定费3850元)。以上第1、2、3项损失合计22620.82元,由何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12620.82元由何某某按比例承担3786.25元(12620.82元×30%);第6、7项损失合计19395元,根据原因力大小,由何某某承担5818.5元(19395元×30%),与第4、5、8项损失合计30132.17元,由何某某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计入交强险的鉴定费4550元,由何某某赔偿1365元(4550元×30%)。综上,何某某共计应向李长明赔偿45283.42元,对于何某某支付的10000元及重新鉴定费3850元应予扣减。对于何某某提出的反诉请求,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予以驳回。判决:一、由何某某赔偿李长明损失45283.42元(何某某支付的10000元及重新鉴定费3850元应从中扣减);二、驳回李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何某某的反诉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2元,减半收取1556元,由李长明负担1089.2元,何某某负担466.8元。二审期间,李长明向本院提交了伍市镇中家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并申请李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明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李长明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请求伍市镇中家桥村民委员会进行调解,该村委会于2015年10月、2016年10月先后进行调解,但未果。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上诉人李长明、何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17)湘0626民初2018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长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平,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原判关于当事人责任比例的认定是否适当;3.原判采信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的意见,并作为认定李长明损失的依据是否正确;4.原判关于李长明的摩托车损失、医疗费、后段医疗费、误工费的认定是否正确;5.应否追加何闲林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李长明因对平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并向上级部门申请复核,至2016年9月22日,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才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在交警支队的决定作出之前,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大小尚不确定,何某某应承担的损失也不确定,故应自2016年9月23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李长明在2017年8月22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况且,根据平江县伍市镇中家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村委会至2016年10月还在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故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6年10月中断,至2017年8月22日也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关于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平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认定李长明负事故主要责任、何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当事人并未提交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故原判采信该事故认定书并作为划分当事人责任的依据并无不当。李长明虽在二审时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但根据该证人证言,事发时李长明系左转弯,何某某系直行,根据交通规则转弯车辆应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李长明违反了该规定,故交警部门根据李长明的上述过错行为并结合其他因素,认定李长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焦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适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系经何某某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所作出,鉴定结果客观公正,李长明并未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的作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故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根据该鉴定意见,认定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30%,并以此确定李长明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两项损失并无不当。关于焦点4,一审法院对李长明提交的正式医疗费发票均已支持,但李长明主张的摩托车损失、门诊医药费及其他购买药品的费用,因无正式发票,无法核实其真伪及具体金额,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因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已明确认定李长明后期取内固定费用约需8000元,故一审法院将该8000元后续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支持并无不当;李长明在一审中提交了土建专业的技术员证、施工员的岗位证、《建筑工程承包合伙协议》,同时提交了三份书面证明,上述证据足以证实李长明受伤前从事的系建筑行业,故一审法院按建筑行业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焦点5,李长明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何闲林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也无证据证明何闲林与何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委托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以致何闲林须对何某某的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李长明认为应将何闲林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长明、何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67元,由李长明负担2182元,何某某负担5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宋红燕
代理审判员 苏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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