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长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系受害人李彬之父。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系受害人李彬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强,元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元氏县人,现在鹿泉监狱服刑。
被告:何建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元氏县人,住本村,系何某某之父,冀A×××××车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2单元20、21层。
负责人:邓坦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立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
原告李长江、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何建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先由元氏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因不便行使管辖权,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和鹿泉监狱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江、张某某及其代理人张颖强、被告何某某、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卢立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建林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长江、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何某某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700000元,后申请追加车主何建林和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5日23时30分许,被告何某某醉酒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信用联社门口,与同向行驶李彬骑电动自行车尾随相撞,后驾车逃逸,造成李彬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元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系李彬父母,李彬的死亡给家庭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事发后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523040元,丧葬费26204.5元,精神抚慰金107220.7元,医药费58.8元,交通费1000元,饭费
2660元,照相费800元,保全费120元,诉讼保险费750元,诉讼费10800元,整容费2000元,殡葬相关费用15346元,办理丧葬误工费1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提交户口薄二份和结婚证一份,证明二原告系受害人李彬父母。2、元氏县交警大队出具的第161806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原告所诉的事实一致。原告、被告何某某及保险公司对认定书均无异议。3、事故车冀A×××××号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被告三方均无异议。4、原告提交了元氏县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意见书一份、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死亡注销证明一份、医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受害人李彬属交通事故死亡,为城镇户口,发生事故后只在元氏县中医院检查花费58.8元。被告保险公司和何某某无异议。5、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十张1000元,饭费票据四十一张2660元,照相费票据二张800元,整容费收条一张2000元,殡葬费及寿衣收据、百货收据等15346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交通费无异议,由法院酌定;照相费、饭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整容费、殡葬票据、百货收据、寿衣票据非正规发票,且属于丧葬费范畴,不应重复主张;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过高,认可三人三天按农林牧业标准计算。被告何某某未提出异议。6、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因何某某已经受到刑事追究,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元氏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且原被告均对认定书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因何某某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按事故责任由被告何某某个人赔偿。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因何某某已经受到刑事追究,依法不予支持;饭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整容费、殡葬票据、百货收据、寿衣票据等应包含在丧葬费范围之内。综上,原告损失确定为死亡赔偿金523040元,丧葬费26204.5元,医疗费58.8元,照相费8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三人三天488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共计551091.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58.8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110558.8元。剩余440532.5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被告何建林系事故车主,对何某某的赔偿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二条、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长江、张某某损失110558.8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何某某赔偿二原告损失440532.5元,被告何建林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10元(原告预交10800元),减半收取4655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会军
书记员: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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