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某社区服务中心退休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东,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某社区服务中心,住所地唐某市路南区新华东道54号。
负责人:李景贵,该社区服务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全,该社区服务中心离退休管理中心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霞,该社区服务中心人力资源部干事。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某社区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247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某社区服务中心不服该判决,向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唐民一终字第1274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1981年7月至1989年5月的病劳保待遇;2.依法裁决原告1981年7月至1989年5月为长伤待遇;3.补偿原告经济损失58789.96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78年12月28日,原告在井下工作中受伤。住院后,开滦医院诊断为盆骨骨折尿道断裂、左侧血管断裂、膀胱和肠子受伤。被告同意原告在家养伤。1982年2月被告发给原告伤残证,上面记载为因伤致残。1989年5月被告叫原告上班安排看库房岗位。1998年7月13日原告经唐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四级,属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从此以后,被告让原告呆长伤一直到退休。2000年6月22日,原告经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一次鉴定为伤残四级。2014年4月办理退休手续时被告提供的档案工作履历中,原告发现被告给原告1981年7月至1989年5月期间的长伤待遇变为病劳保。被告此举致使原告的退休金显著低于长伤待遇的退休金,并给原告造成了58789.96元经济损失。
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某社区服务中心辩称,一、被告在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时依据的是原告的人事档案,并且经过唐某市劳动局和社保局审核并批准的,所以被告给原告办理的退休手续是符合规定的。二、原告在1981年7月至1989年5月的病劳保是因为慢性肝炎病而休假,不是因为工伤,所以原告的诉请违背客观事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系被告处职工。原告于1978年12月28日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经开滦医院治疗诊断,被告骨盆骨折,尿道断裂、左侧动脉血管断裂、膀胱和肠子受伤。原告于1979年7月至11月享受长伤待遇,1981年7月至1989年5月期间享受病劳保待遇。1998年7月13日,原告经唐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四级。原告自此享受长伤待遇一直到退休。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处职工,原告受伤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被告处规定享受应当享有的待遇。被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被告按政策给予了原告相应的待遇。原告诉请撤销被告对原告1981年7月至1989年5月的病劳保待遇和裁决原告1981年7月至1989年5月为长伤待遇,已经超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其他诉请基于上述两项诉请而发生,原告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应承担对应的不利后果。综上,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彦 代理审判员 胡心一 代理审判员 王晓丹
书记员:王梦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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