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长春,男,1983年5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松,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婉悦,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良林,男,1971年3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守松,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长春与被告戴良林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婉悦、被告戴良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守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长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6,000元、医疗费18,438.24元、交通费673元、律师费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4,000元、医疗费18,438.24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673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20,000元,共计197,733.24元,并要求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9日,在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陈公路XXX弄XXX号,被告醉酒后持刀伤人,将原告砍伤,原告遂报警。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拇指伸肌腱自止点完全断裂,回缩至掌指关节平面。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泗泾派出所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轻微伤。原告在此期间花费医疗费18,438.24元,并因此两月余未上班,造成误工费24,00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戴良林辩称,本案系一般侵权,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告对于事情的发生、发展有过错,应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对原告的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有无报销、他处获赔。律师费不符合收费指导价,明显过高。原告并没有减少收入,不应支持误工费,按照原告诉状自认,误工期限也仅2个月,原告按照每月8,000元标准计算没有依据,缺乏纳税、缴纳社保等证据佐证。伤残情况和原告伤情不符,即便伤残成立,也应当适用农村居民标准。其余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9日19时许,于本市松江区泗泾镇泗陈公路XXX弄XXX号房屋内,原告李长春系该房屋业主委托的监工,被告戴良林系该房屋装修施工方,二者因装修工程款有关的事宜发生争吵,被告戴良林饮酒后持刀恐吓原告李长春,并致李长春脖子、双手受伤。原告李长春报警后,民警到场带走了被告戴良林。受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泗泾派出所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长春颈部皮肤裂创、左手拇指皮肤裂创及左手拇指指伸肌腱断裂,分别构成轻微伤。后公安机关对被告戴良林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于2018年5月9日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2018年5月10日起住院治疗,2018年5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多发切割伤。此后,原告还在上述医院及上海市松江区泗泾医院门诊治疗。治疗期间,原告共发生医疗费17,612.24元(含伙食费88元)。
2018年8月27日,原告经本院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其伤残等级、伤后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8年11月15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长春左手拇指伸肌腱断裂,经手术治疗,现遗留左手功能丧失分值达15分,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本次鉴定费用1,950元。
原告李长春系江苏省家庭户口。审理中,原告提供其和案外人上海诺吟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和情况说明,欲证明其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月收入8,000元,因伤休假三个月,休假期间停薪。原告还提供某居委会的居住证明,欲证明原告自2017年1月4日至2018年12月20日居住于本市黄浦区陆家浜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在事发后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居住于本市松江区泗泾镇泗陈公路XXX弄XXX号房屋内。原告接受本院询问时陈述:其2017年1月起进入案外人贺家萌所在上海诺吟贸易有限公司工作,租赁居住在本市黄浦区陆家浜路XXX弄XXX号XXX室,自2017年8月起至今,因贺家萌委托其做监工,其就一直居住在贺家萌的房屋内,但其居住信息2018年底前一直登记在本市黄浦区陆家浜路XXX弄XXX号XXX室。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出院小结、病历卡、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被告因琐事起纠纷,被告饮酒后持刀伤人,过错明显,被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自身过错,本院对其辩称原告自身有过错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害范围和具体损失:1、争议较大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原告提供的居住和工作的证据确有不充分之处,被告对此也提出了异议,但考虑原告此类务工人员举证方面客观上的困难,从证据证明力的盖然性考量,原告居住、生活来源已经脱离农村和农业生产,本院准予原告参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25,192元;2、争议较大的误工费问题,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予采纳,本院按照本市职工2016年度批发和零售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3个月休息期限,支持误工费17,258元;3、对医疗费,本院核定为17,612.24元;4、对护理费1,200元、鉴定费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对营养费,本院酌定900元;6、对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300元;7、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费用中已经包含伙食费88元,本院不再予以支持;8、对律师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良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长春医疗费17,612.24元、误工费17,258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172,412.24元;
二、驳回原告李长春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5元,减半收取计2,127.50元,由原告李长春负担253.50元(已付),被告戴良林负担1,8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勇
书记员:王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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