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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长江与张某某、长春市日鑫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长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树松,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玉峰,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日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河子区东环路3255号。
法定代表人:张连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钧,吉林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长江诉被告张某某、长春市日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鑫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江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树松,被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玉峰,被告日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00000元。2、伤残、护理、精神损失等费用在伤残评定后确定。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长春市日鑫物流有限公司报废的吉A×××××重型普通货车,沿金刘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王喇村路口与顺行的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17时许,原告李长江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金刘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顺行右转弯张某某驾驶的吉A×××××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长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东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驾驶报废车辆上路行驶,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全部责任。李长江无违法行为,无责任。吉A×××××号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长春市日鑫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状态为注销。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长江于2016年4月30日当天东光县医院入院,一小时后自动转院;于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9月24日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47天。被告张某某为原告缴纳医疗费28800元。
原告李长江的损伤情况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评定为九级、九级、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评残前一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9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50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购买了肇事车后未能按时年检和缴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张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日鑫公司为吉A×××××号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其主张2014年日鑫公司股权变更后没有见过该肇事车,该车已于2012年9月2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注销,该车报废期限为2015年9月28日,该车车主于2010年就购买了该车,所以日鑫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但被告日鑫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根据该肇事车辆的查询结果单显示,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2月29日止,保险终止日期为2011年4月2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日鑫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车在转让时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检验标准,不属于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日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医疗费:91095.26元,经核实原告李长江提交的住院及门诊票据,对原告李长江实际花费上述医疗费的事实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符合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通知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李长江实际住院147天,即100元/天×147天=1470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7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30元/天×75天=2250元。
4、误工费:原告户籍性质记载其为农村居民,2016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为19779元,每天54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每天42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误工期限经评定为至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4月30日至2017年1月15日,共计261天,误工费为42元/天×261天=10962元。
5、护理费:护理人为原告之子李冬利,根据其工资表显示其日工资为(3500+3500+3500)÷(29+31+30)=116元/天,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15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共计115元/天×150天=17250元。
6、伤残赔偿金:11051元/年×14年×25%=38678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0元。
8、鉴定费: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支出司法鉴定费600元、出诊费200元、于2017年1月16日支出司法鉴定费1400元系实际发生,以上共计2200元,有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9、辅助器具费:原告于2016年5月21日在沧州市公益药店购买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及坐便椅,共计花费500元。有沧州市公益药店发票证实,结合原告伤情及当时在沧州住院的事实,本院对该项支出依法予以支持。
10、交通费:原告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为连号,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200元。
以上损失共计193835.26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193835.26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已垫付的医药费28800元,剩余损失共计165035.26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日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李长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5035.26元。
二、被告长春市日鑫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长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900元,由被告长春市日鑫物流有限公司承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 一

书记员:李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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