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长虹,女,汉族,1973年4月8日出生,现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李坤霞,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海钰,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李长虹要求宣告王延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王延莲,女,1945年4月5日出生,现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2医院宿舍西门11号楼1单元502室,王延莲是申请人李长虹的母亲。申请人李长虹述称,2012年2月27日,王延莲在66347部队公寓因一氧化碳中毒丧失意识,经抢救仍反应迟钝、痴呆加重,不能正确、完整的表达自己的意思,生活不能自理。申请人申请,请求依法宣告王延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经审查,本院受理申请后,申请人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1、2012年3月13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2医院病情简介。证明王延莲因一氧化碳中毒丧失意识,不能完全进行民事行为能力,应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252医院住院病历。3、2012年8月29日252医院的诊断证明书。4、2012年9月4日的讯问笔录。上述证据证明王延莲不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2016年8月30日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请求对王延莲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经我院书面通知,王延莲拒不参加鉴定。依照《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有关规定,我院作出“终结本案对外委托鉴定”。综上,申请人宣告王延莲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李长虹申请宣告王延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霍 霞 审判员 赵 萍 审判员 赵永君
书记员:张亚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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