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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长银诉河北省金厂峪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李长银
河北省金厂峪矿业有限公司
孙永成
徐海中

原告:李长银,男,194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
被告:河北省金厂峪矿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10513547-0,住所地:迁西县。
法定代表人:冀炳信,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永成,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海中,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长银与被告河北省金厂峪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百响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银、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永成、徐海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长银在被告处从事接触粉尘工作33年6个月,且在工作期间就已经被检查出矽肺,原告退休后也未从事过致职业病危害的工作。虽然原告的职业病未经工伤认定,但有足够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所致,原告的职业病被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四级伤残,故原告主张享受四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第一款  ,参照人社部发(201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  ,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省金厂峪矿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长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646.76元(1935.56元/月×21个月)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河北省金厂峪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长银在被告处从事接触粉尘工作33年6个月,且在工作期间就已经被检查出矽肺,原告退休后也未从事过致职业病危害的工作。虽然原告的职业病未经工伤认定,但有足够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所致,原告的职业病被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四级伤残,故原告主张享受四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第一款  ,参照人社部发(201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  ,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省金厂峪矿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长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646.76元(1935.56元/月×21个月)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河北省金厂峪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蔡百响

书记员: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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