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何双全(略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康县龙某茶业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中心支公司
倪婕(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略阳人,住略阳县郭镇大石湾村蔡家坝社17号,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何双全,略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康县铜钱乡人,住甘肃省铜钱乡王家湾村松垭子社,身份证号码xxxx。
被告康县龙某茶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康县阳坝镇老庄村。
公司负责人:王生虎。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陇南市武都区油橄榄基地兴朝大厦一楼。
组织机构代码:67080653-X。
负责人李海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婕,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李某某、康县龙某茶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双全、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倪婕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康县龙某茶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5年9月17日9时许,原告驾驶自己的踏板摩托车由略阳县城向郭镇方向行驶,行至309省道勉康线85KM+400M处时,越过中心黄实线,适遇相对方向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被告康县龙某茶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甘K48168号小型普通客车驶来,两车避让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略阳铁路医院救治,经医院检查后确诊为:1、左股骨中下段骨折,2、右膝髌骨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
住院治疗25天。
出院时医院建议:1、右下肢继续石膏托固定3周,双下肢积极功能锻炼;2、出院后1、2、3、6、9、12来院复诊,复诊时决定何时下地负重。
原告回家休息至2016年1月23日经略阳县公安局准能警察大队委托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二次医疗费及后续治疗天数、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予以评定和评估,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了陕汉航司所[2016]法临鉴字第111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左股骨中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治疗费用评估为陆仟元,住院时间评估为三十天;其误工期评定为30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
事故发生后,经略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了解后于2015年9月27日作出了略公交认字[2015]第2—09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李某某驾驶的甘K4816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中心支公司新渠道业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7月24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于2015年9月17日9时许,在本次保险期间,为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在本次事故中李某某驾驶的甘K4816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中心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予赔付超额部分根据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中给予赔付。
现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33148.16元、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5000元、误工费29271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00元,摩托车修理费3500元,合计140409.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机动车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康县龙某茶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于本次事故及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第一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肇事双方同为机动车,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0%的责任,我公司在保险范围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本案肇事车辆甘K48168号车在第三被告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李某某系第二被告员工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由第三被告直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保险赔偿范围外的部分,由当事人按各自责任分担。
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天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修理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医疗费33148.16元,原告丢失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原件,提供复印件。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中心支公司认为应当提供原件,对提交的复印件不予认可,对其它的医疗费无异议,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
原告李某将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原件丢失,提供的复印件为第三联财务记帐并盖有汉中市铁路中心医院略阳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章、与原件相符章,本院结合原告住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李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门诊治疗费等29713.06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原告请求住院期间医疗费27148.16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要求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供相应的法律规定及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保险公司在事故处理和伤者治疗期间已经支付10000元,应当减除。
被告对鉴定书的真实性及伤残等级无异议,对误工期只认可到定残前一日,对护理期和营养期认可住院期间,未申请重新鉴定及提供相应的证据。
本院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出院时医嘱、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误工期为30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
原告提出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被告提出按每天80元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和本地护工人员实际收入状况,护理费按每天80元标准予以确定。
原告李某事发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且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应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原告虽系农村居民,提供有略阳县恒源大酒楼营业执照、略阳县恒源大酒楼证明、略阳县恒源大酒楼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9月份后厨员工工资表,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
被告李某某当庭认可原告事发前在略阳县恒源大酒楼做厨师工作。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未提供任何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故应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仅提供三份包车收条,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其就医和鉴定的实际需要,交通费按400元予以确定。
根据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及本案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3148.16元(27148.16元+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25天+30天)×30元;3、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4、护理费:9600元=120天×80元;5、误工费26246元(31933元/年÷365天×300天);6、伤残赔偿费:52840元(26420元/年×20年×10%=52840);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交通费:400元;9、摩托车修理费:3500元。
共计131184.16元。
原告在医疗费用部分损失赔偿额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6598.1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部分损失赔偿额为91086元;财产损失赔偿额为35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费用9108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20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中心支公司在事故处理和伤者治疗期间已经支付10000元,予以减除。
医疗费用部分损失赔偿额超出26598.16元,财产损失部分赔偿额超出1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0%即8429.4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9308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8429.45元;
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李某承担300元,被告康县龙某茶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0元。
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本案肇事车辆甘K48168号车在第三被告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李某某系第二被告员工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由第三被告直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保险赔偿范围外的部分,由当事人按各自责任分担。
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天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修理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医疗费33148.16元,原告丢失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原件,提供复印件。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中心支公司认为应当提供原件,对提交的复印件不予认可,对其它的医疗费无异议,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
原告李某将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原件丢失,提供的复印件为第三联财务记帐并盖有汉中市铁路中心医院略阳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章、与原件相符章,本院结合原告住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李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门诊治疗费等29713.06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原告请求住院期间医疗费27148.16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要求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供相应的法律规定及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保险公司在事故处理和伤者治疗期间已经支付10000元,应当减除。
被告对鉴定书的真实性及伤残等级无异议,对误工期只认可到定残前一日,对护理期和营养期认可住院期间,未申请重新鉴定及提供相应的证据。
本院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出院时医嘱、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误工期为30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
原告提出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被告提出按每天80元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和本地护工人员实际收入状况,护理费按每天80元标准予以确定。
原告李某事发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且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应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原告虽系农村居民,提供有略阳县恒源大酒楼营业执照、略阳县恒源大酒楼证明、略阳县恒源大酒楼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9月份后厨员工工资表,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
被告李某某当庭认可原告事发前在略阳县恒源大酒楼做厨师工作。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未提供任何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故应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仅提供三份包车收条,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其就医和鉴定的实际需要,交通费按400元予以确定。
根据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及本案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3148.16元(27148.16元+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25天+30天)×30元;3、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4、护理费:9600元=120天×80元;5、误工费26246元(31933元/年÷365天×300天);6、伤残赔偿费:52840元(26420元/年×20年×10%=52840);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交通费:400元;9、摩托车修理费:3500元。
共计131184.16元。
原告在医疗费用部分损失赔偿额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6598.1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部分损失赔偿额为91086元;财产损失赔偿额为35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费用9108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20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中心支公司在事故处理和伤者治疗期间已经支付10000元,予以减除。
医疗费用部分损失赔偿额超出26598.16元,财产损失部分赔偿额超出1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0%即8429.4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9308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8429.45元;
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李某承担300元,被告康县龙某茶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0元。
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李薇娜
书记员:李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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