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身份号码×××,住安徽省阜阳市。
委托代理人王军,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代码82704631-4,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
代表人刘继元,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欣莹,黑龙江冰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马某某、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欣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诉称:2013年12月19日12时03分许,马某某驾驶×××号索兰托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道里区经纬街由南向北行驶过经纬三道街口,遇李某由东向西横过经纬街,×××号索兰托牌小型普通客车右前角刮撞李某,造成李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里大队认定,马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号索兰托牌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财产保险公司双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据此。要求马某某与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26366.22元、后续医疗费8000、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扣除李某应承担的部分,马某某与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李某各项损失共计99368.98元。
马某某辩称:李某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应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另外马某某已为李某垫付医疗费4500元。
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投保人投保商业险限额为10万元。并且投保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此财产保险公司只承担投保人70%的责任。李某诉请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错误,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民人均纯收入。诉讼费及鉴定费非交强险承保范围,而且根据财产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第7条第2款与第7款,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李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簿。证明李某诉讼主体适格,李某是城镇居民。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
证据三、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证明李某因交通事故被送往哈尔滨市第一医院产生的抢救及支出的医疗费用。
证据四、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李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
证据五、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本事故驾驶员及车辆的登记信息及投保情况。
证据六、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李某与阜阳前沿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花名册,李某月工资3100元。
马某某对李某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至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该鉴定机构非按法律规定由双方委托法院摇号确认,而且如正规鉴定应该有鉴定费收据,李某没有提供收据,无法验证真假。证据五无异议。证据六有异议,上面写的日期是过期的日期。
财产保险公司对李某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至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该鉴定机构非按法律规定由双方委托法院摇号确认,因此不能证明李某的主张,而且没有鉴定费票据。证据五无异议。证据六有异议,营业执照都过期了,上面显示的营业日期是2000年,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从劳动合同书中证明李某月工资为1600元。
马某某为证明其答辩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收据两张。证明李某在住院期间,马某某给李某垫付的医疗费4500元。
李某与财产保险公司对马某某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李某及马某某出具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李某、马某某、财产保险公司的当庭陈述和辩解及对李某、马某某出示的证据经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12月19日12时03分许,马某某驾驶×××号索兰托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道里区经纬街由南向北行驶过经纬三道街口,遇李某由东向西横过经纬街,×××号索兰托牌小型普通客车右前角刮撞李某,造成李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到哈尔滨市第一医院住院医疗7天,医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粉碎性骨折)。李某住院期间支付住院医疗费25989.16元,支付门诊检查费58,其中马某某为李某垫付医疗费4500元。2014年4月16日,李某经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三期”评估鉴定;后续医疗费用评估鉴定。2014年4月18日,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公平(2014年)临鉴字第5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李某交通事故致“左锁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丧失10%,构成十级伤残。(二)、李某车祸损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二期手术取左锁骨内固定物期间,休息30日;营养期20日,护理期20日。(三)、李某后续治疗费用,大约需要人民币8000元。
另查明,×××号索兰托牌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财产保险公司下属道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财产保险公司下属双城支公司投保限额1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李某系阜阳前沿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职工,其月工资为31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马某某因违反交通法驾车将李某撞伤,致使交通事故的发生,依据交警部门关于马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本院对李某合法有据的诉请予以支持。因马某某驾驶的×××号索兰托牌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对李某的损失进行赔偿,其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内的部分,由财产保险公司在其限额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的80%依法赔偿,超出财产保险公司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部分,依法应由马某某负责赔偿。李某主张的医疗费26366.22元及后续医疗费8000元,因李某在在哈尔滨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实际支付住院住院医疗费25989.16元、门诊检查费58元,故财产保险公司应依据上述实际支出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的基础上,在其交强险的医疗费理赔范围内全额赔偿李某10000元后,剩余费用部分应在其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按事故责任比例的80%对李某予以赔偿。因马某某在李某住院期间,为李某垫付了医疗费4500元,故财产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按事故责任比例的80%赔偿比例,对马某某垫付的医疗费进行赔偿3600元。李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款应由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按事故责任比例的80%,对李某予以赔偿280元。李某主张营养费3000元,该款应由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按事故责任比例的80%,对李某予以赔偿2400元。李某主张的护理费6000元,应由财产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中予以赔偿60000元。李某主张的误工费12000元,依据鉴定意见书休息期120日的结论,该款应由财产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中赔偿12000元。李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6228元,应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9597元标准计算,由财产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中赔偿。李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由财产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中赔偿。财产保险公司关于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财产保险公司只负担70%的赔偿责任辩解理由,因其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中没有此项约定,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马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6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医疗费15638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400元,合计268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2919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52194元。
六、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4元,原告李某负担381元,被告马某某负担1903(此款原告李某已预交,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德成 代理审判员 戴 玥 人民陪审员 揣 莉
书记员:姜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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