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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李某某等与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青冈县,现住青县。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青冈县,现住青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田,
新华区建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沧州市青县。
被告:曹金路,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天津市静海区。
被告: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xxxx。
住所: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肥乡镇兴安路**号*层西侧。
负责人:张永杰,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浩,
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
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xxxx。
住所:河北省沧州市北京路*号旭弘大厦**层**********室。
负责人:赵钢,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沧州市献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曹金路、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肥乡支公司)、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原告李某某、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田、被告泰山肥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浩、张超、被告华泰沧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曹金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260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2日17时28分,被告曹金路驾驶冀J×××××号轿车,车主为被告王某某,沿青县马大线王胜武村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发区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李元文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李元文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青县交警队第xxx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金路驾驶安全技术不合格车辆上道,夜间行驶未有效降低车速,被告曹金路的交通违法过错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因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元文承担次要责任。冀J×××××车辆在被告泰山肥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华泰沧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各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王某某、曹金路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泰山肥乡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主体身份及是否还有其它适格原告,核实被告曹金路的驾驶证及本案事故车辆冀J×××××的行驶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在确认原告主体适格及无其他适格原告,确认被告曹金路的驾驶证及冀J×××××的行驶证的真实合法且无拒赔免赔情形的前提下,被告泰山肥乡支公司仅在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华泰沧州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在核实被告曹金路驾驶证及本案事故车辆冀J×××××的行驶证合法有效且无其他拒赔免赔的情形下,在扣除交强险限额后,被告华泰沧州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程序性损失。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的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一、户口本、青冈县公安局兴华派出所和青冈县兴华镇兴华村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被告泰山肥乡支公司、华泰沧州支公司请求法庭核实真实性。经本院核实户口本与原件相符,公安部门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系原件,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证二、青县交警队出具的第xxxx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泰山肥乡支公司、华泰沧州支公司认为需要提交原件核实。经本院核实该事故认定书与原件相符,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证三、出租车票据20张,青县殡仪馆收费票据一张,被告泰山肥乡支公司、华泰沧州支公司认为出租车票据均为连号发票,对交通费发票真实性不认可,对于殡葬服务的收据,认为其应该包含在原告主张的丧葬费项目中。因交通费票据为连号发票与乘坐交通工具出行的社会实际相违背,故对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青县殡仪馆收费票据载明的火化费、骨灰盒等包含在原告主张的丧葬费项目中,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证四、被告王某某机动车行驶证和被告曹金路驾驶证各一份,被告泰山肥乡支公司、华泰沧州支公司认为应当提交原件核实,因该证据从交警部门取得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与原件不符,故对上述行驶证、驾驶证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2日17时28分,被告曹金路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王某某,沿青县马大线王胜武村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发区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李元文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李元文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青县交警队第xxx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金路驾驶安全技术不合格车辆上道,夜间行驶未有效降低车速,被告曹金路的交通违法过错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因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元文承担次要责任。冀J×××××车辆在被告泰山肥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26日0时至2019年1月25日24时;在被告华泰沧州支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1月30日0时至2019年11月29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某某的车辆行驶证及被告曹金路的驾驶证在检验有效期限内。
同时查明,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是死者李元文子女,除二原告外死者李元文无其他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
另查明,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4031元/年;河北省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1633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李某某作为李元文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对李元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享有主张民事赔偿的权利。被告曹金路驾驶的冀J×××××小型轿车与李元文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李元文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金路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元文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85%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冀J×××××事故车辆在被告泰山肥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华泰沧州支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泰山肥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华泰沧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庭审中,被告泰山肥乡支公司称死者李元文户籍所在地并非河北省且原告未提供受害人在河北省青县居住的相关证明,是否应当适用河北省标准请法庭核实;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有相关损失,以上主张的赔偿项目,已经包含在丧葬费的项下,不应重复主张,并且主张数额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可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并且受害人亲属可以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对于被告泰山肥乡支公司以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华泰沧州支公司称被告曹金路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故不应当产生精神抚慰金,若被告曹金路未承担刑事责任,就是其已经对死者家属进行了补偿,也不应当再产生精神抚慰金;原告应提供死者李元文的医院抢救证明和尸检报告;死亡赔偿金应当计算11年。因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被告曹金路是否承担刑事责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提交的户口本,青冈县公安局兴华派出所、青冈县兴华镇兴华村村委会证明并结合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李元文已死亡的事实,被告华泰沧州支公司要求原告提交医院抢救证明和尸检报告没有法律依据;李元文死亡时年满68周岁,死亡赔偿金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计算12年。对于被告华泰沧州支公司以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逐项确定二原告损失:1、死亡赔偿金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14031元计算12年为168372元;2、丧葬费原告主张按65266元标准计算六个月为3263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无合法票据为凭,本院酌情支持500元;5、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因无合法正式票据佐证,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以及误工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52505元,由被告泰山肥乡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142505元按事故责任比例85%由被告华泰沧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1129.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项下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21129.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70元,由被告王某某、曹金路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丹

书记员: 陈宝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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