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江,住齐齐哈尔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建华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云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淑军。
上诉人李长江为与被上诉人齐齐哈尔建华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春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颖、代理审判员周巍巍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赫小灵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有原为齐齐哈尔建华机械有限公司职工,系原告之父。李有1945年10月参军,1948年,李有在参加锦州战役中负伤,伤残等级为8级,1952年4月转业,1953年3月进入被告齐齐哈尔建华机械有限公司,1979年3月14日,李有申请病退,后于当年4月份退休,2005年8月因患慢性心力衰竭去世。2009年11月16日,原告向劳动能力仲裁委员会申请李有死亡与伤残是否有关鉴定,其鉴定结论为李有死亡与其伤残有关联,2014年1月17日,原告向齐齐哈尔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费的劳动仲裁申请,同年1月21日向其下达了齐劳人仲不字(2014)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讼至本院,又于2014年5月23日撤回诉讼。2013年4月,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民政局为李有发放了伤残抚恤金2240元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发放了一次性抚恤金20,419.40元。原告未提供其父因公死亡的证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亡补助金系因公死亡后按照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给死者直系亲属的一次性赔偿费用,原告的两项诉求,丧葬费部分被告已经支付,至于工亡补助金,因在举证期间内,被告未提供其父因公死亡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对原告李长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长江主张其父亲李有系工伤,死亡后应享受工伤待遇,对此请求,上诉人没有提供其父亲因公死亡的相关证据。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申请对其父亲进行职业病鉴定,因该鉴定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应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李长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春雷 审 判 员 刘 颖 代理审判员 周巍巍
书记员:赫小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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