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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阳、李亮等与李效鹏、李晟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阳,女,195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李亮,女,195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诸涤非,男,198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隆,上海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上海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效鹏,男,195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肖萍华,女,1953年12月13日,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李晟,男,198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效鹏,男,195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周昕。
  原告李阳、李亮、诸涤非与被告李效鹏、肖萍华、李晟、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闸北二征所)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阳、李亮、诸涤非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隆、被告李效鹏(暨被告李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萍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闸北二征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阳、李亮、诸涤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静安区天目中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原告诸涤非取得上海市宝山区罗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罗和路1601室房屋),原告李亮取得上海市嘉定区慈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慈竹路1001室房屋),原告李阳取得上海市嘉定区慈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慈竹路1703室房屋),三原告按照房屋协议价格与被告结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9日,系争房屋被征收。该房屋为公房,承租人登记为李言(2003年2月18日去世),原告户口在内,为同住人,有权取得相应征收补偿利益。房屋征收开始后,被告与第三人闸北二征所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共取得征收补偿总金额4,004,139.72元。原告认为,被告肖萍华与李效鹏在房屋被征收前已经离婚,故被告肖萍华不属于同住人;被告李效鹏已经享受过福利分房,应该酌情少分,由法院依法判决;征收补偿应由三原告及被告李效鹏、李晟五人取得;因原、被告就征收补偿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效鹏、肖萍华、李晟共同辩称,对征收补偿总金额认可,但认为被告肖萍华可以取得征收补偿,原告李阳已经享受过拆迁安置,不应取得征收补偿,故系争房屋所得征收补偿应由原告李亮、诸涤非、三被告五人均分;五套安置房屋一共340平方米左右,每人可取得68平方米,故原告李亮、诸涤非可取得136平方米,该二人可取得上海市嘉定区慈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慈竹路1102室房屋)、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崧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崧润路301室房屋),并向三被告补足差价;三被告内部不需要法院分割。
  第三人闸北二征所未到庭述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李言(2003年去世)与王伊芳(2009年去世)系夫妻关系,生育原告李阳、李亮、被告李效鹏等子女。原告诸涤非为原告李亮之子。被告李效鹏、肖萍华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被告李晟,后于2007年3月16日协议离婚。
  系争房屋于2016年1月19日被纳入华兴新城地块征收范围,此时房屋承租人仍登记为李言,房屋内有原告李阳(2000年2月自洛川东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李亮(2003年4月自泗塘一村XXX号XXX室迁入)、原告诸涤非(2003年4月自泗塘一村XXX号XXX室迁入)、被告李效鹏(2004年3月自浙江北路XXX弄XXX号迁入)、肖萍华(2004年3月自浙江北路XXX弄XXX号迁入)、李晟(1984年3月报出生)六个户籍。
  2016年3月17日,被告李效鹏作为李言(故,乙方)的代理人与第三人闸北二征所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载明:类型旧里,性质公房,用途居住,公房凭证记载居住面积35.5平方米,认定前客堂、后客堂、二层阁、天搭建筑面积54.67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5.2平方米;计算居住困难货币补贴的折算单价为12,500元/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计2,462,690.32元,其中评估价格1,791,863.92元×0.8、价格补贴537,559.18元、套型面积补贴491,640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条件;装潢补偿24,601.5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共5套,总建筑面积339.69平方米,1慈竹路175弄3栋东单元9号1102室(暂测建筑面积54.37平方米,总价633,769.75元)、2慈竹路175弄3栋东单元9号1703室(暂测建筑面积54.37平方米,总价635,873.55元)、3慈竹路175弄4栋东单元11号1001室(暂测建筑面积73.71平方米,总价865,943.46元)、4崧润路49弄1栋东单元12号301室(暂测建筑面积79.91平方米,总价876,696.7元)、5宝山罗店基地C12地块5栋东单元1601室(暂测建筑面积77.33平方米,总价1,129,265.8元);奖励补贴为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115,217.6元、搬家费补贴1,640.1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204,670元、早签多得益奖励30,000元、异地购房优惠补贴890,950元、签约搬迁利息37,925.78元;签约率递增奖励、搬迁奖励、提前搬迁加奖、临时安置费等费用另行结算。
  后被告李效鹏填写了五套安置房屋的预约单,其中慈竹路175弄3栋东单元9号1102室房屋(一房)所填产权人为李效鹏、李晟、慈竹路175弄3栋东单元9号1703室房屋(一房)所填产权人为肖萍华、慈竹路175弄4栋东单元11号1001室房屋(二房)所填产权人为李效鹏、崧润路49弄1栋东单元12号301室房屋(三房)所填产权人为李亮、诸涤非、宝山罗店基地C2地块5栋东单元1601室(两房)所填产权人为李效鹏、李晟。
  后第三人闸北二征所出具了结算单,其中结算单一载明搬迁奖励2万元,结算单二载明结算金额-215,639元(协议书包含房屋价值补偿2,462,690.32元、协议书包含奖励补贴1,307,504.98元、协议书包含已购房屋4,141,549.26元、居住提前搬迁加奖10万元、临时安置费55,714元),结算单三载明签约率递增奖励4万元,结算单四载明面积差额11,086.72元(慈竹路175弄3栋东单元9号1102室补差4,693.47元、慈竹路175弄3栋东单元9号1703室补差4,709.05元、慈竹路175弄4栋东单元11号1001室补差1,684.2元),结算单七载明宝山罗店基地C12地块5栋东单元1601室面积差额687.7元,结算单十一载明延期过渡费6,456元。
  被告李效鹏领取了结算单一、三、四、七、十一内的款项,并向第三人闸北二征所支付了结算单二中的215,639元。
  另查明:
  1.关于系争房屋的来源。审理中原、被告均称,李言一家原住李言单位为该户分配的中兴路房屋,1963年通过亲戚关系贴钱置换到系争房屋,承租人为李言;李言去世后,承租人未变更。
  2.关于系争房屋的居住情况。审理中,被告称,1963年后李言夫妻和子女住在系争房屋,后来子女陆续结婚搬走,李阳先结婚搬走,后李亮结婚搬走,最后李效鹏于1986年左右结婚搬走,被告李晟和李言夫妻在系争房屋居住;后李言去世,2004年底被告一家和王伊芳居住,直至动迁;被告李效鹏、肖萍华离婚后,由肖萍华和被告李晟居住,被告李效鹏在外面住,中间也回系争房屋居住;三原告结婚后没有再回来居住。原告称,认可被告所述1986年前居住情况;2003年李言去世后,被告一家回来居住,母亲和被告李效鹏因为家庭矛盾搬出,到李亮家居住了4年,后将王伊芳送到养老院直至去世;动迁之前是被告一家在系争房屋居住,因为家庭矛盾,原告李亮、诸涤非偶尔探亲回去居住;被告李效鹏、肖萍华离婚后,肖萍华在系争房屋属于非法居住,被告李效鹏不能将非自己承租的房屋进行处置,不能将被告肖萍华留在李言承租的房屋。
  3.慈竹路175弄3栋东单元9号1102室即慈竹路1102室房屋(建筑面积53.99平方米)、慈竹路175弄3栋东单元9号1703室即慈竹路1703室房屋(建筑面积53.99平方米)、慈竹路175弄4栋东单元11号1001室房屋即慈竹路1001室房屋(建筑面积73.57平方米)、崧润路49弄1栋东单元12号301室房屋即崧润路301室房屋(建筑面积79.91平方米)、宝山罗店基地C2地块5栋东单元1601室即罗和路1601室房屋(建筑面积77.26平方米),该五套房屋产权现均登记在开发商名下,除罗和路1601室房屋已由被告李效鹏装修入住外,其余四套房屋均未办理入户手续。
  4.1986年6月,被告李效鹏所在单位为其分配了上海市瑞金二路XXX号亭子间(以下简称瑞金二路房屋),公房,使用面积8.6平方米),后瑞金二路房屋承租人登记为被告李效鹏。1988年,被告李效鹏将瑞金二路房屋置换至浙江北路XXX弄XXX号三层阁。
  审理中,原告称,上世纪80年代李阳公公承租的安庆路XXX号公房拆迁,获安置一套公房,当时李阳户口是否在内已记不清楚;后该户将公房置换为洛川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洛川东路房屋),并买下产权;后李阳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今;泗塘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泗塘一村房屋)为李亮前夫父母的房子,后买下产权,诸涤非出生后户口报入系争房屋,后为读初中迁往泗塘一村,后又迁回系争房屋,李亮于2011年5月31日离婚,李亮、诸涤非一直在外租房居住;原告李亮、诸涤非的份额,需要法院予以分割;如果301室房屋由原告李亮、诸涤非申购,要求产权登记为二人按份共有,各写50%。被告称,对于被告取得的安置房屋,要求按照预约单登记产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籍信息摘录表、户口本复印件、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结算单、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住房交换过户通知、准予差价换房通知书、被告提供的离婚证、第三人闸北二征所提供的征收材料、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安置房屋及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此处的其他住房是指国家给予的具有福利性质的住房权益。系争房屋被征收时,原、被告六人户籍在册,对于征收补偿如何分割,本院做以下分析。首先,被告李效鹏已由单位分配瑞金二路房屋且面积超过了居住困难标准,故李效鹏已享受过国家给予的福利性住房权益,不应认定为本案同住人。被告肖萍华、李晟户籍在册且实际居住已满一年,符合同住人条件,可取得相应征收补偿。考虑到该户分配五套安置房屋考虑了李效鹏的户籍因素,故本案中李效鹏仍有权申购房屋,但相应购房款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关于被告肖萍华无权取得征收补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被告表示其内部份额不需要法院分割,本院予以准许。其次,被告虽称原告李阳他处享受过拆迁安置,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相关意见不予采纳。虽然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三原告于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曾实际居住,但考虑到系争房屋面积较小,原、被告系不同家庭,同时居住在客观上确实较难实现,故不能仅以未实际居住为由排除三原告的同住人资格。故本院认为,三原告作为户籍在册人员,未在他处享受过过福利分房或拆迁安置,应属于本案同住人,有权取得相应征收补偿,但考虑到三原告的实际居住情况,本院对三原告可得份额酌情予以减少。综上,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来源、户籍、居住及安置房屋的情况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李阳的征收补偿份额为65万元,原告李亮的征收补偿份额为65万元,原告诸涤非的征收补偿份额为55万元,余款由被告肖萍华、李晟取得;其中罗和路1601室房屋、慈竹路1102室房屋由被告李效鹏、李晟共同申购,慈竹路1703室房屋由被告肖萍华申购,崧润路301室房屋由原告李亮、诸涤非共同申购,各取得二分之一产权份额,慈竹路1102室房屋由原告李阳申购,原告所得不足部分由三被告支付。第三人闸北二征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嘉定区慈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李阳申购;
  二、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崧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李亮、诸涤非共同申购,二人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三、上海市嘉定区慈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被告李效鹏申购;
  四、上海市嘉定区慈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被告肖萍华申购;
  五、上海市宝山区罗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被告李效鹏、李晟共同申购;
  六、被告李效鹏、肖萍华、李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阳征收补偿款20,923.72元;
  七、被告李效鹏、肖萍华、李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亮征收补偿款211,651.65元;
  八、被告李效鹏、肖萍华、李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诸涤非征收补偿款111,651.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计19,400元,由原告李阳负担3,150元,由原告李亮负担3,150元,由原告诸涤非负担2,660元,由被告李效鹏、李晟、肖萍华共同负担10,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  凯

书记员:李  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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