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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高雪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高雪某
朱泽明(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无业。
被告(反诉原告)高雪某。
委托代理人朱泽明,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高雪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继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高雪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诉、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5日签订《出租车租赁协议书》,被告将其(车牌号冀C×××××)出租车租赁给原告使用。协议中规定,在原告承租期内政府发放的燃油补贴归原告所有。2013年5月20日合同到期后,因2012年全年和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19日期间政府燃油补贴尚未发放,被告向原告签署了《油补欠条》。2012年燃油补贴于2013年10月发放到位,原告向被告追要燃油补贴,被告拒绝给付,因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出租车燃油补贴16000元整,并承担诉讼费用。针对反诉答辩称,在2010年11月和反诉原告说油改气问题,反诉原告说不太成熟。2010年12月1日和车主商量,车主说你想改就改吧,然后就改了。租金价格是双方协商一致的。反诉原告是5月21日把押金打回来的,其推拖押金的行为致使不能把车给他是导致运管处处罚的原因,责任完全在反诉原告。反诉原告在2013年油补欠条上签字,说胁迫是无中生有。2012年8月达成的2011年燃油补贴问题,没有说以后都照此比例分发,反诉原告所说的10000元损失是无中生有。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高雪某签订的《出租车租赁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除燃油补贴款项外已履行完毕。该协议第一条第一款约定:如政府在乙方(指原告)承租期内发放燃油补归乙方。如有乙方违约,燃油补归甲方(指被告)。现被告高雪某主张燃油补应归其所有,理由主要是:1、李某某私改燃油为燃气,合同基础变化违约。2、原告改气后获得巨大利益。3、油补欠条是受胁迫所签。一、关于李某某是否私改燃气的问题:李某某称,2010年11月与高雪某商量改气问题,高雪某当时未同意。2010年12月1日再次与高雪某商量改气,高雪某同意,其于2010年12月3日改燃油为燃气。2010年、2011年双方也无争议。2012年6月的录音中高雪某亦认可当时同意改气。在租赁协议书中约定:车辆保养、维修需更换零部件,应事前取得甲方的许可。油改气要增加燃气部分,不征得被告同意应不能私改。被告亦未提交不同意改的证据,且如当时被告不同意而原告私自改气,被告亦可当时解决。二、关于原告改气后获得巨大利益问题。原告出资改燃油为燃气,目的就是获取较大的收益,租赁期间原告占有、使用出租车所获得的收益亦应归原告所有。三、关于油补欠条是否为受胁迫所签,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期满日为2013年5月20日。原告应在合同期满时交回租赁车辆,被告亦应同时解决与租赁合同有关的事项,被告未提交受胁迫的证据,其在租赁期满时出具的油补欠条,应是对2012年全年及至合同期满日油补给付的确认,被告应按此欠条的约定履行。反诉原告高雪某请求撤销油补欠条的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双方租赁协议书的约定,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违约的情况下,被告高雪某应当将其领取的2012年燃油补贴16000元给付原告李某某。对反诉原告的燃油补贴归其所有的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租赁协议书约定的租期届满时间为2013年5月20日。反诉被告李某某应当将出租车在租赁期间届满时返还给反诉原告高雪某。李某某不能以押金未退作为迟延交车的理由。如果李某某交车后,高雪某不退还押金,可以通过调解、仲裁、诉讼等多种方式解决。因反诉被告李某某迟延至2013年5月21日交车导致反诉原告高雪某受到处罚500元,应当予以赔偿。反诉原告高雪某的其他损失没有证据证明,反诉被告李某某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2012年油补款16000元人民币。
二、反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高雪某损失500元人民币。
以上两项相抵后被告高雪某应给付原告李某某15500元人民币。
三、驳回反诉原告高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高雪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被告李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高雪某签订的《出租车租赁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除燃油补贴款项外已履行完毕。该协议第一条第一款约定:如政府在乙方(指原告)承租期内发放燃油补归乙方。如有乙方违约,燃油补归甲方(指被告)。现被告高雪某主张燃油补应归其所有,理由主要是:1、李某某私改燃油为燃气,合同基础变化违约。2、原告改气后获得巨大利益。3、油补欠条是受胁迫所签。一、关于李某某是否私改燃气的问题:李某某称,2010年11月与高雪某商量改气问题,高雪某当时未同意。2010年12月1日再次与高雪某商量改气,高雪某同意,其于2010年12月3日改燃油为燃气。2010年、2011年双方也无争议。2012年6月的录音中高雪某亦认可当时同意改气。在租赁协议书中约定:车辆保养、维修需更换零部件,应事前取得甲方的许可。油改气要增加燃气部分,不征得被告同意应不能私改。被告亦未提交不同意改的证据,且如当时被告不同意而原告私自改气,被告亦可当时解决。二、关于原告改气后获得巨大利益问题。原告出资改燃油为燃气,目的就是获取较大的收益,租赁期间原告占有、使用出租车所获得的收益亦应归原告所有。三、关于油补欠条是否为受胁迫所签,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期满日为2013年5月20日。原告应在合同期满时交回租赁车辆,被告亦应同时解决与租赁合同有关的事项,被告未提交受胁迫的证据,其在租赁期满时出具的油补欠条,应是对2012年全年及至合同期满日油补给付的确认,被告应按此欠条的约定履行。反诉原告高雪某请求撤销油补欠条的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双方租赁协议书的约定,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违约的情况下,被告高雪某应当将其领取的2012年燃油补贴16000元给付原告李某某。对反诉原告的燃油补贴归其所有的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租赁协议书约定的租期届满时间为2013年5月20日。反诉被告李某某应当将出租车在租赁期间届满时返还给反诉原告高雪某。李某某不能以押金未退作为迟延交车的理由。如果李某某交车后,高雪某不退还押金,可以通过调解、仲裁、诉讼等多种方式解决。因反诉被告李某某迟延至2013年5月21日交车导致反诉原告高雪某受到处罚500元,应当予以赔偿。反诉原告高雪某的其他损失没有证据证明,反诉被告李某某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2012年油补款16000元人民币。
二、反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高雪某损失500元人民币。
以上两项相抵后被告高雪某应给付原告李某某15500元人民币。
三、驳回反诉原告高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高雪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被告李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李继祥

书记员: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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